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藍張鑾鳳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被 告 藍竟華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民國22年生,已年逾九旬,於112年7月12日經診斷患
有血管性失智症,進而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告因被告欠銀行錢需要還,剛好原告的銀行帳戶還有錢,所以同意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從原告的玉山銀行帳戶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筆錢是要借給被告,不是要贈與被告。惟事後被告卻趁原告認知功能退化之際,將「借款」概念替換為「贈與」,讓不知情的原告簽署「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後又於112年9月13日將原告載往民間公證人處再次簽名。原告直至114年春節後,意識漸趨清楚,於114年5月1日才得知「借款」被隱瞞為「贈與」,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的贈與意思表示,兩造關係回復為借款關係,再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有輕度失智或認知障礙,然原告並非完全喪失意識或
認知判斷及表達能力,也未經法院為輔助或監護宣告,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係經過原告同意才將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100萬元轉入被告帳戶,原告表示該100萬元係贈與被告償還貸款,事後並與原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復前往民間公證人A01處進行認證,於進行認證前公證人多次向原告確認贈與之意思,當時原告意識清楚,明確知悉其所簽立之契約為贈與契約,公證人始進行認證,故原告確實有贈與被告100萬元之意。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原告於112年7月12日經診斷患有血
管性失智症,進而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有同意被告從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以及兩造事後有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書,復於112年9月13日至民間公證人A01處就系爭贈與契約書進行認證程序各節,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贈與契約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15至19頁、23頁、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7至9頁、42頁、85頁、94頁、9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4日給被告之100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同意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從玉山帳戶匯款100萬元給被告時,係基於借貸或贈與之意思表示?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消費借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經查:
⒈系爭贈與契約書已明確記載「贈與人:A002」、「受贈人:A
03」、「贈與標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又該契約書上之簽名,已於112年9月13日經公證人A01認證之事實,有系爭贈與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23頁),且經證人A01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11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贈與契約書應推定為真正。從而,被告辯稱自原告受領100萬元,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已非虛妄。
⒉原告主張因認知功能退化,才會在不知情下,簽訂系爭贈與
契約書及至公證人處進行認證,其為上揭行為時,認知能力不足以理解贈與行為,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簽署云云(本院卷70至71頁),並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予以佐證(本院卷15頁)。惟依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12年7月26日鑑定)可知,原告雖患有老人失智症,但心智功能(高階認知功能)之鑑定,僅屬輕度障礙,係因同時感官功能(平衡功能)、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肌肉力量功能「下肢」)經鑑定後也屬輕度障礙,始將身心障礙等級判定為中度(本院卷81至83頁),並非單因患有老人失智症,即為中度身心障礙。又依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7月10日心理衡鑑報告單(本院卷77頁),該院醫師對原告之行為觀察為「情緒尚平穩,意識清楚,言談切題,但事件時序混淆,自述剛住院半個月,也稱自己82歲;可區分現有貨幣值、道具假鈔以及計算紙鈔金額。」是以原告雖然對於時序有所混淆,但意識仍屬清楚,能針對問題回答,亦有基本之辨別能力;結論與建議為「時間定向感、短期記憶與圖形建構為主要受損能力…評估個案目前臨床失智程度為輕度(CDR=1)。」足見原告雖有失智之情形,但於112年7月間,因失智所產生之障礙乃係時間、短期記憶、圖形建構部分,對於事務之判斷能力並無明顯缺陷。又原告本人到庭供稱:當時日據時代有國小畢業,光復後有去補習國語1個月,我知道借錢跟送人錢的差別,會寫自己的名字等語(本院卷91至92頁),經本院請原告當場朗讀本院卷第47頁之譯文第1行到第11行「簿子有寫阿,寫轉100萬在我這」止,原告大致均可讀出,僅就「繳」、「銀行」、「簿子」等詞無法讀出(本院卷92頁),由此可知原告並非全不識字,僅因教育程度之關係,識字能力有限,但其仍有接受日據時代之國小教育,應有基本之生活知識,對於借錢跟送人錢之差別亦可辨別。從而,原告既可分辨借貸和贈與之差別,且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書及至公證人認證時,對於事務之判斷能力並無明顯缺陷,則原告主張為上開行為時,因認知能力退化,而不足以理解贈與行為,係受被告詐欺才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書及去公證人處配合認證云云,難以採信為真。至於心理衡鑑報告單其他關於原告認知能力之記載,乃係根據家屬之晤談內容,並非根據醫師之專業判斷,尚不得依此即認原告對於事務之判斷能力有明顯缺陷,附此敘明。
⒊況且,證人A01到庭證稱:系爭贈與契約書是我認證的,經過
我認證的契約,基本上都會簡單確認當事人精神狀況、意思能力沒什麼問題時,才會進行認證。當時我有跟原告說明這份契約的內容,我是用台語問原告叫什麼名字、受贈人是原告什麼人?今天簽的這份的意思是你要將100萬元送給妳兒子A03,這是妳的意思嗎?一定她回答是,我說這就是要送給他囉,不能再要回來囉。我會跟原告說這妳確定嗎?一定原告回答是肯定的意思,我才會蓋上認證章,同時我也有影印一份系爭贈與契約書作為留存,再請兩造在影印後的契約書上再次簽名,以確認筆跡是否相符等語(本院卷115至118頁)。從證人A01上開證詞可知,其在完成認證程序前,有確認原告理解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內容,並會讓原告再次簽名,才會進行認證,由此益徵原告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同意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從玉山帳戶匯款100萬元給被告。
⒋由上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雖經診斷患有老人失智症,但僅
屬輕度障礙,難認其判斷事理之能力有明顯缺陷,而其既同意給付被告100萬元,並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書,甚至與被告共同在公證人處就系爭贈與契約書進行認證,則被告辯稱受領100萬元係基於與原告間成立之贈與契約等語,自屬可採。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借款,即無理由。
⒌原告雖請求通知證人即原告之女藍秀縈、藍秀群到庭作證(
本院卷55頁),惟原告坦言不論是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書或係至公證人認證時,上開證人均不在場,都是事後才知道此事等語(本院卷63頁),顯見上開證人對於本件法律行為之作成均非親自見聞,自無從藉由其等之證詞證明原告行為時之主觀意思為何,而無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