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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王書敏被 告 廖思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洲杯」)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經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義啊」之人招募,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金寶

3.0」、「W」、「巧克力」、「笑」、「松鼠」、「沐夢」、「龐士元」、「姜子牙」、「素還真」、「鼠~鼠」、「辛普森」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車手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車手集團成員及合作之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合作之詐欺話務機房某成員先於113年7月2日,以LINE暱稱「劉嘉妮」、「營業員-188號」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以假投資手法向原告行騙,要求原告下載股票交易軟體「泓景」,並支付現金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該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通知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後,由「辛普森」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並傳送偽造「現金收款憑證」電子檔給被告,再由被告列印後,偽造完成「現金收據憑證」1張(上有收款印章欄「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及出納人欄「張金山」之偽造署名、指印各1枚)。被告於約定之113年8月2日11時6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出示上述偽造「張金山識別證」,復將上述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原告簽收而行使之,再由原告交付現金1,500,000元給被告。被告得手後,便以不詳方式,將該贓款交給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1,500,000元之損失,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如數給付原告,但被告現在沒有能力給付,等被告出獄才能慢慢賠償原告,被告亦已指認上游,且上游均已查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原告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收取原告所交

付之現金1,500,000元並轉交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等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認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電子卷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與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共同詐欺致受有財產權損失,而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如數給付予原告,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42頁),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