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陳少銘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複 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被 告 陳秀容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之父親陳彥達為多年老友,因被告欲投保農保,

名下需登記所有農地始能為之,原告經陳彥達引薦下,被告遂央請原告將所有之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聲明將來原告如有需要,被告應無條件配合辦理返還系爭土地,以及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土地為出售、設定或移轉等行為。陳彥達為免將來被告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並提出將系爭土地以原告為受託人,信託登記予原告之條件。嗣後,原告將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土地均為原告及陳彥達使用、收益,原告及陳彥達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其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為原告所繳納。

㈡惟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113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終止信託關係,再於113年11月28日塗銷信託登記,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遽為塗銷信託登記,違反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且造成系爭土地有移轉第三人之危險,因此,原告基於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認識原告,也不曾投保農保,原告主張「在父親陳彥

達引薦之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與事實不符,亦未見原告提出被告投保農保之任何證明。被告既然沒有投保農保,就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原因。再者,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移轉後,迄今已超過8年,原告竟仍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顯與常理有違。

㈡系爭土地實為陳彥達所有,陳彥達積欠被告龐大債務,才會

在105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擔保債權,兩人為讓與擔保關係,此有LINE對話紀錄及債務支付切結書為憑(卷143-151頁),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簽立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8,680元,於105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系爭土地嗣於109年7月23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而被告於113年12月4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

㈡兩造對本院卷第143至149頁之陳彥達、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1頁之債務支付切結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意旨參照、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亦同此旨)。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12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卷19頁、103-133頁),堪信為真。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不認識原告,也不曾投保農保,系爭土地實為陳彥達所有,陳彥達積欠被告龐大債務,才會在105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擔保債權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債務支付切結書為證。查:

①原告之父陳彥達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內容記載:「陳秀容:

重要的你還錢啊 陳大(即陳彥達):我已經說了,我需要一年時間」、「陳秀容:你確定一年時間?明年幾月到期?陳彥達:很多事情不想講死過去講太明白誰對誰錯還不知道就因為太了解你的個性我必須那麼做該說的我都說了你不要再來打擾我」、「陳彥達:該欠你的我會處理我也跟你講過了你要這樣逼我...」(卷143-147頁),再核被告與陳彥達簽立之債務支付切結書載明「立書人陳彥達(Z000000000)以下簡稱立書人與債權人(誤繕為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有壹佰伍拾萬元之債務關係,立書人為番路鄉崎腳11-1號之實際所有人,債權人為信託之受益人。立書人同意於上述土地出售優先支付壹佰伍拾萬元。...」(卷151頁),足認原告之父陳彥達確實與被告有金錢之債務糾葛,經被告多次催討未果,而陳彥達曾以切結書同意將其所有番路鄉崎腳11-1號土地出售後,優先償還積欠被告150萬元債務之事實無誤。

②證人即原告之父陳彥達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外遇的對象,她說

要辦理農保,所以我就把原告的土地過戶給她。後來沒有辦成農保,因為奢侈稅太重了,所以那時候辦理信託回來給原告,協議書上簽名是我簽的,從105年到本案起訴前有無要求被告要把土地返還已經忘記。當初我跟被告外遇的關係,也常住在一起,被告需要農保,需要保障她的生活,我才想說把農地過戶給她,可以申請農保。我跟被告講借名登記時,原告沒有在場,事後告訴原告土地有移轉,但沒有講移轉的原因。這四筆土地是我90幾年買的,後來才登記給原告,109年本件系爭土地有辦理信託登記也是我處理的。辦信託登記的原因為土地本來就是我們的,而且農保沒有辦成功,所以當然要辦回來。有跟被告說要移轉回來,何時講的我忘記了。沒有書面約定,信託回來就算移轉回來,是被告私自把信託解除等語(見本院114 年5月15日言詞辯筆錄)。

衡情,設若系爭土地為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何以原告於信託時不在場,亦不知情?又何以未與被告約定返還登記之時間?足證,系爭土地最初為證人陳彥達所購買,雖登記給原告,因陳彥達與被告同居成為男女朋友,陳彥達為保障被告的生活,擅自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且未告知原告移轉登記之原因,原告係事後經陳彥達轉知才得知上情。是以,被告確實不認識原告,原告亦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無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㈣證人陳彥達前於109年7月23日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普

通抵押設定權給自己,用以擔保被告對證人陳彥達於109年7月15日所成立之借貸債權500萬元。嗣經被告對證人陳彥達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證人陳彥達敗訴,確認證人陳彥達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09年7月23日登記,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證人陳彥達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

證人陳彥達在該案亦自認「沒有系爭抵押權500萬元之借貸,因為土地當時信託(應係借名登記之誤繕)給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怕原告變賣,而且原告已經偷偷解除信託,且又拿去辦理抵押權登記,我設定500萬元抵押權只是為了日後可以拿回來,這500萬元沒有借貸」等語,已載明於該案之判決理由。益證,證人陳彥達明知被告並未向其借貸,竟於109年7月23日擅自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普通抵押設定權給自己,偽以擔保被告對證人陳彥達於109年7月15日所成立之借貸債權500萬元之事實無訛。況且,設若原告或證人陳彥達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只需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即可,何需害怕被告變賣系爭土地?證人陳彥達又何需明知被告並無向其借貸500萬元,竟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自己?原告之主張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系爭土地與房屋為原告及

證人陳彥達使用,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由原告或證人陳彥達繳納,故兩造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被告與證人陳彥達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已如前揭㈢所述,為原告所不爭執,縱系爭土地及房屋地為原告及證人陳彥達使用,地價稅、房屋稅由原告或證人陳彥達繳納,亦不違被告與證人陳彥達同居日常生活之經驗,實難以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尚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2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3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4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