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蘇瑩栩被 告 陳柏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下稱「A」)對被告面試後,指示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欺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林娟」、「張明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蔡林娟」、「張明道」約定於113年7月30日晚上,在原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投資款項;而該詐騙集團繼則指派被告攜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存款憑證(上有旭達公司及代表人「顧大為」之印文)及外勤部外勤人員「胡河玉」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旭達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被告為旭達公司之員工「胡河玉」等不實事項,由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上開文件之檔案後,再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依「A」之指示,自行搭車前往原告住處後,配戴上開「胡河玉」工作證假冒其為旭達公司外勤部外勤人員「胡河玉」之身分,向原告收取投資款1,000,000元,並在存款憑證上填具收款金額、日期,復在經辦人欄偽簽「胡河玉」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將上開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旭達公司及「胡河玉」。而被告於收款後,旋即離開原告住處,並依「A」之指示,將1,000,000元拿到附近某處地點交給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而該不詳成年男子即當面交付酬金5,000元(包括車資)給被告,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擔任取款車手行為,致受有1,00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
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第216條,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1,0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000,000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