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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許耀賓被 告 黃偉庭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93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女友蔡○○交往多年,蔡○○於被告北上工作期間,對原

告產生感情,被告為挽回蔡○○,有意搬回南部與蔡○○共同生活,並與蔡○○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7日17時許,由蔡○○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嘉義高鐵站接被告。此前,蔡○○因與原告吵架,無法聯繫上原告,故亦同意與被告重修舊好。詎113年9月7日16時許,在被告搭乘高鐵南下的期間,原告主動聯繫蔡○○,致蔡○○心意動搖,欲選擇與原告交往,蔡○○即先駕駛A車至嘉義縣水上鄉某處搭載原告,並告知被告將與原告一同至嘉義高鐵站,惟未將其心意的轉變告知被告。

㈡蔡○○於同日17時許與原告至嘉義高鐵站接被告後,即駕駛A車

前往嘉義縣鹿草鄉縣道167線12公里處余慈爺公廟前空地暫停,三人於車上談判,被告要求蔡○○若要與之分手則下車與原告一同離開,原告見狀先行下車,步行至167線道上,被告見蔡○○下車選擇跟隨原告離去,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坐上A車駕駛座,駕車駛入167縣道,加速衝撞在前方路旁行走之原告,原告遭衝撞倒地後,被告下車持其所有之空氣槍1把,朝原告之頭面部開槍射擊數發,俟子彈用罄又持空氣槍槍身毆打原告頭面部多下,致槍身斷裂。

㈢蔡○○見狀先撥打119叫救護車,被告見原告仍有意識欲爬行離

開,乃駕駛A車倒車駛向原告,欲再次衝撞原告,蔡○○則在車輛右後方阻擋A車,並撥打110報警。被告擔心倒車衝撞原告時會誤傷蔡○○,為遂行其倒車撞斃原告之計畫,乃基於強制之故意,強行將蔡○○拉上A車後座並鎖上兒童安全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自由行動之權利,再繼續駕駛A車倒車衝撞原告,然未撞及原告即因右後車身撞到路邊護欄而停止。被告復接續前揭殺人犯意,下車持擺放在A車後車廂之黑色球棒,揮打原告之頭面部多下,並說出「反正我都不想活了,多拉一個人陪我上路」等語。蔡○○則一面報警,一面由後座爬向駕駛座,開門逃出A車,前往阻擋被告,被告見蔡○○以肉身奮力阻止,情緒激動,狀似喘不過氣,乃停手攻擊原告,並要蔡○○聯絡共同好友楊洋,其欲與楊洋道別。蔡○○即撥打LINE視訊電話,讓被告與楊洋通話。嗣警方獲報於同日17時47分許趕往現場,被告自知鑄下大錯,有求死念頭,見員警到場,復承前強制犯意,將蔡○○拉往其身邊,高舉球棒,佯裝要傷害人質,並要求員警對其開槍,拒絕束手就擒,持續與警方對恃,警方嗣於同日17時53分趁隙上前壓制逮捕被告。

㈣原告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然仍因被告上開駕車衝撞、

持空氣槍、球棒爆打之行為,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滑脫、右側3-7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腳脛骨腓骨骨折、左肩關節脫位等傷害。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提出醫療相關單據費用均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工作損失6個月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提出薪資證明是不是經常性薪資有疑慮,另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的金額過高,請法院酌減。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

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9-23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殺害原告,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120,433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4

張、醫療費用收據16張為證(本院卷83-89頁、92-103頁)。經核原告因被告殺人未遂行為致受有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滑脫、右側3-7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腳脛骨腓骨骨折、左肩關節脫位等傷害,上開費用經核確為治療上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背架輔具費用、洗澡椅輔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5,500元,

並提出收據2為證(卷91頁),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背架輔具、洗澡椅輔具亦屬原告醫療時必要之支出,被告復不爭執並同意支付上開費用是原告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240,000元,主張擔任廚師,

月薪資為40,000元,因原告之病況需休養6月,爰請求薪資損失240,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4張及在職薪資證明一張為證(卷83-89頁、卷105頁)。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滑脫、右側3-7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腳脛骨腓骨骨折、左肩關節脫位等傷害,建議休養6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卷83頁),而原告於113年5月受僱於旗津現撈為廚師,薪資每月4萬,亦有在職薪資證明為證(卷105頁),則原告請求240,000元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委不足取。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634,067元。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滑脫、右側3-7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腳脛骨腓骨骨折、左肩關節脫位等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

按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高中畢業,廚師,月薪4萬元;被告南榮科大畢業,房仲,每月收入約3萬等情,為渠等所自承(卷80頁)。另參酌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365,933元(計算式:120,

433元+5,500元+240,000元+1,000,000元=1,365,933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附民卷7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5,933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20,433元 (計算式:100+100+340+340+220+100+100+100+100+100+100+100+220+340+118,073=120,433) 2 背架輔具費用、洗澡椅輔具費用 5,500元(計算式:4,000+1,5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240,000元 (計算式:40,000元/月×6個月=240,000元) 4 精神慰撫金 1,634,067元 合計 2,00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