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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被 告 陳素惠

侯明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侯明坤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素惠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楊和軒邀同其母即被告陳素惠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汽車向原告辦理借款,然未按期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495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然原告於催款與聲請本票裁定過程中始知悉,被告陳素惠竟於113年5月10日將名下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侯明坤,並於113年5月28日移轉登記完畢。然債務人即被告陳素惠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前開債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侯明坤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素惠所有。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則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陳素惠所為之前開無償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亦可認定。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無償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侯明坤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侯明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素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