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紀文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啟豪
黃福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依上訴意旨觀之,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7,252元(計算式:399,512+199,756+907,984=1,507,25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