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杜惠國被 告 洪星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鄭鉅
霖」之招募,加入「鄭鉅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芒」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
㈡被告明知車手收取者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
給「光芒」等上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對外以億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虛偽廣告訊息。經原告點選連結並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以代為操作,保證獲利,要先準備資金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領款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嘉義市○○街000號「7-11」超商面交。「光芒」獲悉後,乃於113年8月8日先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將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外務專員:林俊志之工作證」交給被告,被告再於翌日下午3時2分許,前往上開7-11超商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工作證而據以行使,使原告誤信被告為億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被告復在前述存款憑證上當場偽造「林俊志」署押1枚,再交給原告作為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與億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離去後,旋依指示將50萬元放置在附近某公園廁所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則於同年9月3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全家超商向集團不詳成年女子領取8萬元之報酬。經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
4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5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500,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