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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曾茗淙訴訟代理人 李榮祥律師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玄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榮雲訴訟代理人 王守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然於民國103年間,被告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04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下稱本件建物)時,擅自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興建地上物及圍牆(圍牆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075平方公尺),供本件建物之住戶使用、通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以此方式供本件建物住戶通行使用所獲得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如被告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亦應給付通行償金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之面積有301.13平方公尺,於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040元,且與其相鄰之同段1004地號土地上目前均有全新建物,附近為民雄工業區,周邊有商店,生活機能佳,被告應給付之通行償金,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止,於每年12月31日前按月給付2,610元之通行償金。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獲有利益,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本預計申請劃設停車位供出租使用(可劃設10處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預計為3,000元),每月原可收入30,000元,故原告更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坐落地號: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或前揭土地遭徵收止,每月給付原告32,61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以圍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0.0075平方公尺不爭執,但有關金錢給付之部分請依照法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自113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但被告以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075平方公尺至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4日林測土字0016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3至49、92頁),堪信為真實。足認於113年11月6日後,被告確以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075平方公尺之事實。

㈡被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而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構成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其構成要件如下:⑴占有人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並非「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⑵占有人因侵害他人權益歸屬內容,並由其受利益,即構成侵害權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於他人的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保有該項利益的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原因(王澤鑑,不當得利,第77至78、221至222、376至378頁,2024年6月增補版二刷)。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⒉依上,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繼續以圍

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075平方公尺,自屬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占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就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於法有據。

⒊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1,040元/平方公尺,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8月20日同意即時返還系爭土地,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和解筆錄)。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共為287日。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將來可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暨衡其周邊有民雄工業區、商店及本件建物之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040元×占用面積0.0075平方公尺×年息10%×287÷365=0.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間擅自鋪設水泥、興建地上物且供本

件建物住戶通行,本件建物住戶於原告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猶繼續通行系爭土地等語,縱令屬實,然實際通行系爭土地之對象,為本件建物之各該住戶,與被告無涉,依權益歸屬之判斷標準,難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再者,原告既於113年11月6日方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被告所為之鋪設水泥、興建地上物等行為,於原告而言自無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⒌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075平方

公尺之不當得利1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坐落同段1004地號土地之本件建物之住戶,有通行鄰地即系爭土地等語,縱認為真,實際通行系爭土地之人仍為本件建物之各該住戶,已如前述,倘同段1004地號土地確屬袋地且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亦難認原告得因此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袋地通行償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另酌量被告敗訴比例甚微,故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