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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洪慧敏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被 告 章家綾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戶籍地推定為住所地,僅在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無居住戶籍地之事實,且有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時,方得推翻之。

二、被告主張其在新竹居住並工作,爰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並提出LinePay管理商家資迅截圖、Google地圖截圖、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被告存放於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手機條碼專區之發票查詢截圖、被告於蝦皮購物店商平台之購買清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及7-11翊銘門市地址截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91至101、174至247頁),惟查: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地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有被告之

戶籍騰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依前揭說明,即應推定被告住所地為嘉義。

㈡按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戶籍法

第16條第1項前段);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17條(戶籍法第17)。是人民有遷居他鄉之事實時,依法律有辦理戶籍遷出及遷入之登記之義務。查,被告雖提出其新竹之送達地址為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然該址實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處所,則被告是否有在新竹久住之意思及事實,已非無疑;而被告主張其持續在新竹經營工作室,生活重心均在新竹等語,縱認屬實,本於工作地點未必等同住所之社會通念,且臺灣目前有高鐵等大眾運輸系統可供搭乘,嘉義、新竹間得於1日內迅速往返之交通現況,自難因此遽認被告有在新竹久住之意思及事實;又被告主張其水、電費、日常用品採買皆在新竹縣、市,足見其日常生活軌跡確在新竹等語,惟被告既自承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新竹,衡情即非無可能於工作閒暇之餘,就近在新竹採買相關需用品與繳納費用,亦難僅憑上情認定被告之實際住所設定在新竹。且被告若是有遷居他鄉之事實,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亦有辦理戶籍遷出遷入之義務,但被告係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8月6日,始辦理戶籍遷入新竹縣○○市○○路00號,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48頁)。顯見被告於起訴之前,在新竹並無一定之居住所,而可認為被告有久住新竹之事實。

㈢據此,被告上揭主張,均難憑採,本件尚難認有客觀事證足

見被告已無居住在原登記戶籍地嘉義,並變更意思以新竹為住所之事實。

三、是依前開推定,被告之住所地為嘉義,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至被告於114年8月6日固將戶籍地址遷移至新竹縣○○市○○路00號,係發生於原告起訴時即114年6月24日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無礙本院取得本件訴訟管轄權之判斷,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吳峻豪於103年3月30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存

續至114年7、8月間。而被告明知吳峻豪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2年8月起私下與吳峻豪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互動,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於114年2月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26號事件達成調解,調解成立之部分內容為:被告日後若與吳峻豪再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及聯繫,應另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7萬元(下稱和解約定)。

㈡詎被告明知上情,猶於114年4月27日,與吳峻豪在其等共同

開設之商品專賣店即歐波咪工作室(下稱本件工作室)內同進同出,且有相互摟腰之親密舉動;於同年5月5日,吳峻豪復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廠牌均不詳之自小客車,至本件工作室協助卸貨;於同年5月10日,被告又在Instagram社交軟體(下稱IG)上發布其搭乘吳峻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紫色外觀、賓士廠牌之自小客車(下稱紫色賓士車輛)共同出遊之照片,並語及「謝謝我的愛人...拚了命還是在保護我」、「我愛你阿紫」、「阿紫拜拜」等語;於和解約定成立後迄至原告與吳峻豪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不詳時間,被告更在IG上發布其依偎在吳峻豪胸口之照片。綜上,被告於和解約定成立後,有繼續與吳峻豪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及聯繫,甚且有與吳峻豪同居生活之事實,然此舉不僅違反和解約定,更再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期待,且情節重大,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違反和解約定之違約金17萬元,及其再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70萬元,共計87萬元【計算式:17萬+70萬=87萬】。

㈢爰依和解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知,本件工作室係被告獨自經

營。於114年4月27日,為本件工作室之開幕活動,活動期間中,吳峻豪雖有前往本件工作室,然此係吳峻豪單方面所為,非出自被告邀約,被告亦無從控管吳峻豪進出;又被告為處理店內事務,固有穿越吳峻豪身側之舉,然過程中僅吳峻豪主動攙扶被告腰部,被告均無回應或為其他踰矩行為。至原告聲稱同年5月5日時吳峻豪有駕駛被告所有車輛至本件工作室卸貨等語,係僅以1張自遠方拍攝、有1名不詳人員、車牌號碼及廠牌均模糊不清之照片為據,自無從推得該員係吳峻豪或該員所駕駛車輛為被告所有,乃至被告有與吳峻豪共同經營本件工作室等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峻豪有共同經營本件工作室,且有相互摟腰等親密舉動云云,自屬無據。

㈡而被告在IG所發布之限時動態,僅在分享自己私人生活,且

上開限時動態均無顯示具體日期、時間,又自上開限時動態之內容,亦無從推得被告所稱「愛人」,或照片中被告所依偎之男性係吳峻豪,及其中所指事件係吳峻豪之肇事事故。實則,被告所分享者,僅其與其他親友間之互動,與吳峻豪無涉;另就原告所指提及「我愛你阿紫」、「阿紫拜拜」等語之限時動態截圖,因發布帳號遭到遮引,更無法認定是自被告IG帳號所發布。是原告據此認定被告自和解約定後,有繼續與吳峻豪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及聯繫,甚且有與吳峻豪同居生活云云,亦不可採。

㈢縱認被告與吳峻豪上開輕微攙扶腰部之行為,屬逾越一般社

交活動之範圍,惟考量該次接觸係吳峻豪主動所為,被告僅為求迅速通過,「被動」移動自己站位之情節,暨衡以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與經濟能力,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不超過6至8萬元為妥適。是原告逕自請求高達87萬元之損害賠償,顯屬過高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與吳峻豪於103年3月30日結婚,迄至114年7、8月間調解

離婚,而被告前於112年8月12日至113年1月28日之期間,原告以被告與吳峻豪逾越社會社交往來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兩造於114年2月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26號事件達成調解,被告同意日後不得再與吳峻豪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及聯繫,否則應給付違約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等件可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39、第252至

253、第313至314頁)。⒉本件工作室係被告所開立,於114年4月27日,為本件工作室

之開幕活動,原告於前開時地所拍攝照片中之男、女,係吳峻豪與被告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4年4月27日本件工作室現場開幕活動之照片、影片光碟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50、第53、第142、第253至254頁)。

⒊被告在IG發布2則限時動態,其中1則提及「...在國道上車禍

各種畫面都會出現,謝謝我的愛人,即使在這麼驚險幾乎沒有反應時間的時刻,拚了命還是在保護我,撞也要撞他那邊不可以撞我這邊...」等語,且照片顯示有於12時32分許,有以行動電話通報110。次1則提及「打楓之谷打到下巴跑出來」等語,且照片顯示被告依偎在1名不詳男性之胸口。另紫色賓士車輛為吳峻豪所有等情,有被告之IG限時動態截圖、紫色賓士車輛照片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第255頁)。

㈡爭執事項:

被告於和解約定成立後迄至原告與吳峻豪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期間,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和解約定成立後迄至原告與吳峻豪婚姻關係仍存續之

期間,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尤以侵害配偶權所為之活動,其性質原本即屬私密性極高之行為,取得直接證據不易,故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與事理原則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行為事實之基,自難謂為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於和解約定成立後迄至原告與吳峻豪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期間,仍與吳峻豪有共同經營本件工作室、共同出遊且稱呼為愛人、依偎在吳峻豪胸口甚且同居生活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及聯繫,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有與吳峻豪單獨出遊,並稱呼吳峻豪為「愛人」之行為:

①依被告發布「...在國道上車禍各種畫面都會出現,謝謝我的

愛人,即使在這麼驚險幾乎沒有反應時間的時刻,拚了命還是在保護我,撞也要撞他那邊不可以撞我這邊...」等語之限時動態照片顯示,於中午12時32分許,有不明人士以行動電話通報110乙情,業如前述。

②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有關114年5月10日12時32分許,是否因收到110專線通報,前往處理紫色賓士車輛之車禍案件?通報者及通報手機電話號碼為何?現場是否有吳峻豪及乘客被告在場?等項,經該大隊114年9月10日國道經三交字第1140013613號函復略以:114年5月10日12時33分許,本大隊勤務指揮中心警員有接獲彰化縣警察局110報案中心執勤員轉報,稱3名用路人行經本轄國道1號北向220.8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報案,且依當日通訊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其中1起事故之通報手機號碼登載0000000000號,而處理員警抵達現場時,查悉該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2時31分,吳峻豪駕駛紫色賓士車輛失控自撞外側護欄肇事,該車輛除駕駛吳峻豪外,另有1名女性在內等語,有上開函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286至305頁)。

③另依被告存放於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手機條碼專區

之發票查詢截圖、被告於蝦皮購物店商平台之購買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4至226頁),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核與上開於114年5月10日12時32至33分許,彰化縣○○○000○○○○○○○○○○○道○○○○○○○○○○號碼相符。

④綜觀上開事證,吳峻豪確於114年5月10日12時31分許前某時

,駕駛紫色賓士車輛,搭載被告出遊,並於同日12時3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20.8公里處時,自撞外側護欄肇事,復於同日12時32分許,由被告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撥打110通報專線,再經彰化縣警察局110報案中心執勤員於同日12時33分許轉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知悉等情,堪以採信。而原告在IG上發布語及「...在國道上車禍各種畫面都會出現,謝謝我的愛人,即使在這麼驚險幾乎沒有反應時間的時刻,拚了命還是在保護我,撞也要撞他那邊不可以撞我這邊...」等語之限時動態,經核與被告上開通報110之時序、地點、肇事情節等均相符,足認被告上開限時動態所述事件,即為前開肇事事故。因此,顯見被告在該限時動態中所稱「愛人」之對象,即為斯時搭載被告之紫色賓士車輛駕駛人吳峻豪。

⑤又被告既曾與吳峻豪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之正常社交往來等

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兩造亦於114年2月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26號事件達成調解,成立上開和解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4年5月10日,自知吳峻豪為有配偶之人,且應與吳峻豪保持距離,不得再與吳峻豪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及聯繫,竟猶未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吳峻豪保持合理社交往來之界線,執意與吳峻豪單獨出遊,並稱呼吳峻豪為「愛人」。而衡情,該等行為及稱呼係對較為親密之人始產生之舉止、話語,倘僅為維持正常社交往來等普通朋友關係之男女,當不允許他人任意為之,堪認被告於和解約定成立後迄至原告與吳峻豪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期間,有再度與吳峻豪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及聯繫,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⑥被告雖抗辯上開限時動態之截圖無發文時間,是無從認定該

篇限時動態所指事件即為吳峻豪之肇事事故,乃至被告於該篇限時動態中所稱愛人之對象為吳峻豪等語。惟上開限時動態所指事件與吳峻豪於114年5月10日之肇事事故,既經本院核對兩者在時序、地點、肇事情節等均相符,且於吳峻豪肇事之極相近時間中,通報上開肇事之登載電話號碼確認為被告所有,自足認兩者所指係同一事件,而被告限時動態中所稱愛人之對象為吳峻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⑵被告有依偎在吳峻豪胸口之行為:

①依被告發布提及「打楓之谷打到下巴跑出來」等語之限時動

態照片顯示,被告依偎在1名不詳男性之胸口,且該名男性之下巴有1道橫向疤痕,有被告之限時動態截圖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復觀諸與原告提出之吳峻豪生活照片(見本院卷278至281頁),益見吳峻豪之下巴處有1道明顯橫向疤痕,而經本院將被告上開限時動態截圖中不詳男性之下巴疤痕與吳峻豪之下巴疤痕相互比對之結果,可認兩者間無論在形狀、大小、方向、位置等均為一致,足徵上開限時動態截圖照片中,被告所依偎不詳男性之真實身分,為吳峻豪本人,是被告確有依偎在吳峻豪胸口之事實。

②被告明知吳峻豪為有配偶之人,且同意不得再與吳峻豪有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及聯繫等情,亦如前述,而被告上開行為,衡情亦為關係較為親密之人間始會產生之舉止,可證被告上開行為,已經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又兩造於和解約定前之前案審理時,並無該項證據資料,故上開行為,顯有別於兩造於和解約定前,被告曾與吳峻豪共同所為諸如發生性行為、交往且出遊等侵害原告配偶權活動之不同行為,兩者核屬不同事件甚明,自可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發生於和解約定後,迄至原告與吳峻豪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期間中,所生之另一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吳峻豪照片部分模糊不清,且未見有

下巴傷痕,是無法認定被告所發布之上開限時動態中,其所依偎胸口者為吳峻豪;又該篇限時動態無發文時間,亦難認該行為係在和解約定後所生等語。惟吳峻豪下巴處確有1道橫形疤痕、該疤痕與被告所依偎不詳男性之下巴疤痕,無論在形狀、大小、方向、位置等均一致,是被告所依偎男性之真實身分,核為吳峻豪無誤;而上開行為顯別於和解約定前,被告曾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活動,顯屬另一行為,自足推認係於和解約定成立後另行起意之行為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揭所辨,亦無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和解約定成立後迄至原告與吳峻豪婚姻關

係仍存續之期間,有與吳峻豪在其等共同開設本件工作室,且於114年4月27日本件工作室之開幕活動時,有與吳峻豪為相互摟腰之親密舉止,甚且有同居生活等語。惟查:

⑴本件工作室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僅顯示被告為負責人,原告

復不爭執該工作室係被告所開立,均如前述,而於本件工作室之開幕活動時,原告亦自承係吳峻豪主動去被告店內幫忙(見本院卷第254頁),衡以本件工作室開幕為公開資訊,該處復為公開場所,被告無從一一管控進出人口,自難僅以吳峻豪自行至店內開幕活動幫忙乙情,遽認被告有與吳峻豪共同經營本件工作室;又即令於本件工作室開幕活動時,被告有與吳峻豪同進同出,然衡諸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普通朋友關係之男女,倘基於朋友情誼,協助朋友工作店鋪之開幕活動,並於該活動期間基於工作需求而共同進出,尚難認係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或連繫。原告復主張於114年5月5日,吳峻豪有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廠牌均不詳之自小客車,至本件工作室協助卸貨,可認被告與吳峻豪有共同經營本件工作室等語,並提出照片、影片光碟為據(見本院卷第45、51頁)。觀諸上開照片、影片光碟,僅可證有1名不詳男子將1台車牌號碼、廠牌均不詳之自小客車停放在本件工作室,且該名不詳男子有搬運長方形紙箱至本件工作室之事實,然全無得使本院勾稽該名男子身分或該車輛所有人之其他相關事證,因此,自難憑此推得該名男子身分為吳峻豪,而該車輛係被告所有,遑論被告與吳峻豪有共同經營本件工作室。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均難謂已盡舉證之責,礙難憑採。

⑵次依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於本件工作室開幕活動時,

工作室正門旁擺有1張長方形桌,吳峻豪站在桌前近中央之位置,斯時被告欲前往桌前觀察店內擺設,然因桌前通道較為狹隘,吳峻豪方於被告穿越其身側時,側身使被告得順利穿越,並伸手攙扶被告腰部。穿越過程中,被告視線方向均往本件工作室店內觀察,且無伸手回應吳峻豪之上開舉動,有本件工作室開幕活動之照片、影片光碟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是以,被告抗辯上開摟腰行為,均係吳峻豪主動所為,並未有原告所稱相互摟腰之舉,被告未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本件工作室店外有寬闊前廊,若吳峻豪要繞過被告,大可直接走過去等語,縱認屬實,亦無解於係吳峻豪主動攙扶被告,單方欲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之事實,而此部分不得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據此認定被告有與吳峻豪相互摟腰,因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張,尚無足採。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吳峻豪同居生活等語,惟被告未與吳峻

豪共同經營本件工作室、且僅吳峻豪單方攙扶被告腰部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有與吳峻豪共同出遊,且稱呼吳峻豪為愛人,甚且依偎在吳峻豪胸口等行為,亦僅為其等每次相約之獨立事件中,所發生之單一相處活動,尚難因此推認被告有與吳峻豪同居生活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據上,於和解約定成立後迄至原告與吳峻豪婚姻關係仍存續

之期間,被告確與吳峻豪有單獨出遊、稱呼吳峻豪為愛人、依偎在吳峻豪胸口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查兩造上開和解約定第3點,被告日後若與吳峻豪再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及聯繫,應另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7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被告於和解約定後迄至原告與吳峻豪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期間,確與吳峻豪有上開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及聯繫,核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和解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萬元,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科技公司員工,月入約8萬元;被告為

大學畢業,經營本件工作室,因剛開店目前仍在虧損狀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並有原告學位證書、員工證照片、薪資單、被告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5-71頁、個人資料卷)。又參以原告與吳峻豪結婚多年,且於114年7、8月間經調解離婚之婚姻狀況、被告前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與原告簽立上開和解約定,理應避免再與吳峻豪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及聯繫,竟再犯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方式及期間、被告行為後矢口否認侵權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此次不法行為,係造成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期待之二次傷害,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深,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0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計算式:違約金17萬+精神慰撫金50萬=67萬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