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曾昱綾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楊莉蓁
姚誼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姚誼雄訂立「正台味脆皮炸鷄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系爭合約書第14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為變更(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姚誼雄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加盟原告所經營之「正台味脆皮炸鷄」事業(下稱系爭事業),約定加盟契約期間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21年12月3日止,加盟攤位營業地點為台灣高雄,被告姚誼雄應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原告,作為原告授權被告姚誼雄非獨家使用原告之專門知識、經營技術、商業機密之對價,且契約期滿、解除或終止時皆無須退還該加盟金(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並邀同被告楊莉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另本件所涉約定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姚誼雄於加盟後,不僅尚欠200,000元之加盟金未依約給付,更完全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視若無物,例如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經營所需攤位看板、廣告旗之擺設,而將整個加盟招牌裁撤,換上另一「尚豪脆皮炸鷄」之招牌來經營相同性質之脆皮炸鶏事業,此有114年5月8日及114年6月17日蒐證照片可佐,被告於114年4月9日以後亦未再向原告進購所需之原物料食材、專製調味料等等,原告一再催促改善,被告姚誼雄仍置若罔聞。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關於加盟金之約定,請求被告姚誼雄給付加盟金200,000元。又被告上開違約事實至為明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姚誼雄賠付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依114年5月8日及114年6月17日蒐證照片,縱令非被告姚誼雄自己營業,被告姚誼雄也違反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5(原告誤為6)款「去向不明無法聯絡達7日」,以及第7款「有停業歇業等情事」等約定,原告於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姚誼雄應給付合計1,100,000元予原告,被告楊莉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與被告姚誼雄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姚誼雄係透過朋友姚幼蓮之介紹,向原告加盟系爭事業,並約定加盟金為100,000元,已一次給付完畢,至於系爭契約書第2條記載之300,000元,乃因原告向被告姚誼雄表示係寫給下一個加盟者看等語,又依原告與被告楊莉蓁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從未有原告催告被告給付200,000元之情形。其次,被告姚誼雄並未視約定為無物,之所以未擺設攤位、看板等,係因被告姚誼雄於114年4月14日去服兵役,被告亦有提前告知原告上情,此為原告所明知,至被告何時會被主管機關通知要去服兵役,此為簽約前所不可預知,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再者,「尚豪脆皮炸鷄」並非被告姚誼雄所經營,而是被告之兄姚誼翔所經營,乃因攤位場地已租好,而被告姚誼雄要服兵役,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太硬,原告又表示必須再加盟等語,以致無法改由姚誼翔經營系爭事業,姚誼翔僅能另行經營「尚豪脆皮炸鷄」,原告姚誼雄未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從而,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亦未積欠加盟金,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及加盟金200,000元,並無理由。
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姚誼雄因服兵役暫時停止營業而構成違約,然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被告先前有向原告叫貨,原告受有被告給付貨款之利益,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以符公平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姚誼雄於113年12月3日加盟原告所經營之系爭事業,約
定加盟契約期間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21年12月3日止,加盟攤位營業地點為台灣高雄,並邀同被告楊莉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姚誼雄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於114年4月14日入營服役,於同年8月4日期滿結訓之事實,有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結訓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姚誼雄應給付加盟
金300,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姚誼雄僅給付100,000元,尚欠200,000元之加盟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姚誼雄與原告約定加盟金為100,000元,已一次給付完畢,至於系爭契約書第2條記載之300,000元,乃因原告向被告姚誼雄表示係寫給下一個加盟者看等語,兩造各執一詞。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證人姚幼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兩造是朋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是透過我介紹的,談契約時我也在場,但簽立契約時我不在場。我和原告也是朋友,原告看在我的面子上,加盟金只有算10萬元。他們簽約之後,楊莉蓁有打電話告訴我說30萬元只是給以後要加盟的人看的,真正是10萬元,當時確實談好是10萬元。因為10萬元是原先說好的,簽完契約後,楊莉蓁有打電話告知我契約寫30萬元,但有說是要給日後其他加盟的人看的。我有問原告為何加盟金寫30萬元,原告也說是要給其他加盟的人看的,原告後來還叫我不要出庭,但我只是把我所知的講出來,因為兩造都是我的朋友。兩造在談契約時就有提到姚誼雄很快要去當兵,那時候講到要讓姚誼雄在當兵前先學好技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證人係兩造之朋友,與兩造並無恩怨,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不實證言之必要。再者,依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楊莉蓁之對話紀錄,原告從未有催告被告給付200,000元加盟金之對話,有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05頁),原告亦未提出於起訴前曾催告被告姚誼雄給付200,000元加盟金之證據。且衡情,加盟金需要付清,加盟者才能開始營業,而被告姚誼雄已開始營業,原告亦曾陸續多次出貨給被告姚誼雄,為兩造所不爭執,若被告姚誼雄積欠原告加盟金200,000元,原告豈會容許被告姚誼雄開始營業,並多次出貨給被告姚誼雄,而不向被告姚誼雄請求加盟金200,000元?足徵證人證言及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加盟金為100,000元,應屬可採。則被告姚誼雄已給付100,000元之加盟金給原告,並未積欠原告加盟金2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加盟金200,00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姚誼雄於加盟後,完全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視若無物,例如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經營所需攤位看板、廣告旗之擺設,而將整個加盟招牌裁撤,換上另一「尚豪脆皮炸鷄」之招牌來經營相同性質之脆皮炸鶏事業,此有114年5月8日及114年6月17日蒐證照片可佐,依蒐證照片顯示鍋邊操作炸鷄的是被告姚誼雄,站在攤位前面招呼客人的是被告楊莉蓁。又被告於114年4月9日以後亦未再向原告進購所需之原物料食材、專製調味料等等,原告一再催促改善,被告姚誼雄仍置若罔聞,違反系爭契約書第2、4、5、8、12條規定,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114年5月8日及114年6月17日,被告姚誼雄尚在部隊服役,原告提出之蒐證照片顯示站在鍋邊操作者為被告姚誼雄之哥哥,並非被告姚誼雄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起訴狀並未表示要終止契約,主要是對於被告違約金及未繳納加盟金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而原告於114年5月22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起訴時,被告姚誼雄尚在部隊服役中。又被告姚誼雄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於114年4月14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在部隊服役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114年5月8日及114年6月17日蒐證時,被告姚誼雄尚在部隊服役,蒐證照片顯示鍋邊操作炸鷄者並非被告姚誼雄,依被告所述,應係被告姚誼雄之哥哥。又依照片顯示被告姚誼雄之哥哥係懸掛「尚豪脆皮炸鷄」招牌來經營炸鷄事業,縱令係向「尚豪脆皮炸鷄」叫貨,因非被告姚誼雄經營,且未使用原告招牌,核屬被告姚誼雄之哥哥單獨自行以「尚豪脆皮炸鷄」招牌向「尚豪脆皮炸鷄」叫貨經營炸鷄業務,與原告所述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書第2條二、權利金第3款、第4條第2款、第5條第2款、第8條、第12條第1款規定情形有別,被告姚誼雄並無違約情事。且原告114年5月8日及114年6月17日蒐證時,被告姚誼雄尚在部隊服役,係盡其國民應盡之義務,並無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114年5月8日及114年6月17日蒐證照片,縱令非
被告姚誼雄自己營業,被告姚誼雄也違反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5(原告誤為6)款「去向不明無法聯絡達7日」,以及第7款「有停業歇業等情事」等約定,原告於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姚誼雄於114年4月14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在部隊服役,而未經營炸鷄業務,因被告姚誼雄入伍服役,係盡其國民應盡之義務,並無可歸責事由,且非去向不明無法聯絡。縱令被告楊誼雄於114年8月4日退伍起至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期間,被告姚誼雄未經營炸鷄事業,因原告表示係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0頁),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該期間其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系爭契約書節錄立契約書人 曾昱綾(以下簡稱甲方) 姚誼雄(以下簡稱乙方) 第一條:契約期間 1.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121年12月3日止,合計8年。(下略) 第二條:加盟金、權利金與保證金 一、加盟金: 1.本契約簽訂時,乙方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之加盟金,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交付予甲方,以為甲方授權乙方非獨家使用甲方之專門知識、經營技術、商業機密及培訓之對價。 2.契約期滿、解除或終止時皆無須退還加盟金。 二、權利金: 1.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滿兩年後每年給付甲方權利金3萬元整,作為使用甲方智慧財產權、標誌、設計等之對價。 2.契約期滿、解除或終止時,乙方均不得請求返還權利金。 3.乙方不得私自印製、委製或向第三人訂購,亦不得以非甲方或非甲方指定廠商供應之物品替代之(例如:以未印有甲方商標、著作物、設計、標誌之物品,或以印有非甲方商標、著作物、設計、標誌之物品替代,均屬違約行為)。乙方違約私自印製、委製或向第三人訂購者,為侵害甲方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下略) 第三條:乙方加盟攤位營業區域台灣高雄。 第四條:設備、器具、教育訓練 1.甲方授權乙方可使用「正台味脆皮炸鷄」品牌(商標註冊號:00000000)於本契約所設立之加盟業務,但以本契約所規定之使用範圍為限。 2.為確保商品品質、統一「正台味脆皮炸鷄」品牌炸鷄攤位加盟體系形象暨方便維護管理,有關乙方經營所需攤位看板、廣告旗等設計,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下略) 第五條:原物料食材與經營項目 1.乙方加盟業務之經營項目應依照甲方之規定,其乙方或乙方受僱人應著制服,乙方不得任意跨區經營更動。 2.乙方所需之原物料食材、專製調味料,皆應統一向甲方購買,以維持商品品質之穩定。(下略) 第八條:權利移轉 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本契約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份讓與、出租、設質予第三人或將實際經營權移轉予第三人(包括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凡未與甲方重新簽訂書面契約不得經營。 第九條:終止條款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通知或者催告,逕自終止本合約: (略) 5.乙方去向不明無法聯絡達七日者。 7.乙方有停業歇業等情事。 第十二條:競業禁止 1.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本契約存續期間乙方不得於同一地區經營、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合夥經營或為他人經營相同或類似性質業務。(下略) 第十三條:違約罰則 1.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之情事,甲方除可不經催告逕自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受有其它損害時,甲方除得請求乙方賠償以外,乙方應另賠付9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2.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十四條:管轄法院 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