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朱怡彬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被 告 朱紫沄(原名:朱紫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8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6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07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7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
段588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以下合則稱系爭房地,分則稱系爭土地、房屋),原係被繼承人朱國平之遺產,經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裁判分割,分割後由原告及訴外人朱慧娟共同取得,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亦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被告長久以來占用系爭房地,且自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辦理登記完竣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迄今,未曾返還,甚至被告還強換門鎖,使原告無法回家祭祖。又被告就系爭房地並未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或有其他合法占用權源,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係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之利益,且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提出估價單等單據,並稱其就系爭房屋有支出修繕費用云云,然難認該等單據係費用收據,且與本件請求無涉,被告如欲請求,應另行為之。
㈡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依系爭房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參以系爭房地鄰近街區,附近有嘉義八掌溪堤防黃金風鈴木步道、國道3號、國立嘉義大學、體育場、聖馬爾定醫院及車站等育樂設施,生活、文教設施堪稱便利且交通完善等情為依據),以及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為計算基礎。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0元,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額為172,800元(計算式:108×3,200×1/2=172,800),系爭房屋於114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2,375,800元【計算式:(3,750,500+1,001,100)÷2=2,375,800】。如以月為單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238元【計算式:(172,800+2,375,800)×10%÷12=21,238,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計9個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地部分,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1,142元(計算式:21,238×9=191,142);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部分,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238元予原告(然原告就此部分之聲明為22,138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38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是父親留給被告的,本來就不打算留給被告之兄姊即原告、朱慧娟,所以父親就把原告之戶籍遷走,但被告之兄姊用了其他手段低價取得房子,現在又以高價來計算租金,十分不合理,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戶長,為何要遷出?系爭房屋是被告在維護、修繕,原告未給付修繕費用給被告,原告都沒有管房子的事情,原告愧對於被告,被告十分委屈,原告請求無理由。如果要被告給付租金的話,應該以行情價12,000元除以4即3,000元才合理,如果法院也可以判決合理之租金,被告願意繳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
之1之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又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2頁),均堪信為真實。
⒉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正當權
源。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
使用土地、房屋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於嘉義市興仁街,供居住使用,附近有嘉義八掌溪堤防黃金風鈴木步道、國道3號、國立嘉義大學、體育場、聖馬爾定醫院及車站等育樂設施,生活、文教設施堪稱便利且交通完善,且被告主張系爭房地附近租金行情價每月為12,000元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相當於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妥適。又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系爭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60,100元(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係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4,751,6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並非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69頁)。
⒊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
日止計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⑴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計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964元:
計算式:【(108平方公尺×3,200元)+160,100元】×10%÷12×9÷2=18,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07元:計算式:【(108平方公尺×3,200元)+160,100元】×10%÷12÷2=2,107元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是被告在維護、修繕,原告未給付修
繕費用給被告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維修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然依上開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支出費用,況縱令有支出,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且未經原告同意修繕設備,乃因被告個人私益而添附,原告陳稱:不享有該利益,如被告要將修繕之物拆除拿回,原告並無意見等語,則原告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原告主張利益不存在,得拒絕返還,被告無從以之抵銷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