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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龔柏錞訴訟代理人 龔瑩武

張世明律師被 告 龔瑩松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龔財億

龔陳淑芬

龔柏輔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龔建宏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陳琇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A1、A2部分面積1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財億取得。編號B、B1、B2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陳淑芬取得。編號C、C1、C2部分面積8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瑩松取得。編號D、D1、D2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柏輔取得。編號E、E1、E2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龔柏錞取得。編號F、F1、F2部分面積1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建宏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並供通行之用。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龔瑩松所提之分割方案(附圖二),其北側無合法出入通道,會導致有袋地出現。而原告所提方案以149-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作為交通用地,北側連通至284-5地號既有道路,徹底消滅袋地。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龔瑩松:

1、被告龔瑩松主張應以附圖二為分割方案,各分配人均可有聯外道路可進出。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法使各分配人分割後之土地,均有聯外道路可供進出,損害共有人之利益。

2、訴之聲明:⑴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149內A、149-1內A部分面積13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財億取得。編號149內B、149-1內B、149-3內B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陳淑芬取得。編號149內C、149-1內C、149-3內C部分面積8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瑩松取得。編號149內D、149-1內D、149-3內D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柏輔取得。編號149內E、149-1內E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柏錞取得。編號149內F、149-1內F1、149-3內F部分面積13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建宏取得。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龔財億、龔陳淑芬、龔柏輔、龔建宏: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

1、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空白」,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9日嘉上地測字第1140003149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9-29、49-59、149-151、170-184頁),堪信為真實。

2、系爭3筆土地,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一卷第19-29、49-59、170-184頁)。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相同,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而未到庭當事人亦無反對之表示,是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合併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之北方有他人所有之同段88、89地號土地,之後再臨接馬路,南邊則是臨農路,此部分有地籍圖、空拍圖可證(本院卷一第310、384頁)。依此可證,系爭土地只有在東北角有一部分直接臨路,南邊則大部分臨農路。

2、附圖一採東西向分割,並在西邊預留G部分供道路通行使用,如此分割後,每一筆土地均可對外通行。且系爭共有人除了被告龔瑩松同意採用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以外,其他當事人均同意採用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5頁)。

3、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採南北向分割,但其分割後僅A、B、C有對外通行,其他分割後之土地,並無對外可通行,而形成袋地,顯不利分割後土地之利用。

4、本院審酌上情,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多筆土地形成袋地,容易使其變成無法單獨利用的畸零地,違反土地整體開發與利用的利益,亦導致該袋地建蔽率、容積率受限,甚至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嚴重損害土地經濟價值,造成土地價格之崩跌。故本院認為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對兩造共有人應屬公平、合理、適宜之分割方案,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龔柏錞、龔柏輔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龔桂英、李晶晶、林中天,但渠等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此有土地謄本、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70-182、422-424頁),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龔柏錞、龔柏輔所分得土地之部分。又依前揭座談會意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