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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形意藝街空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福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被 告 黃志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鹿草垃圾焚化廠整體景觀提升計畫工作』工程 ,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訴外人潘智棟介紹認識並委任被 告擔任工地負責人。被告於113年11月1日透過潘智棟向原告表示若欲進行荷包嶼整地事宜,應另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兩造 遂口頭成立委任契約,被告要求原告將前開委任費匯入「公 司」即成泰工程行名下之銀行帳戶,原告因此陸續於113年11月4日轉帳50萬15元(其中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113年11月5日轉帳15萬15元(其中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113年11月11日轉帳35萬15元(其中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113年11月12日轉帳30萬15元(其中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合計匯款1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成泰工程行名下銀行帳戶。

二、詎被告收取上開費用後,僅曾於113年11月1日進行價值約2,000元之打草工作,迄今未依約完成整地事宜,原告遂於113年11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前依約履行前開委任事務,然被告仍未依約完成,則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負前開債務之遲延責任,原告爰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價金與其利息。

三、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著有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查詢、鴻揚聯合律師事務所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復經證人潘智棟、鄧宗岳到庭證述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就前開勝訴判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