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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于宥安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陳建全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之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其中本票附表編號1所載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07年3月1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其中本票附表編號1所載之本票(發票日:107年3月11日,票面金額:3,000,000元)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頁)。嗣於114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106年3月間因與被告爭吵後,被

告竟對原告恫嚇施以肢體暴力外,更將原告囚禁於租屋處不讓原告離開,並向原告恫嚇略以須簽署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交付伊收執始會放人,原告被迫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之本票)予被告。嗣後,因被告多次挽留,兩造於106年4月再度復合,復合後被告亦曾信誓旦旦向原告表示附表編號1之本票早已撕毁不復存在,原告本於信任對於被告前揭說詞未多作探究,直至109年1月初原告赫然發現被告持附表編號1之本票與附表編號2之本票(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同樣不存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收受法院文書之後大感詫異隨即質問被告,被告向原告表示會去法院撤銷前開本票裁定之聲請,揆諸當時兩造仍為男女朋友,原告對於被告前揭說詞依然信任,故於被告信誓旦旦聲稱會前往法院撤銷後即未多加過問。直至114年4月,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精神暴力行為而再度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恫嚇原告手中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將會對原告後續為強制執行聲請等語,原告方知被告109年時向伊所稱會向嘉義地方法院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一事均屬虛偽。由此可知,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2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基此,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㈡另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分別至110年4月20日及109年2

月9日既已完成,被告雖曾於前開期限屆至前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獲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於獲准強制執行後六個月內,並未持系爭本票裁定既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此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分別至110年4月20日、109年2月9日均已完成,為此原告為時效抗辯,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本票均罹於時效,備位聲明主張附表編號1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

定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之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2.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

定其中本票附表編號1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

其中本票附表編號1所載之本票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7年起即認識,期間原告以各種

理由向被告借款,有時每次借款數萬元,有時上百萬元,直至簽立本票前已逾300萬元,原告因欠被告上開金錢而簽立附表編號1、2之本票。另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是因為被告急需用錢要向原告調錢,同意先將系爭本票交給原告,用以擔保原告必會還該80萬元,而非承認系爭本票之持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法律上原因簽立,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雙方在106年2月因爆發激烈爭吵,被告施以肢體暴

力云云,然原告竟未報警,亦無任何證據以憑,原告既承認系爭本票為其親簽,其主張遭到脅迫,自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既有上開錄音存證,足見有保存證據之自我意識,豈可能會在上開遭強迫簽發系爭本票之強盜行為後未報警,甚至在之後仍與被告保持男女朋友關係,況且事發至今已逾八年,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至今已有5年,原告明知系爭本票裁定竟遲至今日始提出訴訟,行為不合常理,難認其主張有理。㈢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兩張本票罹於時效沒有意見,但被告認為

系爭本票請求權之原因尚存在,該債權請求權不會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僅是產生抗辯權。

㈣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駁回。

2.原告之訴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債權之存否,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請求乃指權利人直接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的意思表示之訴訟外的請求,並應以該請求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時,始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以本票債權人以本票裁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自應於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中斷,然究應以裁定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另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編號2之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7年4月20日及106年2月9日,依上規定,則附表編號1本票於110年4月20日已消滅時效完成,附表編號2本票於109年2月9日亦消滅時效完成。

㈢被告雖於前開期限屆前之109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3號於109年1月30日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9年2月6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予原告,應認被告係於109年2月17日向原告為付款請求,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被告於獲准強制執行後六個月內,並未持系爭本票裁定既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分別至110年4月20日、109年2月9日均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

存在,並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其中本票附表編號1、2所載之本票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既然已經判決原告先位聲明勝訴,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不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7年3月11日 3,000,000元 107年4月20日 107年4月20日 CH0000000 2 106年1月10日 100,000元 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9日 CH295067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