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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梅艷梨被 告 許銘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1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澳門人,本件係具有涉外因素之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市,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到庭供稱被告借款時,被告在我國境內,而原告在澳門,所匯之借款亦係匯到我國的銀行,當時有想到如果發生爭議,要以我國的法律進行審理等語(本院卷97至98頁)。是以,由原告所述之借款過程及其內心想法,自應推定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嘉義)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以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980元,嗣訴狀送達後,原告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之金額為89萬100元(本院卷97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5日、105年8月3日、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30日借被告港幣10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被告現在已經找不到人,因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借款,並以114年8月18日臺灣銀行即期匯率3.87換算,共計89萬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1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4紙為證(本院

卷79頁、83至8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跟被告間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本院卷9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必待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63頁),是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均已於114年7月14日屆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上揭款項,自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