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林時雨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慶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雨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000(A)面積50.02平方公尺空地與花圃範圍內之花圃、000(A)面積192.43平方公尺空地與花圃範圍內之花圃、000(B)面積127.58平方公尺廠房、000(A)面積512.50平方公尺廠房均拆除,並將以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並不明確,經闡明後更正為「㈠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7頁),另經本院囑託測量後,原告更正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000(A)面積50.02平方公尺空地與花圃範圍內之花圃、000(A)面積192.43平方公尺空地與花圃範圍內之花圃、000(B)面積127.58平方公尺廠房、000(A)面積
512.50平方公尺廠房均拆除,並將以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建物門牌: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範圍之地上物並請求交還土地。
㈡由嘉義縣政府工務局(77)年嘉工局使字第0062號使用執照卷
宗可知,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77年3月1日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慶亞塑膠廠」建築,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頂多屬於使用借貸性質,僅在南亞公司與慶亞塑膠廠間有其效力,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不當然繼受前手南亞公司與慶亞塑膠廠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不得執此主張有係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縱認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原告發生效力,惟系爭地上物之廠房為鋼架造,樓地板面積157.75平方公尺、法定空地67.6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工業用地,依照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貨運用之房屋及工場用廠房」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耐用年數15年,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耐用年數數年,從77年建造完成迄今已將近38年,早已不堪使用,再者,依照系爭地上物77年地籍配置圖及竣工照片,對照114年12月12日勘驗照片,系爭地上物屋頂明顯換過,材質結構不同,系爭地上物原始建築部分確已屆使用年限,需仰賴不斷整修補強,始能正常使用,若除去屋頂換新部分,系爭地上物即欠缺屋頂,無法遮風避雨,應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縱假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原告發生效力,亦因不確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早因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而消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於法有據。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原告發生效力,系爭地上物亦不因不確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未因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而使用執照所示樓地板面積僅為157.75平方公尺,亦即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慶亞塑膠廠建築頂多157.75平方公尺,惟系爭地上物經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合計達640.08平方公尺,若再加計空地與花圃,範圍更大,被告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終止契約,以115年1月2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㈢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否認之,應
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由嘉義縣政府115年5月29日函文可知(本院卷第267頁),慶亞塑膠廠並無法律上人格,不能作為權利主體,不可能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5年5月27日函覆之慶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10年至113年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213至265頁),申報資料內財產目錄中固定資產-房屋及建築均將廠房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列入財產目錄,足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慶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地上物僅領有使用執照,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
起造人為慶亞塑膠廠,應認慶亞塑膠廠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僅為稅法上行政管理事項,不得作為所有權認定標準,原告未能證明慶亞塑膠廠有將系爭地上物讓予被告,應認系爭地上物仍為慶亞塑膠廠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地上物為兩造父親林騰雲出資建築,作為慶亞塑膠廠營
業場所,林騰雲死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處分,被告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是林騰雲於79年間以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
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且以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並以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作為價金給付,僅名義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林騰雲並將所有權狀交給長子林双雨保管迄今,該筆銀行貸款亦由林双雨出賣自己名下土地所得價金清償,故原告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林騰雲當初買受系爭土地,目的即在土地上建屋作為公司經營基地,目前公司尚在營運中,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且系爭地上物完好尚堪使用,原告亦不得請求拆除。
㈣依照嘉義縣工務局(77)年嘉工局使字第0062號卷,南亞公司
於77年3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工慶亞塑膠廠建築房屋,可見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名義上繼受系爭土地,應繼受其義務,不得請求拆屋還地。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77年3月1日由南亞公司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現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000(A) 、000(A)、000(B)、000(A)之空地、花圃、廠房。
㈢原告於82年6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日期為82年7月28日)。
㈣系爭土地11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3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
被告辯以系爭地上物依使用執照影本所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慶亞塑膠廠,而非被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慶亞塑膠廠於77年僅申請設立許可,迄今未取得工廠登記,有嘉義縣政府115年5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150141345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67頁);又被告公司110年至113年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之財產目錄,就「固定資產-房屋及建築」均將廠房即系爭地上物列入財產目錄,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5年5月27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52244151號函暨慶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10年至113年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至265頁),堪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公司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有據。被告又辯以系爭地上物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騰雲所建,屬兩造公同共有云云,惟系爭地上物係由慶亞塑膠廠(代表人:林双雨)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經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有77-062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在卷可佐,尚難認係林騰雲所建,被告復未就系爭地上物係由林騰雲所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㈡系爭土地是否為林騰雲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90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林騰雲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林騰雲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為原
告所否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為民法第759條之1所明定。是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縱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仍不失其效力,真正權利人固得執此原因對抗登記名義人,並主張其權利,然此等事由,僅存在於真正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間,第三人不得執以對抗登記名義人。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於82年6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2年7月28日移轉登記而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1至21頁),應推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而依被告公司上開所辯並非主張自己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而為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林騰雲之全體繼承人),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所有權登記未經塗銷前,對被告自有絕對效力,被告尚不得為相反主張,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並不足取。㈢兩造是否均應受嘉義縣工務局(77)年嘉工局使字第0062號卷
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南亞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次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末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本院49年台上字第 381號判例參照)。⒉被告辯以南亞公司於77年3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慶
亞塑膠廠建築房屋,可見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名義上繼受系爭土地,應繼受其義務,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惟為原告否認。⒊經查:系爭地上物興建時雖得興建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興建,有嘉義縣政府(77)嘉建局管執字第062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然觀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77年間曾由所有人南亞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屋起造人建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舉證南亞公司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原因為何,僅能認南亞公司提供土地予系爭房屋起造人使用而與起造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使用借貸契約僅有債務相對性,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與原告前手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效力自不及於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000(A)面積50.02平方公尺空地與花圃範圍內之花圃、000(A)面積192.43平方公尺空地與花圃範圍內之花圃、000(B)面積127.58平方公尺廠房、000(A)面積51
2.50平方公尺廠房均拆除,並將以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