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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林秀煌被 告 廖思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洲杯」)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經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義啊」之人招募,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金寶3.0」、「W」、「巧克力」、「笑」、「松鼠」、「沐夢」、「龐士元」、「姜子牙」、「素還真」、「鼠~鼠」、「辛普森」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車手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車手集團成員及合作之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合作之詐欺話務機房某成員先於113年5月7日,以LINE暱稱「東富VIP服務中心」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以假投資手法向原告行騙,要求原告下載股票交易軟體「東富」,並支付現金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該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通知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後,由「辛普森」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並傳送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電子檔給被告,再由被告列印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於約定之113年8月3日8時38分許,前往嘉義市西區德明路73號,出示上述偽造「張金山識別證」,復將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付原告簽收而行使之,再由原告交付現金110萬元給被告。被告得手後,便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給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100,000元,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自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其已供出上線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洗錢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亦有規定。查:

(一)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①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印文各1枚 ②收訖章欄「旭達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張家祝」署名1枚 扣案(見警258卷第35頁下方) 2 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①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印文各1枚 ②收訖章欄「旭達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張家祝」署名1枚 扣案(見警258卷第36頁下方) 3 偽造「贏家計劃協議書」1張 甲方公司名稱欄「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扣案(見警258卷第36頁上方) 4 偽造「贏家計劃協議書」1張 甲方公司名稱欄「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扣案(見警258卷第37頁上方) 5 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祝工作證」2張(其中1張含卡套) 扣案(見警258卷第35頁上方) 6 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祝工作證」1張 扣案(見警258卷第35頁上方) 7 高鐵票1張 扣案 8 iPhone 8手機1支 扣案 9 三星手機1支 扣案 10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①收款單位印鑒欄「鑫淼投資」印文1枚 ②代理人欄「張金山」署名1枚 未扣案(見警984卷第21頁) 11 偽造「張金山識別證」1張 未扣案(見警984卷第20頁) 12 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張 ①收款印章欄「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出納人欄「張金山」署名、指印各1枚 未扣案(見警042卷第27頁) 13 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①公司印鑑欄「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各1枚 ②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東富股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張金山」署名、指印各1枚 未扣案(見警954卷第23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