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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徐耀東律師複代理人 陳貞斗律師被 告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關於「婚姻爭執」之範圍,由公政公約採取較模糊且具有包含性之用詞「dispute」(爭執),而非使用狹義的「離婚訴訟」或「婚姻訴訟」等用語,且係將婚姻爭執與「少年權益」、「兒童監護權」並列允許限制公開宣示判決之事由,可知「婚姻爭執」應採較廣義解釋,不僅指狹義的「離婚」或「婚姻無效」等訴訟,也包括所有與夫妻關係、家庭成員權利和義務有關的爭議。侵害配偶權訴訟性質上雖然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其內容涉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違背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與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越正常社交之行為,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往往是導致婚姻破裂、訴請離婚(狹義的「婚姻爭執」)或判定離婚過失責任的關鍵基礎事實,與離婚爭議有高度連動性。又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又侵害配偶權訴訟直接處理夫妻忠誠義務被違反、婚姻共同生活受到破壞的事實,這類訴訟之裁判書內容經常涉及高度個人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如性生活、親密關係的細節),若全面公開裁判書而不予適當遮隱,可能對當事人(特別是受害者和婚姻中未成年子女)的名譽、隱私和家庭安寧造成二次傷害,無助於婚姻關係重建,也與婚姻中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盡相符。據上,侵害配偶權訴訟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倫理性,且關乎婚姻關係的存續與權益。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將裁判書遮隱當事人姓名後,始予公開。查本件係屬侵害配偶權訴訟,依前開規定,爰將當事人姓名、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男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甲男為有配偶之人,惟仍與其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且公然於不特定人皆可見聞之場合為親密之舉動,及共赴國外旅遊之舉措,且與被告同居共處一室多年,並有擁吻、牽手、撫摸、接送、旅遊等親密之舉動。於113年7月17日21時50分被告傳給甲男之LINE語音訊息,被告並自陳和甲男已經「逗陣5年了」。另被告並於114年5月5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與甲男已經交往多年。被告前開行為顯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男女交往分際,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完滿及幸福之程度,使原告承受他人不斷評論之輿論壓力,其精神上所受之傷害及痛苦難謂非鉅,可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又原告本僅係單純懷疑,嗣於113年7月19日,透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笫251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號竊盜等案件(下稱另案),經被告自承與甲男有多年交往情形,始明知二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故並未逾時效,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現行憲法及民法之規定,權利內容並無配偶權之名稱,然是否配偶權包含於廣義人格權中,學說尚有爭議,但於現行法上,確實並無配偶權之規定。故原告以法無規定之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訴請被告賠償,誠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退一步言,縱鈞院認同配偶權係包含於廣義人格權中,惟甲男於108年間熱烈追求被告,雙方進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但原告隨即知悉此事,並於同年某日原告發現被告與甲男前往小吃店內用餐時,原告隨後到達,兩造遂發生衝突。另甲男於110年9月間購買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鄉村○○○000號、30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但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即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且對保地點即在上述房屋內,對保時兩造及甲男均在現場。又被告與甲男交往期間,原告曾多次要求甲男將被告使用過的衣服及包包拿回給原告使用;原告亦多次將其經營之教養院內之物品交由甲男拿給被告使用。綜上,原告既早於108年間即已知悉被告與甲男交往之事實,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於110年間完成甚明,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消滅無疑。本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再退一步言,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明顯過高。原告既然早已知悉甲男與被告交往之事實,但縱容及宥恕甲男之行為甚明,此由本件僅對被告單獨提出訴訟而非對配偶甲男連帶要求賠償已臻明顯。本案始作俑者為甲男,原告縱容配偶外遇之行為在先,後僅對配偶外遇對象要求高額賠償,此顯有失法理之平,故本件被告如需負擔賠償,亦應酌減至最低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夫甲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男在外同居達5年之久,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⒈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否遭被告侵害?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查:

⒈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性獨占使用之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原告本

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然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91號亦闡述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且亦肯認配偶雙方仍互負忠誠義務。而婚姻忠誠義務,包含範圍甚廣,除當然包括性忠誠(非性獨占)外,尚兼及精神及感情層面之忠誠義務,縱婚姻關係中不應以刑法規範之方式,予以處罰違反性忠誠義務之配偶一方,惟在婚姻此一制度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情形下,經婚姻制度及忠誠義務所建構婚姻關係中之身分法益,仍應予以肯認為重大人格權之一,違反忠誠義務,客觀上如足以同時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性、雙方感情及信任,足以瓦解婚姻關係,此一違反忠誠義務之舉,自已侵害應受婚姻制度性保障所生之配偶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⑴對此被告辯稱:甲男在108年間熱烈追求被告進而發展成男

女朋友關係後,隨即為原告所知悉,並於同年某日發現被告與甲男在小吃店用餐時,隨後到達與被告發生衝突。且甲男於110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甚在被告與甲男交往期間,多次要求甲男將被告使用過衣物取回給原告使用;並多次將教養院物資交由甲男拿被告使用,原告既然在108年間即知悉被告與甲男交往之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已經在110年間完成,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消滅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原告就相關事項陳稱:沒有拿大林教養院物資給甲男跟被告使用,也沒有透過甲男拿被告使用過的衣服、包包,是被告去社會局通報甲男有不當行為,113年7月20日社會局人員到大林教養院調查時,甲男稱通報之被告為其同居人才知道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在113年7月20日之前沒有在家鄉小吃店遇到過被告與甲男一起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證人甲男亦到院具結證稱:

會認識被告是她在KTV當陪唱小姐,伊過去捧場認識的,會在110年9月2日向訴外人陳鈜宥購買系爭房屋,是被告之子乙男要被告要求伊買的,不認識出賣人陳鈜宥,蓋在買賣契約中承買人欄甲女印文也是伊蓋的,會蓋甲女的印章,是因為伊沒有財產,貸款需要保證人,陽信銀行人員到大林教養院辦理對保時甲女不在,伊自己拿取甲女印章來蓋,家鄉小吃部那次,甲女受人通知前來小吃部找,但當時乙女已經先跑去躲起來,所以甲女沒找到乙女,甲女知道有女人與伊過從甚密,但不知道那女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從而,被告辯稱甲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為不可採。

⑵被告又稱:原告知悉甲男與被告交往之事實,卻僅對甲男

提告,顯然縱容或宥恕甲男之行為云云。但甲男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威定,原告本得選擇對甲男、被告中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原告單獨提告被告,乃基於民法賦予原告之實現權利方式選擇權,並不得持之抗辯原告縱容、宥恕甲男,進而據以主張被告亦因而免除部分賠償責任。被告雖又聲請傳喚其子乙男到庭證明甲男經由乙男介紹買下系爭房屋,乙男因系爭房屋作為甲男與被告同居使用,因此有幫忙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中之40萬元,原告有與乙男於111年2月28日就先前100萬元債務簽署債務協議書等情。但上情縱使為真實,亦與原告何時知悉侵害其配偶權之人為被告無關,況證人甲男證述被告所述債務協議書之原告之印文為其自行持原告印章蓋於其上,原告並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本院認為並無傳喚此位證人到庭必要,併此敘明。

(二)本院斟酌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為大林教養院院長,每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並參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在此揭示),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是在114年10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