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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宗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運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於同年月25日經囑託送達監所並轉予上訴人即原告收受(本院卷85頁),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9月16日屆滿(已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8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在上訴已逾期、無從補正下,已無再定期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