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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吳岳洋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吳宇宏為被告,請求被告拆除大發寺中營廟宇及柏油鋪面,惟依嘉義縣政府民國115年3月19日函及所附嘉義縣寺廟登記證及其負責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嘉義縣政府115年4月24日函及所附寺廟總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所示,大發寺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設有負責人,且有獨立之財產,應屬非法人團體。本件原告與大發寺涉訟,應以大發寺為被告,並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請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補正本件完整訴之聲明、適格被告之姓名(含撤回非本件被告)、住址之書狀,並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