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温淑桂
陳怡錦被 告 梅山喜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進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嗣本院於114年5月23日函請原告於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原告於114年5月29日收受,惟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