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梠藝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芳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王毓伶律師被 告 何坤城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 嘉義市東區檜段三小段10-22、10-23、10-36、10-77、10-78、10-79、10-80、10-81、10-82地號土地(下合稱甲地)均為原告所有,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乙地)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被告所承租。因原告於甲地上投資興建「小山村」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惟系爭建案施工機具龐大,不僅需有寬達3米之轉角處供機具轉彎,亦需有寬達8至10米之施工通道,方能順利出入,為求施工順利,原告乃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無償提供乙地供系爭建案工程通行使用至完工為止。詎被告無故不履行協議,竟於114年2、3月間,於乙地上搭建圍籬與栅欄而將甲地完全包圍,使原告之施工機具無從再經由乙地出入,使建案工程進度大受影響,且原告欲與被告協商均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乙地上所設置之鐵柵欄及地上物拆除,不得於前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乙地上通行。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起訴後即將乙地上之圍籬與栅欄拆除,已無任何障礙物存在而屬完全開放狀態,全面提供給原告之工地車輛、人員無償的自由進出,原告訴訟之目的已達,故本件並無訴之利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求為有利於己之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故又稱為訴之利益。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即應駁回其訴。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在所承租
之乙地上搭建圍籬與栅欄而將甲地完全包圍,使原告之施工機具無從再經由乙地出入,而請求被告應將乙地上所設置之鐵柵欄及地上物拆除,不得於乙地上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乙地上通行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39至45頁),惟被告到庭供稱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係起訴時之狀態,但現均已拆除完畢,工程車也可透過乙地進入等語(本院卷128頁),原告亦坦言目前被告確已將相關地上物拆除,現也可經過乙地進行工程等語(本院卷128至129頁),顯見原告已無從藉由本案判決實現其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甚明,且依其性質已無從補正,則揆諸前揭說明,應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乙地上所設置之鐵柵欄及地上物拆除,不得於前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乙地上通行,因被告業已拆除地上物,且未妨礙原告通行,其所提之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