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廣力化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衣庭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千慈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複 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02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起至12月間向原告廣力化學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訂購雙氧水、硫酸亞鐵、PAC、NAOH、太空袋、漂白水等,訂購品項及數量如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附表所示(114年度司促字第724號),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98,108元,原告公司均已依約送貨至被告公司收受。被告公司上開訂購之貨品,其中就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共計196,080元),兩造另以占有改定或成立寄託關係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暫存於原告公司。詎原告公司屢次催告被告公司給付貨款未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698,108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8,1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就硫酸亞鐵及雙氧水之貨品,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公司有占有改定或成立寄託關係。
二、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起至12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貨品之貨款共計698,108元,惟原告公司並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共計196,080元),依民法第348第1項規定,原告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價金196,080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公司請求之其餘價金502,028元(698,108-196,080),被告公司主張抵銷。依原告公司提出之暫存藥品量(下稱系爭暫存藥品量)所載,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以前,曾於112年9月27日至113年7月19日間向原告公司購買硫酸亞鐵及雙氧水共計1,180,612元,被告公司亦已如數給付。惟原告公司並未將被告公司訂購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交付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以上開已給付之1,180,612元,與原告公司本件請求之502,028元貨款價金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本院卷第246-248頁,部分文字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起至12月止向原告公司訂購物品,品項
及金額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買賣價金共698,108元。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總價共196,080元,被告公司尚未支付貨款。
㈡系爭暫存藥品量之起迄期間為112年9月27日至113年9月25日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兩造不爭執上開暫存藥品量之真正。
㈢兩造間於112年9月27日至113年7月19日買賣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總價共1,180,612元,被告公司均已支付。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兩造間買賣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原告公司是否已經交付被
告公司?原告公司主張就上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與被告公司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使被告取得間接占有,或與被告公司成立寄託關係,有無理由?㈡被告公司拒絕給付113年8月2日至9月25日硫酸亞鐵及雙氧水
買賣價金共計196,080元,暨以112年9月27日至113年7月19日硫酸亞鐵及雙氧水買賣價金1,180,612元抵銷原告本件之貨款,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買賣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原告公司是否已現實交付被告公司?㈠經查,有關本件之買賣期間有二段:①112年9月27日至113年7
月19日(下稱甲期間,如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系爭暫存藥品量),②113年8月至12月(下稱乙期間)。被告公司就甲期間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買賣價金1,180,612元,已全數付款;就乙期間之買賣價金698,108元(如附表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196,080元+其他貨品502,028元),則尚未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堪信屬實。
㈡兩造所爭執之重點為:甲期間及乙期間買賣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原告公司是否已交付給被告公司?經查:
⒈原告公司法代謝衣庭於本院陳稱:系爭暫存藥品量是我跟證
人林舜修簽名蓋章的。在112年9月27日前,被告公司訂購的硫酸亞鐵及雙氧水,原告公司都有實際出貨給被告公司,都有打進被告公司的藥劑槽桶。是112年9月27日原告公司出貨到被告公司,但槽桶裡面還有藥劑,我們出貨的藥劑無法打入槽桶,證人林舜修要我們先將硫酸亞鐵及雙氧水載回去,之後證人林舜修說還需要這些藥劑申報,所以後來就以系爭藥品暫存量庫存方式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76、279頁)。
⒉本院乃確認:系爭暫存藥品量上記載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
原告公司是否有實際出貨?原告公司法代謝衣庭陳稱:系爭暫存藥品量上面記載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都沒有實際出貨,是證人林舜修打電話給我說他需要什麼藥品及多少量,我就記入系爭暫存藥品量,月底再開發票及請款單給證人林舜修。我們也有問過證人林舜修什麼時候把藥打進被告公司槽桶,證人林舜修說暫時不需要,所以就沒有將系爭暫存藥品量記載的硫酸亞鐵及雙氧水送到被告公司,而且迄今都沒有將系爭暫存藥品量上的硫酸亞鐵及雙氧水送到被告公司,因為我收到的訊息就是被告公司槽桶無法打進藥劑(本院卷第27
7、278頁)。本院進而詢之:所以系爭藥品暫存量上記載之每一個日期的硫酸亞鐵跟雙氧水,都沒有實際出貨給被告公司,也沒有由被告公司人員點貨簽收?原告公司法代謝衣庭陳稱:是(本院卷第278頁)。
⒊由原告公司法代謝衣庭前揭所述可知,原告公司於甲期間(1
12年9月27日至113年7月19日),除於112年9月27日曾將藥劑載運至被告公司,當日又將藥劑載回原告公司存放外,其餘日期記載之藥劑均未實際出貨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本院另詢之:以113年8月請款單為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113年8月2日、8月23日有分別出貨硫酸亞鐵及雙氧水?原告公司法代謝衣庭陳稱:沒有,一樣是庫存(本院卷第278頁)。由原告公司法代謝衣庭上開所述可知,乙期間(113年8月至12月)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原告公司亦未出貨。
⒌因此,不論是甲期間或乙期間,兩造間買賣之硫酸亞鐵及雙
氧水,原告公司均未曾現實交付予被告公司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以占有改定或成立寄託關係,將買賣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暫存於原告公司,是否可採?㈠關於112年9月27日以後訂購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為何未實
際出貨給被告公司,而是以系爭暫存藥品量方式為之?此據證人林舜修於本院證稱:我們採購的硫酸亞鐵及雙氧水是當初跟環保局申報的申請許可量,每六個月向環保局申報一次。因為廢水濃度高,所以一定需要用到硫酸亞鐵跟雙氧水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
㈡然而,被告公司嘉義廠區是否需要使用硫酸亞鐵及雙氧水乙
事,業據被告公司環安部職員劉邦俊證稱:我任職3年多,主要是作污水場的操作。在我任職3年多的期間,沒有使用這兩種藥品。在廢污水處理過程中有兩個化學單元,其中一個化學單元就需要使用硫酸亞鐵跟雙氧水,但不一定需要同時使用兩個化學單元,可以視水質與水量決定使用一個或兩個化學單元。在我任職的期間,我並沒有使用需要硫酸亞鐵跟雙氧水藥劑的化學單元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本院復詢之:在你任職期間被告公司都沒有用過硫酸亞鐵跟雙氧水,這件事情林舜修知道?證人劉邦俊證稱:他知道。我決定只需要使用一個化學單元,當然有跟林舜修討論過,林舜修也同意我只要使用一個化學單元的這個決定(本院卷第288至289、291頁)。由證人劉邦俊前揭證述可知,證人劉邦俊任職3年多的期間負責污水廠的操作,其任職期間與主管林舜修討論後,經林舜修同意不需使用須硫酸亞鐵及雙氧水藥劑之化學單元。
㈢本院審酌證人林舜修雖證稱廢水濃度高一定要用到硫酸亞鐵
跟雙氧水云云,然而,倘若被告公司嘉義廠區廢污水處理一定要使用硫酸亞鐵及雙氧水,則何以被告公司持續每個月皆訂購硫酸亞鐵及雙氧水長達1年之甲期間(112年9月27日至113年7月19日),以及接續其後之乙期間(113年8月至12月),原告公司竟從來不需要出貨給被告公司?足見證人林舜修前揭所述自相矛盾,所述不足採信。故本院認證人劉邦俊證稱:其與主管林舜修討論過後,林舜修同意不需使用硫酸亞鐵及雙氧水,其任職3年多期間從未訂購或使用過硫酸亞鐵及雙氧水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換言之,證人林舜修知悉被告公司嘉義廠區已不使用硫酸亞鐵及雙氧水藥劑之事實。
㈣本院復審酌被告公司自105年9月間開始向原告公司訂購硫酸
亞鐵及雙氧水與其他藥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112年9月27日以前,被告公司訂購的硫酸亞鐵及雙氧水,原告公司都有實際出貨給被告公司,都有打進被告公司的藥劑槽桶乙節,亦據原告公司法代謝衣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9頁)。簡言之,兩造間買賣交易自105年9月起至112年9月27日之前,7年間買賣交易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原告公司均有現實交付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而證人林舜修為環安部主管,既知悉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7日以後已不再使用硫酸亞鐵及雙氧水之藥劑,自無繼續採購硫酸亞鐵及雙氧水並支付貨款之必要,卻仍於甲期間之系爭暫存藥品量、甲期間及乙期間原告公司請款單上簽名確認之事實,有系爭暫存藥品量及請款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3至153、137至139頁)。而甲期間及乙期間既無硫酸亞鐵及雙氧水使用需求,則採購及採用系爭暫存藥品量之暫存方式,顯悖於常情。
㈤本院詢問證人林舜修:硫酸亞鐵及雙氧水存量不足時都由你
負責向原告公司訂購?證人林舜修證稱:我從103年在被告公司環安部任職,當時是科員,後來升為被告公司環安部科長,負責巡檢的規劃工作。廠區的藥劑訂購不是我的工作,我只協助採購單位核對請款明細及磅單(本院卷第282頁)。
本院參酌證人林舜修證稱藥劑訂購非屬其工作範圍,且關於原告公司出貨給被告公司之貨品由何人點收、驗收所需文件及流程等,證人林舜修亦證稱不清楚,也不需要參與點收工作,除了第一次(112年9月27日)原告公司有實際送貨到被告公司外,證人林舜修亦不知道之後原告公司有沒有出貨,在請款單上簽名,是請款階段核對請款單與地磅單數量無誤就會簽名等情,亦據證人林舜修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82至283頁)。本院另審酌證人劉邦俊證稱:是我決定要採購什麼藥劑,我決定要採購什麼藥劑及採購數量後,口頭委託同仁聯繫原告公司,如果是我叫的貨,原告公司把貨載到被告到公司後,就由我本人全程看車子打藥劑卸貨倒入槽體。在我任職期間,我沒有說過要採購硫酸亞鐵及雙氧水等語(本院卷第289頁)。由證人林舜修、劉邦俊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林舜修雖為被告公司環安部科長,惟藥劑採購、驗收及點收等,均非其業務工作範圍。
㈥是以,證人林舜修不但知悉被告公司嘉義廠區自112年9月27
日以後不使用硫酸亞鐵及雙氧水,且採購亦非證人林舜修之業務範圍。然系爭暫存藥品量上的硫酸亞鐵及雙氧水都是證人林舜修跟原告公司法代謝衣庭叫貨乙事,業據原告公司法代謝衣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5頁)。因此,證人林舜修就非其業務範圍之採購事宜,向原告公司訂購硫酸亞鐵及雙氧水並於系爭暫存藥品量及請款單上簽名等情事,經本院詢之:你跟原告公司法代謝衣庭決定用系爭暫存藥品量的方式,有跟被告公司陳報過?證人林舜修證稱:沒有。本院進而質之:系爭暫存藥品量涉及被告公司是否收到貨以及是否核准請款,你的權限是否可以做這個決定?證人林舜修證稱:關於剛才是否向被告公司陳報的問題,我的回答要改成我忘記了。證人林舜修復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公司高層人員說過系爭暫存藥品量的決定,我的權限,以當下是可以做這個決定的(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㈦然查,證人林舜修於本院已證述廠區藥劑訂購並非其工作,
況且,兩造自105年9月起開始交易,買賣硫酸亞鐵及雙氧水長達近10年,卻僅有112年9月27日至113年7月19日間系爭暫存藥品量上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係證人林舜修向原告公司叫貨,本院復斟酌被告公司提出之核決權限表,以證人林舜修之工作單位及職別,並無採購權限(本院卷第323頁)。本院綜上判斷,認證人林舜修陳稱其當下的權限是可以做系爭暫存藥品量的決定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㈧基上,證人林舜修與原告公司法代謝衣庭約定硫酸亞鐵及雙
氧水不用出貨,以系爭暫存藥品量方式代之乙節,既非證人林舜修之業務範圍,亦非其權限範圍,被告公司亦否認證人林舜修有簽立系爭暫存藥品量之權限。則證人林舜修既無代表被告公司簽立系爭暫存藥品量之權限,則原告公司主張與證人林舜修簽立系爭暫存藥品量,以占有改定方式使被告公司間接占有買賣標的物,或已履行交付義務而兩造另成立寄託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三、被告公司拒絕給付113年8月2日至9月25日硫酸亞鐵及雙氧水買賣價金共計196,080元,有無理由?被告公司抗辯如附表所示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原告公司並未交付,亦未成立占有改定或另行成立寄託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屬可採,如前所述。原告公司既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則被告公司拒絕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196,080元,即屬可採。
四、被告公司以甲期間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買賣價金1,180,612元,主張抵銷本件其餘貨款502,028元,有無理由?㈠兩造間於甲期間(112年9月27日至113年7月19日)買賣之硫
酸亞鐵及雙氧水,總價共1,180,612元,被告公司均已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是以,原告公司收受1,180,612元是基於買賣契約,有法律上原因存在。故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收受甲期間之買賣價金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返還1,180,612元予被告公司,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主張就其中502,028元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公司另主張原告公司及林舜修、訴外人張世杰(原告法
代謝衣庭之前配偶)基於共同侵害被告公司財產權之故意,至少自112年9月27日起,明知請款單上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均未實際交付被告公司,卻偽造不實之送貨單及地磅記錄單,營造已送至被告公司之假象,並以此製作不實之請款單向被告公司請款,藉此使被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1,180,612元之款項。且事後林舜修為隱藏其犯行,與原告公司共同假造系爭暫存藥品量表,並由原告公司於113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公司,原告公司與林舜修上開行為顯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回復原狀,返還1,180,612元予被告公司等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林舜修、張世杰共同侵害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則被告公司就其前揭主張自應舉證證明之。⒉經查,採購藥劑及約定硫酸亞鐵及雙氧水不用出貨而以系爭
暫存藥品量方式代之等情,並非證人林舜修業務範圍及權限範圍,固經本院說明如前。但被告公司之採購流程、權限範圍、驗收管控等內部分工,甚或證人林舜修是否有權採購或簽立系爭暫存藥品量等情,則非外部人員所明知。
⒊本院復斟酌被告公司自105年9月間開始向原告公司訂購硫酸
亞鐵及雙氧水與其他藥劑,且112年9月27日以前,被告公司訂購的硫酸亞鐵及雙氧水,原告公司都有實際出貨給被告公司,都有打進被告公司的藥劑槽桶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法代謝衣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9頁),足見112年9月27日以前,兩造就硫酸亞鐵及雙氧水之買賣交易應屬正常。且112年9月27日訂購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原告公司亦有送貨至被告公司,惟因被告公司槽桶裡尚有藥劑,再將藥劑打進槽桶恐有危險,經詢問證人林舜修後,原告公司乃將藥劑載回,原告公司之後詢問證人林舜修,林舜修表示需要這些藥劑申報,後來就以系爭暫存藥品量庫存方式處理等情,亦據原告公司法代謝衣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79頁)。
⒋依上所述,兩造間自105年9月起,長達7年期間正常買賣交易
硫酸亞鐵及雙氧水,因112年9月27日無法將送貨之藥劑打入槽桶,之後始由證人林舜修與原告公司以系爭暫存藥品量為之。經本院詢之:系爭暫存藥品量每個月都有訂購紀錄但沒有實際出貨,為什麼林舜修可以做這個決定?原告公司法代謝衣庭陳稱:因為證人林舜修是被告公司環安部人員,被告公司需要做定期申報等語(本院卷第278頁)。本院審酌原告公司法代謝衣庭與證人林舜修約定以系爭暫存藥品量之方式固然悖於交易常情,然被告公司之庫存清點、採購、驗收、請款等流程、內部分工及權限範圍、證人林舜修是否有權簽立系爭暫存藥品量等,外部人員難以得悉。倘若僅以系爭暫存藥品量之方式悖於交易常情,即遽論原告公司、訴外人張世杰、證人林舜修故意共同偽造不實之送貨單及地磅記錄單,以此製作不實之請款單向被告公司請款共同侵害被告公司財產權云云,尚屬率斷。故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主張原告公司應與張世杰、林舜修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所舉證據尚屬不足,難認其前揭主張為可採。
⒌被告公司就其主張原告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乙事,所舉證
據既屬不足,難認為可採,則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1,180,612元予被告公司,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就其中502,028元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兩造於乙期間之買賣價金共計698,108元未獲付款,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698,108元等語。被告公司則抗辯原告公司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共196,080元,拒絕給付該部分均買賣價金等語,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至於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未交付甲期間之硫酸亞鐵及雙氧水,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公司返還買賣價金1,180,612元,並以此抵銷乙期間之其餘買賣價款502,028元,均無可採。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02,02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支付命令卷第13、17頁)編號 日 期 品名 數量 金額 1 113年8月2日 雙氧水 1320kg 38,016元 2 同上 硫酸亞鐵 1310kg 11,004元 3 113年8月23日 雙氧水 1320kg 38,016元 4 同上 硫酸亞鐵 1310kg 11,004元 5 113年9月13日 雙氧水 1320kg 38,016元 6 同上 硫酸亞鐵 1310kg 11,004元 7 113年9月25日 雙氧水 1320kg 38,016元 8 同上 硫酸亞鐵 1310kg 11,004元 總計 196,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