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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蔡沅鍀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被 告 葉月愛

高菻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籍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月愛應將廠牌Mercedes-Benz、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1K0000000J405994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高菻鍹應將前項所示車輛之鑰匙2把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被告高菻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菻鍹如以新臺幣3萬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菻鍹如以新臺幣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月愛負擔百分之81、被告高菻鍹負擔百分之19。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高菻鍹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為民國110年

8月間至114年2月間,而於112年5月間,原告應被告高菻鍹之要求,出資購買廠牌Mercedes-Benz、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1K0000000J405994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借給被告高菻鍹使用,且借用被告高菻鍹之母即被告葉月愛之名義,將系爭汽車登記在被告葉月愛名下。現因原告與被告高菻鍹已分手,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原告與被告葉月愛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葉月愛將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另系爭汽車之鑰匙2把、行車執照現仍由被告高菻鍹持有中,現原告與被告高菻鍹既已分手,堪認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高菻鍹自應返還系爭汽車之鑰匙2把、行車執照1張,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被告高菻鍹於1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現尚欠原告2

7萬元,原告已於113年9月23日對被告高菻鍹催告返還,現已超過1個月,被告高菻鍹已負有返還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高菻鍹返還27萬元借款。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就主文第二、三項之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出資購買,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

登記予被告葉月愛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布袋鎮農會112年5月24日匯款憑證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原告與被告高菻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及113年之汽車燃料費繳納收據及交易明細、使用牌照稅繳款收據、ETC餘額紀錄、保養費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5至19頁、75至87頁),且被告葉月愛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葉月愛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

⒉原告復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

意思表示(本院卷10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4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葉月愛(本院卷43頁),是兩造就系爭汽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已於是日終止。惟系爭汽車之車籍仍登記為被告葉月愛,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基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之車主登記變更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前開訴訟標的核屬選擇合併,其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認其請求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即毋庸再為論斷。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將該車及鑰匙2把、行車執照借給被告高菻鍹使用,現兩造已分手之事實,除有前揭「三、㈠、⒈」所述之證據外,且因被告高菻鍹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高菻鍹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而兩造既已分手,原告主張依使用借貸之目的,被告高菻鍹已使用完畢,故以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高菻鍹返還與系爭汽車具有密切關係,斯時隨同系爭汽車一併借給被告高菻鍹使用之汽車鑰匙2把、行車執照1份給原告,自有理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前開訴訟標的核屬選擇合併,其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認其請求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即毋庸再為論斷。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曾借款36萬元與被告高菻鍹,現尚欠27萬元未償還,而原告已於113年9月23日對被告高菻鍹催告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高菻鍹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本院卷21頁),且被告高菻鍹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高菻鍹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雖未定期限返還,但原告既已於113年9月23日對被告高菻鍹催告返還,距今已超過1個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高菻鍹已負返還義務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高菻鍹返還27萬元借款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4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葉月愛應將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以及被告高菻鍹應將系爭汽車之鑰匙2把、行車執照1張返還原告;復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高菻鍹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