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詹尤娜被 告 陳松澤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22時許,以YOUTUBE廣告吸引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王靜雯Ada」向原告佯稱下載「精誠」APP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9日11時16分許、52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號大村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匯款30萬元、85萬元至訴外人鍾倩芳名下好佳果鋪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於112年6月9日12時3分許、22分許,分別轉匯179萬128元(不含手續費)、170萬9872元(不含手續費)至訴外人許哲瑋名下龍馨企業社帳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2時31分許、42分許,分別轉匯116萬4852元(不含手續費)、83萬5148元(不含手續費)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內,旋由被告依指示轉帳匯出,以此輾轉利用本件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150,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並認諾原告之系爭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洗錢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規定。查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