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許根尖
鄧百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被 告 黃明吉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曾秋萍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複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許竣翔之父母,被告黃明吉為全區廣告有限公司(下
稱全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秋萍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高人補習班(下稱高人補習班)之負責人兼補習班本身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之某日,全區公司承攬高人補習班之「廣告招牌製作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全區公司並將系爭工程之吊掛招牌安裝作業,交由原告許根尖及其子許竣翔任職之工程行(自營工作者)承攬施作。於113年7月29日,許竣翔受被告之指示前往系爭建物4樓外牆吊掛招牌,而該處之冷氣室外機未設置接地線而有漏電情形,許竣翔施作過程因左肩觸碰冷氣室外機腳架,致遭電擊不省人事,許竣翔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電擊引起心臟出血性壞死與大量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心因性休克併發多器官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開冷氣室外機係由日鑫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日鑫公司)之負責人黃裕仁所裝設,黃裕仁就本件所涉刑事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嘉簡字第5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裕仁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係保障
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令,應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復依職安法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被告曾秋萍既為高人補習班之負責人,而與全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明吉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黃明吉再將吊掛招牌工作交由許茂山經營之工程行(自營工作者)承攬施作,被告曾秋萍為定作人,被告黃明吉為中間承攬人,均屬職安法所稱之事業單位。被告曾秋萍並未確保冷氣室外機係安全而無漏電情形,便指示許竣翔至所有建築物外牆裝設廣告招牌,又被告黃明吉為系爭工程之主承攬人,卻未告知再承攬人即許竣翔任職之工程行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之行為均已違反職安法第26條規定,被告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處以罰鍰,此有系爭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職安署「曾秋萍即嘉義市私立高人安親班『廣告招牌安裝工程』之承攬人自營作業者許竣翔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職災報告書)可佐。被告上開違反職安法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且與黃裕仁之過失致死行為,客觀上均係致生許竣翔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縱認被告曾秋萍非職安法規定之事業單位(僅為假設),然被告曾秋萍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未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盡注意義務,導致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缺失,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許根尖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391元。
⑵喪葬費用518,200元。原係訴外人許嘉容支付靈骨塔管理
費248,800元、殯葬服務契約費用148,000元及契約以外項目費用(即葬禮相關費用)121,400元,共518,200元,許嘉容並將該債權讓與給原告許根尖。
⑶扶養費用1,252,389元。原告許根尖僅剩1子,原可受許
竣翔扶養之利益,卻因許竣翔死亡而受損,原告許根尖居住嘉義市,扶養義務人有3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599元(每年為307,188元),原告許根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67歲,依112年嘉義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6.4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原告許根尖所受扶養費損害應為1,252,389元【計算方式為:(307,188×11.00000000+(307,188×0.45)×(12.00000000-00.00000000))÷3=1,252,38
8.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6.45[去整數得0.4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113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提升至27,255元,原告許根尖名下雖有數筆土地、房屋,以及退休金(每月28,606元)、股票(繼承自許竣翔)、利息等收入,然部分土地係屬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縱有田賦收入,經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而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係供原告許根尖自住使用,顯然係難以處分之不動產,原告許根尖每年須固定扣繳諸多保險保險費約202,795元,亦有自所有郵局帳戶提領現金,用以支付在澳洲之次女及孫子之生活費,至於退休金、股票、利息等收入,仍係微薄而無法負擔原告許根尖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許根尖之長子已於100年
因故逝世,僅剩1子許竣翔,因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許根尖與許竣翔間基於親子間親密關係及生活相互扶持所生之法益,導致原告家庭無法圓滿,發生劇變,無法共享天倫,白髮人送黑髮人,至今仍哀痛欲絕,故就原告許根尖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
⒉原告鄧百玥部分:
⑴扶養費用1,682,524元。原告鄧百玥僅剩1子,原可受許竣翔扶養之利益,卻因許竣翔死亡而受損,原告鄧百玥居住嘉義市,扶養義務人有3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599元(每年為307,188元),原告鄧百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62歲,依112年嘉義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24.8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原告鄧百玥所受扶養費損害應為1,682,524元【計算方式為:(307,188×16.00000000+(307,188×0.85)×(16.00000000-00.00000000))÷3=1,682,52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85[去整數得0.8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原告鄧百玥名下所有不動產,部分不動產坐落嘉義縣鹿草鄉,係繼承取得,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而為公同共有,難認得以處分,且價值甚低,又嘉義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乃原告鄧百玥於114年間所購買,目前每月仍須繳納貸款,且係供原告鄧百玥自住使用,顯然係難以處分之不動產,原告鄧百玥從事臨時工,月收入僅28,592元,原告鄧百玥每年須固定扣繳保險費約280,000元,顯然原告鄧百玥之工作收入至退休屆至時,並不足以支持生活所需,而有不能維持生活須受子女扶養之必要。
⑵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鄧百玥僅剩1子許竣翔,
因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鄧百玥與許竣翔間基於親子間親密關係及生活相互扶持所生之法益,導致原告家庭無法圓滿,發生劇變,無法共享天倫,白髮人送黑髮人,至今仍哀痛欲絕,故就原告鄧百玥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
⒊基上所陳,原告許根尖可請求4,831,980元(計算式:61,3
91+518,200+1,252,389+3,000,000=4,831,980),原告鄧百玥可請求4,682,524元(計算式:1,682,524+3,000,000=4,682,524),又原告於114年4月7日與黃裕仁達成和解,黃裕仁願給付原告各2,250,000元,原告始願意就黃裕仁行為部分不予追究,有本院114年司附民移調字19號調解筆錄可稽,是原告對於被告之求償金額經扣除原告各已受償之2,250,000元後,原告許根尖尚得向被告請求2,581,980元,原告鄧百玥尚得向被告請求2,432,524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根尖2,58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百玥2,432,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明吉答辯略以:
⒈被告黃明吉為全區公司負責人,長期以來有關吊掛招牌工
作均由訴外人許茂山承攬,已有20幾年,不論是工程估價、議價決案、給付承攬報酬,都是與許茂山1人接洽,歷年來請款支票票頭簽名都是許茂山,至於許茂山會請何人一起施工,被告黃明吉並不知悉。因系爭事故死亡之許竣翔,係許茂山之姪子,近幾年才跟許茂山學習,應是許茂山之員工,故許竣翔既非全區公司之員工,亦非全區公司之承攬下包商,況許茂山於施作吊掛招牌工作前並未告知被告黃明吉當日會派誰去施工,被告2人均無從指示許竣翔前往安裝廣告招牌。許竣翔死亡之原因乃係日鑫公司負責人黃裕仁裝設冷氣室外機不當而有漏電情形,導致許竣翔觸碰冷氣室外機腳架後遭電擊致死,黃裕仁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與原告成立調解,賠償原告各2,250,000元,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嘉簡字第5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而被告黃明吉與被告曾秋萍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均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4年度偵字第761號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可見被告黃明吉與許竣翔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關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黃明吉亦無故意或過失。
⒉被告黃明吉承攬系爭工程後,於113年4月10日有以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事先請許茂山場勘吊掛招牌之工作環境及說明施作細節,許茂山於113年4月11日場勘後,建議要新增後固定架,此有LINE對話截圖可佐,被告黃明吉於113年7月26日再以電話告知許茂山,應注意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包括作業範圍內有無像台電高壓電線或室外裸露電線之類可能感電的)暨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包括施工時應配戴之安全帶、工程帽、防護手套及使用無插電之工具等),此亦有許茂山出具之聲明書可供證明,被告黃明吉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職安法第26條規定云云,即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⒊關於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許竣翔之遺產價值200多萬元,
均由原告繼承,原告復自黃裕仁取得和解金4,500,000元,原告名下均有房屋及土地,原告許根尖有退休金每月28,606元,原告鄧百玥有薪資所得每月28,592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原告不得請求扶養費。至於原告雖需每年繳納保險費,然人壽保險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計入其等財產,另原告許根尖支應次女之生活開銷部分,不能因此加重許竣翔對之扶養義務而轉嫁至被告黃明吉身上。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秋萍答辯略以:
⒈依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6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係認定被告曾秋萍並非安裝維修保養系爭建物4樓冷氣室外機之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足認直接被害人許竣翔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曾秋萍無涉,且該不起訴處分未據原告提起再議,業已確定。然原告就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認定,恝置不論,泛稱被告曾秋萍與被告黃明吉之行為,係直接被害人許竣翔之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等語,且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均未能證明。另就許竣翔與被告或高人補習班、全區公司間之關連,則同被告黃明吉所述。
⒉原告雖稱被告曾秋萍違反職安法第26條規定,遭職安署處
以罰鍰,並經職安署之系爭職災報告書云云。然就系爭職災報告書觀之,職安署係將被告曾秋萍認定為業主而非事業單位,且從未論斷被告曾秋萍有何違反職安法第26條規定之情事。其次,被告曾秋萍雖係高人補習班之負責人,即令本件於法得以將被告曾秋萍與高人補習班等同視之(假設語氣),然吊掛招牌之工作顯非高人補習班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即非高人補習班所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再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提及本件冷氣室外機之相關後續維修係由黃裕仁受託承作,與被告曾秋萍無涉。準此,本件不論被告曾秋萍或高人補習班,均無適用職安法第26條規定之餘地,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⒊即令被告曾秋萍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然依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系爭刑案起訴書所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日鑫公司負責人黃裕仁裝設冷氣室外機不當而有漏電情形所致,顯非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欠缺應有品質或安全設備之情形。
且接地線為單獨之動產,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之成分或內部之設備,而與民法第19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曾秋萍本諸尊重專業考量,將冷氣室外機裝設工作全權交由日鑫公司處理,並由負責人黃裕仁實際處理,況冷氣設備之接地線配置屬專業技術範疇,非一般消費者所能辨識或判斷安全性與合規性,應認被告曾秋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故意或過失,且難認被告曾秋萍對系爭建物之保管與維護有缺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向被告曾秋萍請求損害賠償,係無理由。
⒋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曾秋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假設語氣),然關於扶養費用部分,依原告之財產資料來看,名下均有不動產,而原告許根尖有主動收入亦有被動收入,堪認依原告現有財產計算,至許竣翔存活盡扶養義務時,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許竣翔扶養之必要,況原告許根尖尚有餘力支應次女及孫子在澳洲之生活開銷,顯見原告許根尖仍有相當之財力,原告既無受許竣翔扶養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現有之主張及舉證,應認其數額實屬過高,被告曾秋萍認原告許根尖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至多應以936,220元為適當,而原告鄧百玥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至多應以567,476元為適當。再者,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合計為4,500,000元,茲因同樣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黃裕仁,已與原告分別以2,250,000元達成和解,堪認原告所受損害均已獲得滿足,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曾秋萍得在黃裕仁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故本件原告扣除與黃裕仁和解之金額後,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超過部分之金額,自無可採。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許竣翔之父母,被告黃明吉為全區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曾秋萍為高人補習班負責人兼系爭建物所有人。於113年7月29日前之某日,全區公司承攬高人補習班之系爭工程,最後由原告許根尖及其子許竣翔任職之工程行(自營工作者)施作。於113年7月29日,許竣翔前往系爭建物4樓外牆吊掛招牌,而該處之冷氣室外機有漏電情形,許竣翔施作過程因左肩觸碰冷氣室外機腳架,致遭電擊不省人事,許竣翔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電擊引起心臟出血性壞死與大量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心因性休克併發多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冷氣室外機(含插頭),通常使用人極易拆卸,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亦非工作物。
㈢原告主張:許竣翔受被告之指示前往系爭建物4樓外牆吊掛招
牌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許竣翔受被告之指示前往系爭建物4樓外牆吊掛招牌,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曾秋萍為職安法所稱之事業單位云云,然為
被告曾秋萍所否認,而被告曾秋萍係經營補習班,其將系爭工程交由全區公司承作,充其量僅係系爭工程之業主,並非事業單位,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
13年8月1日派員至現場檢查發現㈠高人補習班4樓冷氣室外機外殼確實有帶電,經拆解室內牆壁上之冷氣插座及冷氣插頭後發現冷氣插座內僅有紅色火線及黑色火線等2條電線,惟未設置接地線,另冷氣插頭內有紅色火線、黑色火線及白色接地線等3條電線,初步研判帶電原因係因冷氣插頭之線路安裝過程中,白色接地線之壓接端子擠壓紅色火線,造成紅色火線絕緣披覆破損,故電流經由紅色火線絕緣披覆破損處,流經白色接地線,再至冷氣室外機外殼,導致該室外機外殼帶電;㈡⒈本案冷氣插座之所有權係屬高人補習班所有,另冷氣插頭及線路係由日鑫公司所安裝。⒉就本案當時插頭內部線路安裝,若未造成紅色火線絕緣披覆破損,即使插座內未設置接地線,亦不會造成本案漏電至冷氣室外機外殼之情形,故插頭內部接線造成紅色火線絕緣披覆破損為主因,插座內未設置接地線為次因。⒊另安裝冷氣插頭接地線係要與冷氣插座接地線相連通,以使冷氣室外機外殼接地,故冷氣安裝人員應確認冷氣插座內有無設置接地線方為合理,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9月11日勞職南5字第1130505044號函附於嘉義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593號卷可佐(見嘉義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593號卷第146至148頁)。是系爭事故起因係日鑫公司負責人黃裕仁安裝系爭建物4樓冷氣插頭及線路,因冷氣插頭之線路安裝過程中,白色接地線之壓接端子擠壓紅色火線,造成紅色火線絕緣披覆破損,故電流經由紅色火線絕緣披覆破損處,流經白色接地線,再至冷氣室外機外殼,導致該室外機外殼帶電。又冷氣安裝過程中應確認冷氣插座內有無設置接地線,以迅速將異常電流導入大地,避免人員觸電之風險。另系爭建物4樓冷氣室外機之裝設,係被告曾秋萍於111年間委由日鑫公司負責人即黃裕仁承包施作,此有黃裕仁於系爭事故後接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供稱:「高人補習班負責人曾秋萍2年半前打電話請我來裝冷氣我便來幫他裝冷氣,冷氣品牌格力電器冷氣機,價錢已經忘記了,連工帶料。冷氣跟配電線路均是我負責安裝。...7月29日上午10時許,曾秋萍打電話說有人感電...也沒有更換...7月29日我打開冷氣外殼,發現接地線(白色)有接地,一開始量測線邊有帶電,致外殼有帶電...其帶電原因係打開插座後,白色接地線之鎖固鋼片在鎖螺絲時,不慎將旁邊帶電之紅色火線塑膠絕緣擠壓而破壞絕緣,致白色接地線有帶電(114V),白色接地線再於冷氣接地盤上接地,導致冷氣外殼亦有帶電。」等語,足徵系爭建物4樓冷氣室外機相關後續維修等由黃裕仁受託承作,與被告曾秋萍無涉。而黃裕仁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2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綜上所述,被告均非安裝維修保養系爭建物4樓冷氣室外機之人,且本案當時插頭內部線路安裝,若未造成紅色火線絕緣披覆破損,即使插座內未設置接地線,亦不會造成本案漏電至冷氣室外機外殼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過失致死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6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2項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主張:被告曾秋萍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然為被告曾秋萍所否認。經查,本案當時冷氣室外機插頭內部線路安裝,若未造成紅色火線絕緣披覆破損,即使插座內未設置接地線,亦不會造成本案漏電至冷氣室外機外殼之情形,已如上述。且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冷氣室外機(含插頭),通常使用人極易拆卸,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亦非工作物。又被告曾秋萍本諸尊重專業考量,將冷氣室外機裝設工作全權交由專業之日鑫公司處理,並由負責人黃裕仁實際處理,而冷氣設備之接地線配置屬專業技術範疇,非一般消費者所能辨識或判斷安全性與合規性,應認被告曾秋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故意或過失,且難認被告曾秋萍對系爭建物之保管與維護有缺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向被告曾秋萍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根尖2,58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百玥2,432,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原告聲請傳訊許茂山、函詢關於事業單位相關事項,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傳訊、函詢,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