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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范綱有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被 告 范植汴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范綱填於民國81年12月13日簽立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范綱填購買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六段興化廍小段203-2、203-4地號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其中之100坪(原告所承買該土地100坪部分,下稱系爭承買土地),並合意就系爭承買土地,暫由范綱填使用、收益、維護,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核為借名登記契約。

㈡嗣范綱填於110年5月24日死亡後,原告與范綱填之系爭契約

,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而系爭土地由范綱填之繼承人即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且被告一併繼承就系爭承買土地部分,對原告所負有之借名登記物返還義務。詎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范紀鴻,致被告無法再將系爭承買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賠償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528,926元。

㈢另原告就系爭承買土地所享有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自

范綱填於110年5月24日死亡時始得請求;而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因此,原告於114年5月22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且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兄范植松分別於113年11月4日、114年3月25日,均承認上開債務,且未主張時效抗辯,是本件自無時效消滅問題。縱認本件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被告上開所為之承認,亦屬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故原告仍得向被告為上開請求。

㈣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92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范綱填就系爭承買土地之「買賣價金」、

「付款方式」及「如何特定系爭承買土地之坐落位置」等項為約定,其性質核屬買賣契約甚明。

㈡舊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

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故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范綱填移轉系爭承買土地,時效並自此起算15年,且迄至104年1月26日時效完成而消滅。又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為原債權之延長或變形,其消滅時效起算點仍以原告得行使原債權時為據。縱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范紀鴻,亦無礙上開消滅時效時間點之認定,原告遲於114年5月22日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屬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條

既約定就系爭承買土地暫由范綱填使用維護,亦為原告所自承,自可證原告無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承買土地,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中由借名人就借名登記標的為管理、使用、收益之特徵不符;且原告於另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事件中,曾主張系爭契約為協議交換土地,亦可證原告與范綱填簽立系爭契約時,顯非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胞兄范植松曾承認本件債務或拋棄時效

利益。然就被告上開書面陳述部分,僅敘及其父生前有交代要如何分配繼承土地,並附帶提及原告為被告之親叔叔,基於親情考量,故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所得租金部分,讓由原告收取等情,尚難因此遽認被告係承認原告就系爭承買土地有所有權,抑或被告係在明知時效完成之情形下仍為承認;就范植松與原告之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部分,亦僅屬該2人間之對話,要與被告無涉,自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有曾為承認之行為。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憑採。

㈤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

⒈系爭承買土地目前均非登記在被告名下。

⒉被告曾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當時被繼承人為范綱填。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中原告得請求交付系爭承買土地部分,係借名登記

關係或買賣關係?⒉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⒊若時效已經完成,則時效完成後被告所為之承認,是否有中

斷時效或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⒋若時效沒有完成,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范綱填於81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

范綱填購買系爭承買土地;於110年5月24日范綱填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於110年8月18日,系爭土地由被告之子范紀鴻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等情,有不爭執事項⒈、⒉、系爭契約書、范綱填之除戶謄本、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堪信為真實。㈡系爭契約中原告得請求交付系爭承買土地部分,係借名登記

關係或買賣關係?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參照)。⒉原告主張就系爭契約中,關於原告得請求交付系爭承買土地

部分係借名登記關係,並提出系爭契約、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楊佩樺之租賃契約等件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略以:甲方(范綱填)名下土地標示中埔鄉

頂六段興化廍小段203-2、203-4地號之兩筆土地,讓售100坪給乙方(即原告),每坪4,500元,總計450,000元;第2條記載略以:付款方式:乙方原分得三界埔農地200坪讓售甲、丙各100坪,每100坪200,000元,丙方承買價金200,000元轉付甲方,乙方向甲方承買土地價金450,000元扣除上述400,000元不足50,000元,乙方於本日以現金付清;第3條記載略以:土地之分割:乙方承買之土地,目前地目為「田」無法分割,前議定以上2筆土地共同讓售100坪,嗣後能分割時以抽籤決定,其面積則以上述2筆土地擇100坪共同增減比例定之;第6條記載略以:嗣後如辦理過戶,甲方應負擔每坪4,500元內之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證系爭契約中,重在約定買賣標的物之內容(包含如何特定坐落位置)、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稅負等事項,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性質相符。

⑵而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略以:土地使用:乙方承買之100坪土

地暫由甲方收益使用維護,日後乙方如需使用時,甲方應由2筆土地擇100坪土地供乙方使用,惟乙方不得破壞或損及甲方土地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證系爭契約就系爭承買土地使用部分之約定,原則係由范綱填收益、使用、維護,縱原告有使用需求,亦為范綱填有權特定系爭承買土地之具體坐落位置,且原告之使用復不得害及范綱填土地之使用。故於系爭契約中,范綱填方為系爭承買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處分者,而非原告。是系爭契約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中由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借名登記標的物之特徵迥然不同。

⑶原告於另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曾

主張系爭契約為協議交換土地,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原告以本件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借名登記,其前後主張矛盾。可證原告與范綱填簽立系爭契約時,顯非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⑷又綜合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楊佩樺具結證稱:我有承租系

爭土地,當時是跟原告接觸,第1次見面時我跟他說我要承租系爭土地,原告當時說好,並談妥租金為1年18,000元,給付方式為1次給付,但沒有簽訂契約。租了1、2年以後,考量到若有災損要申請補助時要有契約,才與原告簽約,租期為110年至118年。至於系爭土地是不是全部都為原告所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證人即上開租賃契約之見證人張國財具結證稱:楊佩樺與原告簽約時,原告說要找一個見證人,我有聽到他們2人在談租約的事情,簽約時我有在場,當時我聽到的是楊珮樺要將租金交給范綱有,但租金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以及原告與楊佩樺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可知,原告確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土地,而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本得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收益、維護權限,將系爭承買土地特定具體坐落位置後,供由原告使用,而無礙其實際、使用、維護之地位,是難以僅憑上情遽認原告為系爭承買土地之實際管理、收益、處分者,且稱系爭契約屬借名登記契約。遑論土地所有人將土地提供予他人使用、收益,其原因多端,尤其親屬間,基於親情及信任關係而無償提供使用者,亦屬常見,是被告抗辯係基於親情考量,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所得租金由原告收取等語,尚非無據。因此,亦難逕自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⑸據上,原告就系爭契約屬借名登記契約乙事,未能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而系爭契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契約中就原告得請求交付系爭承買土地部分之性質,自屬基於買賣關係之請求無訛。

㈢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而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契約中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買土地部分之性

質屬買賣關係乙情,已如前述,且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不能移轉予非自耕農之規定,於89年1月26日已經刪除,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89年1月26日起算,並遲於104年1月26日請求權時效完成。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係於114年5月22日乙節,有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所憑之上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承認本件債務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調

解時被告之書面陳述、原告與范植松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錄音光碟、原告與楊佩樺之租賃契約以及證人楊佩樺、張國財之證述為據,惟:

⑴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而上開規定於具有公正第三人擔任調解委員之正式調解程序(如鄉鎮市調解程序),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即令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在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之書面陳述有承認本件債務(見本院卷第37頁),然上開調解既不成立,本院自無從將之採為裁判之基礎,是原告據此主張其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等語,洵不可採。

⑵依原告與范植松於114年3月25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錄音光碟顯示(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范綱有:當時你們重測的時候,你哥哥是否叫你100坪要給我?范植松:100坪?范綱有:對啊,我100坪在你爸爸的土地上。

范植松:嘿啊。

范綱有:他叫你給我嘛。

范植松:我哥啊?范綱有:對啊你哥哥叫你要給我啊,是這樣嗎?你太太才說你如果給我(土地),他就要跟你離婚回印尼。

范植松:恩。

范綱有:對嗎?范植松:嘿啊。

范綱有:100坪、你哥哥有承認我有100坪在你爸爸的土地上,你們重測,你多了200坪,他叫你100坪還我,對嗎?范植松:對啊。

細繹上開譯文內容、錄音光碟,足認原告與范植松談及被告承認本件債務之時點,係系爭土地重測時即89年10月12日乙情,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然而上開陳述並非原告與被告本人之對話,且范植松並未到院具結陳述,並經兩造詰問,故不得以范植松訴訟外之陳述,而得作為被告有承認原告債權之事證。又縱認被告確於斯時有承認本件債務之行為,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此重行起算。但其原有之時效請求權仍同樣於104年10月12日即告完成而消滅,僅生被告是否於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詳下述)。故原告依此主張其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等語,委無足採。

⑶又綜合證人楊佩樺具結證稱:為了承租系爭土地,原告約我

在1個魚塭見面,魚塭旁邊有1個貨櫃屋。在第1次或第2次見面的時候,有1位不詳人士,從魚塭旁的貨櫃屋走出來時,跟我說他的土地及他叔叔即原告的土地交代給原告處理,而當時我已經有跟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證人張國財具結證稱:距今大約4、5年前,我在魚塭旁的貨櫃屋裡打麻將時,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說「叔叔,那塊地有100坪是你的地,以後租金都由你收」,所以後來原告才會與楊佩樺訂立租約。此外,於被告之父范綱填生前,約距今5、6年前時,我也有聽范綱填說過不然以後再跟原告買這100坪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以及原告與楊佩樺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可知,最早於108年間,范綱填有承認本件債務;且於110年間,被告同意讓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且收取租金,並承認本件債務等情。然依前述,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4年10月12日即告完成而消滅,是范綱填、被告於108年間、110間所為之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之認定,僅生被告是否於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詳下述)。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請求權時效已經中斷等語,亦不足採。

⒋據上,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

㈣若時效已經完成,則時效完成後被告所為之承認,是否有中

斷時效或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

至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時所為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裁

判基礎乙節,業如前述;復觀諸被告與范植松於114年3月25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錄音光碟,亦無從推認於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被告有何承認之表示,甚至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前開承認之行為;又依證人楊佩樺、張國財之上開證述及原告與楊佩樺之租賃契約,亦僅可證最早於108年間,范綱填有承認本件債務,且於110年間,被告同意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並接續承認本件債務等情,惟依上情,均無從逕自推得范綱填、被告前開所為之承認或同意原告收租,有何基於明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之事實,猶而為之之情事。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知悉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而仍承認本件債務之表示,自不能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

⒊據上,於原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被告所為之承認,尚非屬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具有中斷時效或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

㈤若時效沒有完成,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而給付不

能係以債務人有應債權人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關於消滅時效之結果,雖非使權利本身喪失,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債務人對債權人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如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而被告未拋棄時效利益等情

,已如前述;且被告業於本訴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因此,本件無給付不能問題,原告自無從再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8,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8

,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