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黃淑華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被 告 田雅媄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000號長春世家大樓之地下一層編號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萬7,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84年9月30日向訴外人世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坐落嘉義市元段五小段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38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3樓1房地;下稱系爭3樓1房地)之長春世家大樓(下稱長春大樓)住宅,及長春大樓地下室一樓編號6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下稱系爭6號車位)。
而長春大樓地下室一樓編號5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下稱系爭5號車位)則係由另名住戶即訴外人張翠娥所購得。嗣後原告與張翠娥於84年12月1日簽訂停車位交換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約定相互交換各自所有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並提供系爭交換契約予長春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經重新製作地下室停車位分管使用現況表後,提供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告周知,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張翠娥與原告交換停車位後,於84年12月23日將其名下所有
之嘉義市元段五小段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3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5樓2,下稱系爭5樓2房地)及系爭6號車位專用權出賣予訴外人王桂秋,其等並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利益第三人契約條款」,王桂秋得將該房地及系爭6號車位過戶至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嗣後王桂秋即將該房地過戶至其子即訴外人廖怡彰名下,廖怡彰為真正利益第三人,自應依張翠娥與王桂秋所締結買賣契約之內容,受讓取得系爭6號車位。廖怡彰再於88年3月17日將該房地及系爭6號車位專用權出賣予訴外人即被告胞妹田美玲,田美玲復於98年9月8日將該房地及系爭6號車位專用權出賣予被告,期間張翠娥全部後手,皆是使用系爭6號車位,足證被告於購買該房地時,已知悉系爭6號車位為其所專用,詎於114年4月22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將其車輛停放在系爭5號車位,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5號車位,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長春大樓分管契約及系爭交換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5號車位。
㈢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專用之系爭5號車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衡酌長春大樓其他出租車位價格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於98年與田美玲簽訂之買賣契約,係依前屋主廖怡彰與
田美玲之買賣契約內容所訂,故被告所買受的車位確為系爭5號車位,而有權占有。
㈡依證人張翠娥之證述,王桂秋是於84年12月23日始確認購屋
之意願而簽約,在此之前尚非長春大樓住戶,然「84年8月長春世家大樓地下停車位使用位置圖(下稱系爭使用位置圖)」上戶號5F2之「車位編號5」欄上係訴外人廖鐵潮(即王桂秋之夫、廖怡彰之父)出席簽名,應係王桂秋或廖怡彰向張翠娥承購系爭5樓2房地後,由廖鐵潮代理張翠娥出席,故系爭使用位置圖之實際製作日期應在84年12月23日後,又原告在系爭使用位置圖之「車位編號6」欄亦親筆簽名,故縱使原告於84年12月1日曾與張翠娥簽訂系爭交換契約,將系爭5號車位、系爭6號車位交換管理,惟於84年12月23日之後,原告已另與既有承購戶(含廖怡彰)協議車位使用位置,由原告分配系爭6號車位,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號車位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係系爭3樓1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2房地所
有權人,系爭5樓2房地第一手屋主為張翠娥、依續為廖怡彰、田美玲、被告,兩造均為長春大樓之住戶,且各取得長春大樓地下一樓其中一格停車位之專用權,而自114年4月22日起迄今,被告均占用系爭5號車位各節,有卷附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停車位照片、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為證(本院卷19至20頁、41至47頁、95至96頁、不公開卷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01至103頁、144頁、2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依長春大樓分管契約,其具有系爭5號車位專用權
、被告則有系爭6號車位專用權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依長春大樓分管契約,系爭5號車位之專用權為何人取得?㈢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受讓人在原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終止而消滅之情況下,就社區所規劃設置停車位之使用,即應按原分管契約之分配,各自使用其前手分配取得之停車位,亦即新共有人間仍應按原來分管契約其前手分得之停車位為使用。次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公寓大廈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自得為買賣之標的物,僅購買該共同使用之停車位者,必須係區分所有權人,否則不得單獨購買停車位。從而,不同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建物,其相關所有權人間讓與分管使用之停車位,或互為調換分管使用位置,尚非法所不許。經查:
⒈證人張翠娥證稱:我原本是長春大樓的住戶,是買預售屋,
當時是和原告一起買的,各買一間,建商有讓我們選車位,預售屋的買賣契約書有寫每個人買的車位是哪一個等語(本院卷175頁、179頁),核其所述,與一般預售屋買賣之情形相符,被告亦未就上情予以爭執,應堪採信。是揆諸前揭說明,建商與各承購戶,既就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⒉原告固不否認在購買系爭3樓1房地時,原先取得之車位確係
系爭6號車位,系爭5樓2房地之第一手屋主張翠娥取得之車位為系爭5號車位(本院卷12頁),惟依其所提出之系爭交換契約,其上明確載明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張翠娥,簽立日期為84年12月1日,內容為「…一、甲方(按:即原告)願將所使用坐落長春世家大樓地下停車位、編號B6位置與乙方(按:即張翠娥)所使用坐落大樓地下停車位編號B5位置互為交換使用及管理。…」(本院卷31至32頁),以及證人張翠娥到庭證稱:系爭交換契約是我和原告書立的,本來我挑5號停車位,後來原告知道我要賣掉,說車位換給原告,我有同意,所以在賣之前就已經把我的5號車位跟原告的6號車位交換等語(本院卷176頁),足證原告於84年12月1日,因與張翠娥簽立系爭交換契約,而交換系爭5號車位、系爭6號車位之使用權,且揆諸前揭說明,該交換分管使用位置之行為,並非法所不許。
⒊長春大樓管委會以114年12月3日(114)長春管字第001號函
覆本院稱:因歷任主任委員交接不清,資料保存困難,目前現有資料僅能提供87、90年度之地下室停車位分管使用現狀況等語,而依其隨函檢附之87、90年度之地下停車位分管使用現況表顯示,於87年間,「戶號3F1」之管理使用人為原告、車位編號為「5」、「戶號5F2」之管理使用人為廖怡彰、車位編號為「6」;於90年間,「戶號3F1」之管理使用人為原告、車位編號為「5」、「戶號5F2」之管理使用人為田美玲、車位編號為「6」(本院卷245至249頁)。又廖怡彰、田美玲分別於85年2月9日、於88年3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95至96頁),足見前揭地下停車位分管使用現況表就管理使用人之記載,並無違誤。又證人即長春大樓管理員陳來明到庭證稱:我從84年11月在長春大樓擔任管理員迄今,對於住戶停車位使用狀況清楚,原告從85年就開始使用5號車位到114年4月23日,廖怡彰購買後,一開始要停在5號車位,但我跟他說,他的前手已跟原告交換車位,要廖怡彰再跟原告詢問,後來廖怡彰就都停在6號車位,之後田美玲、被告搬進來也都停在6號車位等語(本院卷181至183頁、186至187頁、189頁)。互核上開地下停車位分管使用現況表、證人陳來明之證詞,可知自84年12月1日原告與張翠娥交換車位後,除截至90年度之書面資料,均顯示係原告取得系爭5號車位之使用權,而系爭5樓2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均係取得系爭6號車位之使用權外,實際使用停車位之狀況,也係如此,足證歷年來系爭5樓2房地之所有權人,確實均知悉依長春大樓住戶就地下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其等之前手係取得系爭6號車位之使用權,在購買系爭5樓2房地後,亦必須按原來分管契約其前手分得之停車位為使用。
⒋被告雖以廖怡彰之母王桂秋係於84年12月23日始向張翠娥購
買系爭5樓2房地(按:實際係登記在廖怡彰名下),然系爭使用位置圖上就戶號5F2之「車位編號5」欄上有廖怡彰之父廖鐵潮之簽名,而認系爭使用位置圖實際製作日期應在84年12月23日之後,進而推論原告縱曾於84年12月1日與張翠娥約定交換車位,但於84年12月23日之後,又跟廖怡彰協議換回車位云云(本院卷162頁、227頁),然系爭使用位置圖(影本)為被告所提出(本院卷127頁),原告已表明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本院卷195頁),被告亦未證明該文書之真正,依法本院已無從採酌。又縱使該文書形式為真正,但該文書右上角已明確記載「84年8月」,衡情自代表該文書係於84年8月所製作,被告僅憑其中「車位編號5」欄為廖鐵潮所簽,即推論該文書實際製作日期不是84年8月,實屬速斷。況且,縱若該文書係84年12月23日後所製作,依系爭使用位置圖之說明,其上欲確立之車位配置,乃係依據建商與地主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及建商與各承購戶所簽訂之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有關地下停車位分管使用之協議情形,亦即,承購戶在該文書簽名所確認的,僅係讓全體共有人知悉,承購戶與建商間原始分配停車位之內容,亦不能以此反推原告與張翠娥交換車位後,有再跟張翠娥之後手廖怡彰換回原本之車位。更甚者,依前揭證人陳來明之證述可知,廖怡彰在購買系爭5樓2房地後,也都一直停在系爭6號車位,亦顯與被告辯稱有跟原告換回系爭5號車位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⒌被告與前手田美玲簽訂之買賣契約,固記載由田美玲出賣系
爭5號車位(本院卷105至109頁),然該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也僅存於被告與田美玲之間,無從據此對抗原告,反之,揆諸前揭說明,若受讓人即被告對於原先分管契約之存在(不以書面為必要),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反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如前所述,長春大樓管委會有製作87、90年度之地下停車位分管使用現況表,又證人陳來明到庭結證稱上開停車位分管使用現況表會放在管理室,若住戶有需要可以來看,對車位有疑問的話,也可以詢問管理員等語(本院卷191至192頁),足徵長春大樓之地下停車位之書面分管契約,係屬於能輕易獲知之訊息,被告在購買系爭5樓2房地前,難以諉稱不知。此外,被告自承於98年向胞妹田美玲購買系爭5樓2房地之前幾年,就已經住在該處,並實際使用系爭6號車位(本院卷144頁),益徵其購入系爭5樓2房地前,確實知悉長春大樓地下停車位之使用、分管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⒍基上,依長春大樓分管契約,原告自84年12月1日起,就取得
系爭5號車位之使用權,系爭5樓2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取得系爭6號車位之使用權。是以,被告從前手受讓系爭5樓2房地之同時,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僅能使用系爭6號車位,然被告卻自114年4月22日起占用系爭5號車位,而違反分管契約,故原告依長春大樓分管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5號車位,自有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計算依據,始屬公平。經查,被告既自114年4月22日起無權占用系爭5號車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5號車位之損害。而證人陳來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長春大樓8樓3住戶有將編號17的車位租給他人,租金為每兩月6,000元,我已經幫忙代收10年等語(本院卷187頁)。本院審酌長春大樓位於嘉義市鬧區(近文化路夜市),屬人口密集處,停車位需求高,且為地下室停車場,以證人陳來明所述每月租金3,000元(即每日約100元),應符合行情,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5號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1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長春大樓分管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5號車位,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