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代理人 江兆庭律師被 告 雲慶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佩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175,000元,及其中4,590,000元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85,000元則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7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1條、第8條第2項各有明文。查被告雲慶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雲慶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14年10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114319266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至65頁),依上規定,被告本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其唯一股東即林佩芳為清算人,並應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於112年12月7日與被告雲慶公司成立給付期限為113年1月31日之鋼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918萬元,原告並於112年12月15日依約定給付定金459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並未依約於113年1月31日給付鋼材,反倒屢次藉口拖延,原告迫於無奈僅能於114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定5日期限向被告催告,並於期滿後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因被告之遲延行為,致使原告需轉而向訴外人昕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昕業公司)訂購鋼材,而受有額外支出成本58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5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59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中之585,000元部分為一部請求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000元,以及其中459萬元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其餘58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採購鋼材,總價918萬元,上開鋼材應於113年1月31日到貨,原告並已交付定金459萬元,被告未依約定交付鋼材,原告乃於114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限期5日期限要求被告依約履行,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因被告拒不履約,乃轉向訴外人昕業公司訂購鋼材,總價9,765,000元,受有額外支出585,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有採購單、統一發票、報價單(前開為雲慶公司部分)、金融EDI付款通知書、雲慶公司活期存摺封面、存證信函,以及採購單、鋼購材料買賣合約書、報價單(以上為昕業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等件可稽,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原告因被告違反給付義務,未依約提供鋼材交付而解除系爭契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定金459萬元,並就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即轉向昕業公司採購鋼材之差價585,000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75,000元(計算式:4,590,000+585,000=5,175,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75,000元,及其中4,590,000元自受領時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85,000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