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余育仁被 告 董慶賢

蔡一宏

黃朝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一宏、黃朝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5,400元。

二、被告董慶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400元。

三、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一宏、黃朝慶連帶負擔百分之5,被告董慶賢負擔百分之5,原告負擔百分之90。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嗣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經核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列董嘉和、董懿萱、董孟鑫為被告,嗣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上開三人之起訴(卷一第341頁),而被告董嘉和、董懿萱、董孟鑫未曾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該部分撤回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0土地)

為原告所耕作,與系爭320土地相鄰之同小段3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9土地)為訴外人董嘉和、董懿萱所有,自97年起由父親董嘉和代理出借予被告董慶賢管理耕作使用迄今(註:原告有更正起訴事實,見卷一第340頁),被告董慶賢將系爭319土地農務委託被告蔡一宏代工,被告蔡一宏於113年12月初某日(約為12月3日)僱用被告黃朝慶在系爭319土地噴灑除草劑進行除草工作。

㈡被告黃朝慶依指示於系爭319土地噴灑除草劑草脫淨、二四地

時,本需注意風向是否會影響而噴灑到相鄰之系爭320土地,詎被告黃朝慶噴灑農藥時,仍不慎噴灑到原告種植之蕃茄植株,至少具有過失。況訴外人即原告父親余博義曾多次提醒被告蔡一宏、黃朝慶不要噴灑到原告種植之蕃茄植株,卻仍持續噴灑到原告種植之蕃茄植株亦未即時處理,故認為被告已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上故意。至被告董慶賢亦應告知蔡一宏、黃朝慶鄰地有農作物,噴灑農藥要小心,但董慶賢卻沒有告知,亦同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因被告黃朝慶噴灑之除草劑,致相鄰之系爭320土地上由原告種植之蕃茄植株因此產生病變而無從採收。

㈢關於損失金額⒈收成損失部分

依據台北農產運銷公司-交易行情查詢系統資料,113年12月、114年1月、114年2月與114年3月,牛蕃茄平均價格118.45元/公斤。以此乘上所受損害總共1,800(株)*2(主幹)*5(花苞)*16(花序)*90(公克/顆)/1,000=25,920公斤,所受損害金額共計3,070,224元。

⒉藥害檢驗費用部分委由農業藥物試驗所鑑定農藥殘留所支出之費用5,400元。

⒊上開金額共計3,075,624元(3,070,224+5,400),且該財產

損害係由被告董慶賢、蔡一宏、黃朝慶所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280萬元損害。

㈣針對被告答辯主張原告亦有噴灑除草劑部分,原告所噴灑之

除草劑為勝剋,此除草劑乃針對牛蕃茄,不會讓牛蕃茄病變。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董慶賢之答辯:其借用系爭320土地耕作,並將系爭320

土地委由被告蔡一宏耕作,但其並未指示被告蔡一宏、黃朝慶除草方式,亦未指示被告黃朝慶噴灑除草劑除草,其就定作或指示無任何過失可言,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縱認被告董慶賢有過失,然原告就其種植之蕃茄產生病變受損確實因噴灑除草劑所致乙事,未能舉證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其種植之蕃茄數量為何?接觸除草劑之蕃茄數量為何?因接觸除草劑而死亡之蕃茄數量為何?死亡之蕃茄價值為何?僅泛稱受有280萬元損失,應無理由。

㈡被告蔡一宏之答辯:

被告董慶賢委由其於系爭319土地整地及撥播種玉米,整地費用一分地500元,播種費用一分地400元。其僱用被告黃朝慶及綽號小胖之人於系爭319土地噴灑農藥,然被告黃朝慶噴灑農藥所需之農藥、機具、設備、時間安排等,均是由被告黃朝慶自行決定,實際噴灑除草劑的行為亦由被告黃朝慶單獨行使,被告蔡一宏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其或其父有告知被告蔡一宏不要將除草劑噴灑到系爭319土地乙事未提出證據。

㈢被告黃朝慶之答辯:

⒈其與綽號小胖之人受僱被告蔡一宏噴灑農藥,噴一桶農藥工

資150元,當天噴灑之除草劑只有草脫淨,沒有二四地,但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只有二四地殘留。

⒉其係揹農藥桶噴藥,難有噴灑到鄰地之可能,縱不慎逸散到

鄰地,範圍也相當有限,不會及於全部蕃茄植株,如何證明檢驗出的殘留除草劑係因被告黃朝慶噴灑所致。此外,蕃茄植株如果遭除草劑噴灑,應係枯萎甚至死亡而非產生病變,而蕃茄植株病變可能係因氣候、蟲害、種植方法或原告自己噴灑的藥劑等各種因素所致。且採驗人員並非針對系爭320土地整筆採驗,難以證明原告於系爭320土地種植之蕃茄植株全部都有受到藥害而無法收成。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在系爭320土地種植蕃茄,相鄰之系爭319土地係由被告董慶賢耕作使用,被告董慶賢委託被告蔡一宏代耕系爭319土地,被告蔡一宏僱用被告黃朝慶及綽號小胖之人,於113年12月3日在系爭319土地噴灑除草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事實。原告復主張被告黃朝慶噴灑之除草劑為草脫淨、二四地,且除草劑噴灑到系爭320土地,致原告種植之蕃茄因此產生病變而無從採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等語。被告黃朝慶僅承認噴灑草脫淨,否認噴灑二四地,被告三人另以前詞置辯,本件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二、被告黃朝慶噴灑之除草劑種類為何?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朝慶噴灑之除草劑經檢驗後驗出草脫

淨、二四地,被告黃朝慶於本院陳稱噴灑的農藥有草脫淨,沒有二四地(卷一第262-263頁,卷二第389-390頁)。則被告黃朝慶對於自認雖有所限制,但於承認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原告就此部分(即被告黃朝慶噴灑農藥草脫淨部分)無毋舉證,惟原告就主張被告黃朝慶有噴灑除草劑二四地之部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

㈢關於被告黃朝慶有無噴灑農藥二四地乙節,原告提出嘉義縣

政府114年1月2日函文及檢附蕃茄植株葉樣品有草脫淨殘留、二四地殘留之檢驗結果報告為證,被告三人對上開檢驗報告均不爭執(卷一第353-359頁,卷二第357-358頁)。而採樣之蕃茄植株經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檢驗結果,草脫淨殘留量為1.38ppm、二四地殘留量為0.06ppm,均超過定量極限0.01ppm(卷一第355、359頁),則原告蕃茄園之蕃茄植株有農藥草脫淨、二四地殘留之事實,堪可認定。本院另參酌被告黃朝慶於本院自承:蕃茄植株採樣時我在場,卷一第287頁照片有拍到我,在這個時間大約前10天左右有去噴過農藥等語(卷二第390頁)。由採樣當天被告黃朝慶在場,且採樣之蕃茄植株檢驗結果各驗出草脫淨、二四地兩種農藥殘留等情互相參佐,則被告黃朝慶於113年12月3日當天噴灑農藥有草脫淨、二四地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黃朝慶於113年12月3日噴灑之農藥有草

脫淨、二四地等語,洵屬可採。

三、被告黃朝慶噴灑之除草劑,是否對原告種植之蕃茄植株造成損害?㈠被告黃朝慶於113年12月3日噴灑之農藥有草脫淨、二四地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黃朝慶在系爭319土地噴灑農藥草脫淨、二四地,是否造成相鄰系爭320土地上原告種植之蕃茄植株受損乙事,經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助理研究員王智屏證稱:我是研究除草劑,(草脫淨、二四地)兩種農藥都會影響蕃茄植株的生長或產量,(草脫淨、二四地)這兩種都是除草的除草劑,除草劑主要是除草,它的作用不能分出植株或雜草,因為蕃茄也是植物,多少會受到草脫淨、二四地的影響(卷二第391頁)。經本院詢之:如果植株被噴灑到草脫淨、二四地,會產生什麼樣的症狀?證人王智屏稱:二四地與草脫淨發生的症狀發生比較不同,二四地的症狀從嫩葉開始捲曲,有的莖桿也會捲曲,葉片也會有羽狀的紋路出現,植株的葉片、莖桿生長受到影響的時候,營養就會受到影響,也會影響到果實生長。草脫淨的症狀主要是讓葉片乾枯,如果噴灑的藥量足夠,植株也會乾枯。這兩種農藥都是系統性的農藥,從根部開始往莖、葉片最後讓整個植株都乾枯等語(卷二第392頁)。

㈡本院提示卷一291至301頁照片並詢問:從現場植株照片中,

是否可以看出植株有無受到除草劑噴灑的影響?證人王智屏證稱:可以看出葉片捲曲的照片有:291頁兩張、293頁下方、295頁兩張、297頁遠照看不出,299頁兩張、301頁兩張。

可以看出莖桿捲曲的照片有:293頁下方、295頁下方、301頁兩張。可以看出葉片羽狀的照片有:295頁兩張、299頁兩張、301頁兩張。可以看出植株枯萎的照片有:葉片有枯掉的有291頁下方、295頁上方、299頁下方等語。本院乃進一步確認:依照你的專業,從照片上是否可以判斷出照片上的蕃茄植株有被噴灑除草劑?證人王智屏證稱:可以看得出是除草劑的農藥有飄散到蕃茄植株上,所以蕃茄植株會產生照片上的症狀。通常除草劑飄散到鄰田產生藥害症狀,約三天就會產生藥斑,其他症狀在一週或一個月之內都有可能發生等語(卷二第393頁)。

㈢由被告黃朝慶噴灑農藥的日期是113年12月3日,約10天後,

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拍攝蕃茄園現場照片經研究除草劑之證人王智屏檢視後證述:可以看出是除草劑的農藥有飄散到蕃茄植株上,蕃茄植株才會產生照片上的症狀等語。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認原告蕃茄植株產生之症狀,均符合植株遭噴灑到草脫淨、二四地後產生之症狀,以及被告黃朝慶於系爭319土地噴灑農藥約10天後,原告種植之蕃茄植株即產生上開藥害症狀,兩者時間密接,另參酌系爭319土地在東側,系爭320土地在西側,兩筆土地相鄰,復斟酌兩造不爭執由原告提出113年12月3日上午風向為東風之氣候觀測資料查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247-249頁),綜上各情,足認113年12月3日當天風向為東風,被告黃朝慶噴灑之草脫淨、二四地飄散到系爭320土地上原告種植之蕃茄植株,致原告蕃茄植株產生上開藥害症狀乙情,堪可認定。

㈣至於原告蕃茄植株受到草脫淨、二四地之除草劑飄散而產生

上開藥害症狀,蕃茄生長及結果是否受到影響?此經證人王智屏證稱:草脫淨、二四地均為系統性農藥,從根部開始往莖、葉片作用。照片上有的蕃茄植株頂端有開花,如果有被除草劑影響,花就無法結果。如果蕃茄植株已經受到除草劑影響,之後生長及結果都會受到影響,大概要以後另外重新種植。原告另詢之:如果蕃茄植株有飄散到除草劑,長出來的果實是否也會受到藥劑殘留?證人王智屏證稱:有可能,因為是系統性的農藥(卷二第392-394頁)。由上可知,若草脫淨、二四地飄散到已經生長出之蕃茄果實上,蕃茄果實因此無法食用而受有損害固不待言,且因草脫淨、二四地均為系統性農藥,從根部開始往莖、葉片作用,如蕃茄植株已經受到除草劑影響,之後生長及結果都會受到影響,須另外重新種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之番茄植株受到草脫淨、二四地除草劑影響之蕃茄植株,因開花生長皆受影響致無法採收。

㈤此情亦經本院詢問台南區農業改良場之證人劉依昌:二四地

、草脫淨是建議使用在玉米上的農藥,並非建議使用在蕃茄上的農藥,是否可以將二四地、草脫淨不得超出殘留量的規定套用在蕃茄作物上?證人劉依昌證稱:我負責蕃茄品種改良、栽培技術改良及輔導,如果蕃茄生長受到影響,也會進行認定與提出解決方案推薦。現在有產銷履歷,如果不是該作物的推薦用藥,原則上不可有任何藥劑殘留量的檢出。(本院提示卷一第291-301頁照片)從葉片看來有受到二四地等類似除草劑藥物的影響,所以產生葉片捲曲,照片上蕃茄植株已有結果,但是後續可能受到藥劑的影響無法再產果實,或者是果實也會受到藥劑殘留而無法上市,從照片上看蕃茄植株新芽已經捲曲,恐怕會有生長停滯的現象等語(卷二第467、469-470頁)。由證人劉依昌前揭所述可知,原告之蕃茄植株受到二四地等除草劑之影響,不論生長或結果均受到影響,且已生長之果實亦可能殘留不容許檢出之藥劑。在在足以證明,原告之蕃茄植株受到草脫淨、二四地除草劑之影響,致生長開花結果皆受影響而無法採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黃朝慶噴灑之草脫淨、二四地飄散至其種植之蕃茄植株,影響蕃茄植株生長結果及採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洵屬可採。㈥至於被告蔡一宏另提出113年12月8日拍攝原告蕃茄園之照片

(卷二第407、408頁),經本院詢問:依被告蔡一宏提出的照片地面上有枯掉的雜草,是否看得出也是噴灑除草劑?證人王智屏證稱:從照片上看應該是有噴除草劑。本院進而詢之:這種除草劑是否會對蕃茄植株造成影響?證人王智屏證稱:從照片上來看,應該是針對(蕃茄園)地面上的雜草噴灑的農藥,依照農業部公告的使用藥劑噴灑,應該不會對照片上的蕃茄植株產生影響等語。被告蔡一宏另詢之:如果現場蕃茄植株有飄散到除草劑,照片上的蕃茄為何會那麼漂亮?證人王智屏則證稱:照片上的是已經長出來的蕃茄果實,剛才我說的是植株頂端正在開花,才會影響到後續的結果,因為藥劑是飄散的,所以植株頂端受到的影響是比較嚴重的等語(卷二第394-395頁)。由證人王智屏前揭證述可知,縱使原告對蕃茄園地面雜草有使用除草劑,但依照蕃茄植株的使用藥劑噴灑蕃茄園雜草,並不會對蕃茄植株產生影響。而(草脫淨、二四地)飄散到蕃茄植株頂端如果正在開花,則會影響到後續結果。故被告蔡一宏前揭辯稱草脫淨、二四地不會影響蕃茄生長果實,或蕃茄植株病變可能是原告自己噴灑蕃茄園除草劑所致云云,洵非可採。

㈦被告董慶賢另詢之:我們的玉米田噴灑除草劑有枯萎,為何

隔壁的蕃茄園都很漂亮沒有枯萎?證人王智屏證稱:雜草會枯萎是因為玉米田有噴灑除草劑,蕃茄園雖然也屬於闊葉類植物,但蕃茄植株比較大,而且不是把蕃茄植株當成雜草在噴除草劑,所以蕃茄植株不會枯萎等語(卷二第396頁)。

由證人王智屏前揭證述,更足以證明是除草劑噴灑後飄散到原告蕃茄植株,致蕃茄植株產生葉片莖桿捲曲、葉片羽狀、葉片枯萎等症狀,但因原告蕃茄植株並非遭直接噴灑草脫淨、二四地之除草劑,且蕃茄植株較大,故蕃茄植株本體不會枯萎。故被告董慶賢辯稱原告蕃茄植株未枯萎,應未受草脫淨、二四地影響云云,亦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被告蔡一宏、黃朝慶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黃朝慶在系爭319土地噴灑農藥,故意或過失損

害相鄰之系爭320土地上原告種植之蕃茄植株,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蔡一宏為僱用被告黃朝慶之人,被告董慶賢委託被告蔡一宏代耕系爭319土地,故被告等三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等否認。被告董慶賢、蔡一宏均辯稱渠等為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黃朝慶則辯稱:無人告知除草劑不能噴到隔壁蕃茄田,且其與原告不認識,何來故意毁損等語。⒊經查,被告黃朝慶及綽號小胖之人均係受僱被告蔡一宏至系

爭319土地噴灑除草劑,工資以一桶農藥桶150元計算,由被告蔡一宏給付工資等情,業據被告黃朝慶自承在卷(卷一第263頁),且為被告蔡一宏所不爭執(卷三第8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黃朝慶以每桶150元之工資,受僱被告蔡一宏於系爭319土地噴灑除草劑之事實,洵可認定。依此,被告蔡一宏與黃朝慶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關係無誤,被告蔡一宏辯稱與黃朝慶為承攬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⒋又系爭319土地上種植玉米,以肉眼觀之,即可見相鄰之系爭

320土地上種植蕃茄。而不同種類之除草劑農藥,均有農業部公告建議使用在何種作物上,若將農藥噴灑至非公告建議使用之作物上,一般人均知對作物可能產生不良危害,遑論農事從業者更當知曉此事對作物之危害影響。參酌被告黃朝慶自承之前也有被他人僱用噴灑農藥(卷二第390頁),足見被告黃朝慶並非全無噴灑除草劑農藥經驗之人。且經本院詢問113年12月12日當天在場之原告友人鄭麗雪證稱:當天我有看到黃朝慶、蔡一宏,我有聽到原告跟被告方面說,一直跟你提醒那麼多次要小心不要噴到,結果還是噴到等語(卷二第396-397頁),足見原告方面亦曾提醒被告蔡一宏或黃朝慶謹慎噴灑農藥。

⒌然被告黃朝慶明知鄰地種植蕃茄植株,其噴灑使用於玉米田

雜草之除草劑草脫淨、二四地時,應確認所噴灑之除草劑是否可能對鄰地蕃茄植株造成危害影響,且應注意當天風向是否可能將噴灑之除草劑加以擴大逸散,並應謹慎注意噴灑除草劑之方向及距離。然被告黃朝慶疏未注意上情,於113年12月3日以揹式農藥桶噴灑草脫淨、二四地時,除草劑隨風逸散至相鄰之系爭320土地蕃茄植株上,造成蕃茄植株產生葉片莖桿捲曲、葉片羽狀、葉片枯萎等症狀而無法生長採收,致生原告損害,則被告黃朝慶噴灑除草劑之行為堪認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其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洵可認定。又被告蔡一宏僱用被告黃朝慶於系爭319土地噴灑除草劑,竟自承不知黃朝慶使用何種除草劑(卷一第324頁),足見被告蔡一宏對於被告黃朝慶執行職務未盡監督之責,故被告蔡一宏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與被告黃朝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董慶賢與被告蔡一宏、黃朝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規定甚明。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經查,被告蔡一宏從事幫人整地播種為業,其以一分地整地5

00元、播種玉米一分地400元之報酬,受被告董慶賢委託處理系爭319土地整地及播種等情,業據被告蔡一宏自承在卷(卷一第324頁),且為被告董慶賢所不爭執(卷三第8頁),堪信屬實。然縱使被告董慶賢與被告蔡一宏間為承攬關係,惟被告董慶賢既係系爭319土地之管理使用者,其將土地交由他人承攬代耕時,亦應提醒或督促承攬人防免損害。況且,本件係因被告董慶賢認為農地尚有雜草,請被告蔡一宏找人除草之事實,業據被告蔡一宏陳明在卷(卷一第324卷),足見定作人董慶賢有指示承攬人蔡一宏對系爭319土地進行除草之農事,而噴灑除草劑可能因操作不慎或因風勢風向逸散至鄰地造成鄰地農損乙節,乃為從事農業人員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董慶賢應盡提醒或督促承攬人之責以防免鄰損,惟被告董慶賢就其交代承攬人找人除草,卻未為任何督促提醒乙事,核屬定作之指示有過失,故被告董慶賢援引民法第189條規定抗辯其未不當指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是以,被告董慶賢就其定作之指示既有未為提醒督促之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董慶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然而,被告蔡一宏係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雇主連

帶責任,與受僱人黃朝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二人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至於被告董慶賢則係因自己定作人指示不當之過失,對受承攬人不法侵害權利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故被告蔡一宏、黃朝慶二人與被告董慶賢各為不同債務發生原因,而負同一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董慶賢各與被告蔡一宏、黃朝慶彼此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均為連帶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⒋是以,因本件僅被告蔡一宏、黃朝慶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董慶賢則各與被告蔡一宏、黃朝慶彼此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故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主張被告三人連帶賠償部分),即屬無據。又,被告董慶賢既各與被告蔡一宏、黃朝慶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則於被告等賠償原告之範圍內,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於該給付範圍,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

⒌附此敘明部分

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損害鄰地栽種之蕃茄,均應對原告之損失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等語,然原告起訴時已陳明被告董慶賢將上開農地之部分農務委由被告蔡一宏代工...,被告蔡一宏於本院亦陳明我專門幫人整地播種,本件是董慶賢委託我去整地及播種,請我找人來除草等語(卷一第10、324頁),則本件依當事人已陳明之原因事實作為認定判決事實之基礎,並綜合參酌各情,認定被告董慶賢、蔡一宏間為承攬關係,乃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未違反辯論主義,附此敘明。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㈠關於收成損失部分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以,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⒉關於蕃茄植株的生長採收期乙節,蕃茄播種之後約一個月移

植,移植後一個月開花,再兩個月可以結果採收,依台灣的氣候一般可以採收三到四個月左右。蕃茄原則上一年一收,九月移植之後,等開花結果之後就可以採收,採收期過了之後,就要等到下一個九月等情,業據證人劉依昌證述在卷(卷二第467頁)。而原告之蕃茄植株受到草脫淨、二四地藥劑影響的程度,亦經證人劉依昌證稱:從葉片看來有受到二四地等類似除草劑藥物的影響,所以產生葉片捲曲,照片上蕃茄植株已有結果,但是後續可能受到藥劑的影響無法再產果實,或者是果實也會受到藥劑殘留而無法上市,從照片上看蕃茄植株新芽已經捲曲,恐怕會有生長停滯的現象等語(卷二第469-470頁)。足以證明,本件受到草脫淨、二四地除草劑影響之蕃茄植株,整個生長採收期均受藥劑影響而無法採收。

⒊然關於受草脫淨、二四地影響之蕃茄植株數量,以及受藥劑

影響而無法採收之牛蕃茄數量為何?原告主張受除草劑損害之蕃茄植株共計1,800株,可生產25,920元公斤蕃茄【計算式:1,800(株)*2(主幹)*5(花苞)*16(花序)*90(公克/顆)/1,000=25,920公斤】,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前揭主張舉證證明之。惟原告僅提出標記牛蕃茄一欉之主幹花苞花序等數目之照片(卷二第411-417頁),對於受藥劑影響之蕃茄植株何以是1,800株,主幹、花苞、花序數目及每顆牛蕃茄之平均重量,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之。

⒋惟本件原告就其種植之蕃茄植株受到草脫淨、二四地藥劑飄

散之影響,致全部採收期均無法採收之事實,已證明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其受影響之蕃茄植株範圍、數量、受影響而無法採收之牛蕃茄產量及受損害金額等,既無從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本院詢問證人劉依昌:是否有種植蕃茄的平均產量相關統計?證人劉依昌證稱:農糧署有農情資訊網,會將前一年的每一種作物栽培、面積、產量做公告,至於價格部分,臺北農產運銷公司有做平均價格的資訊公告等語(卷二第467-468頁)。本院乃參酌原告蕃茄園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依農業部農糧署之農情報告資源網,嘉義縣東石鄉113年度食用蕃茄每公頃收量為18,669公斤(卷三第13頁),另參酌系爭320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土地面積為1,298平方公尺(卷一第250頁),復參酌兩造均不爭執之台北農產運銷公司-交易行情查詢系統資料,113年12月、114年1月、114年2月與114年3月,牛蕃茄平均價格118.45元/公斤(卷二第419-422、471-472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認定原告種植之蕃茄植株受草脫淨、二四地影響,致113年12月至114年3月產季無法收成,惟此段期間亦毋庸支出生產成本等,綜上各情,認原告蕃茄收成受損害金額為3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至於被告等三人辯稱被告黃朝慶是用揹負式藥桶噴灑農藥,

不可能噴灑原告整區蕃茄園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就其種植之蕃茄植株受到除草劑飄散影響,致全部採收期均無法採收之事實,已證明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原告僅係就其受影響之範圍、數量、受損害金額等無從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

故被告等前揭所辯,亦無足憑採。

㈡支出藥害檢驗費部分

原告主張為檢驗是否有草脫淨、二四地殘留,支出檢驗費用5,400元等語,並提出檢附草脫淨、二四地檢驗費用各2,700元收據之嘉義縣政府函文及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檢驗報告各2份為證(本院卷○000-000頁),被告三人亦不爭執真正(卷二第357-358頁)。則原告請求賠償檢驗費用5,400元,即屬有據。㈢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305,400元(300,000+5,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黃朝慶於系爭319土地上噴灑草脫淨、二四地,噴灑逸散至系爭320土地上,致其種植之蕃茄植株受有損害3,075,624元,其請求被告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28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各項證據後,認被告蔡一宏與受僱人黃朝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董慶賢係因自己定作人指示不當之過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董慶賢各與被告蔡一宏、黃朝慶彼此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於305,40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蔡一宏及黃朝慶連帶賠償、於305,40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董慶賢賠償,暨於上開賠償範圍內,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於該給付範圍,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