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林淑貞被 告 賴銘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
暱稱為「馬斯克」之人(下稱「馬斯克」)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馬斯克」指定之人,藉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被告並從「馬斯克」取得iPhone7手機1支,作為與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
㈡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股票明牌廣告,誘使原告於113年6月20日23時許,點擊廣告中之連結,將LINE暱稱為「胡立陽」、「陳依依」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由「陳依依」向原告佯稱:在「天宏證券櫃買中心」網站成為會員,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現金,以進行投資。雙方嗣並約妥面交投資款項,被告則利用上開手機中Telegram群組「巨鑫國際」與「馬斯克」聯絡,並下載「馬斯克」所傳送之電子檔,再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使用「馬斯克」所交付之「陳維安」印章1顆,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蓋用印文並簽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署押,已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其後於113年7月12日10時4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假冒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勤營業員,向原告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收取原告所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與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其得手後,旋依「馬斯克」指示,將前述贓款持往嘉義市中山路某處,丟入另名詐欺集團車手頭所駕駛之紅色馬自達休旅車中,以此方式將贓款輾轉交給「馬斯克」所指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
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1,5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1,500,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6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內含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陳維安」印文各1枚、「陳維安」之簽名1枚,經辦人:陳維安,日期:113年7月12日)1張 2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維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