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李南暹被 告 王渝惠
黃昱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渝惠、黃昱間就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3/669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之2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昱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王渝惠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王渝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李○○(民國000年
0月0日生)、長女李○○(000年00月0日生),嗣原告與被告王渝惠於111年5月2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李○○、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依離婚協議書第5點約定:「
甲、自離婚登記後,女方應給付婚生子女李○○、李○○扶養費每月合計新臺幣(下同)21,019元整。(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最新公布109年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整-區域為台南市,由男女方各分攤兩名子女的一半為21,019元整)。乙、雙方約定每年為一期,扶養費依最新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區域為台南市調整,至婚生子女成年為止。
女方應於每月10日前匯扶養費至男方金融帳戶(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經考量女方目前收支狀況,每期不得匯款低於8,500元整,但累計差額計年息2.5%,且最遲須於婚生子女李○○成年當日全數歸還差額本息,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王渝惠應給付原告每月21,019元,至婚生子女李○○、李○○成年為止,屬於既存債權。
㈡嗣後,被告王渝惠因未給付李○○之扶養費,致其名下嘉義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3/6690,原告於書狀誤載為中正段,逕予更正,卷第17頁),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之2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064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13年1月4日查封後,始願意給付李○○之扶養費,此有執行處函文可證。
㈢惟被告王渝惠迄今未給付另外一名婚生女子李○○之扶養費,
原告為此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訴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在案;然被告王渝惠卻於收到上開民事裁定後,於113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配偶即被告黃昱,並於113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昱,致被告王渝惠名下無財產足可支付李○○之扶養費,顯見被告王渝惠為規避債務,意圖脫產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受償,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故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㈣並聲明:
1.被告王渝惠、黃昱就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3/669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之2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25日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2.被告黃昱應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渝惠所有。
二、被告王渝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則以:㈠被告王渝惠既已經清償李○○之扶養費,並無惡意規避債務之
情形,目前均有按月給付李○○之扶養費10,000元,如被告王渝惠真有惡意規避債務之意圖,何須按月給付扶養費給原告。
㈡被告王渝惠自112年起就開始育嬰留職停薪,並無固定收入,
所以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被告黃昱負擔,系爭房地並非被告王渝惠之個人財產,屬於被告二人之婚後財產,被告王渝惠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黃昱之行為應為合法合理。被告王渝惠因無固定收入,去支付李○○之扶養費約159萬元之債務,已於113年10月1日以專約委託有巢氏房屋販售系爭房地,以利後續清償動作。
㈢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上述民法第244條第1、2項其中所謂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若債務人於行為時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於行為時尚無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形存在,亦不得於嗣後再溯及認為係屬於詐害行為而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不能履行到期之給付義務,或債務人停止支付,因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債務,故亦可認為債務人係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函、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7日嘉地登字第1140052497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黃昱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請求被告王渝惠給付長子李○○扶養費事件,經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於113年9月30日裁定被告王渝惠應給付原告1,598,508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渝惠提出抗告,又經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於114年2月17日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裁定書二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王渝惠名下投資所得為449,920元,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被告王渝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之無法清償之狀態。被告王渝惠雖具狀辯稱既已經清償李○○之扶養費,並無惡意規避債務,系爭房地並非被告王渝惠之個人財產,屬於被告二人之婚後財產,被告王渝惠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黃昱之行為應為合法合理云云,委不足取。被告王渝惠既未能清償債務,竟於113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13年10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昱,致使原告求償困難,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王渝惠、黃昱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0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昱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渝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王渝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並無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且本院復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其聲請免為假執行之請求,顯非必要,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2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