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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雅媄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淑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萬8,889元(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35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