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紫沄(原名:朱紫菱)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朱怡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件第一審判決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訴意旨觀之,本件上訴利益為1,939,464元(計算說明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2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第一審判決主文 上訴利益 一、被告應自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8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6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0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07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7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主文第一項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係本件土地、房屋之共有人,本件土地之面積為108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300元,本件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60,100元(見一審卷第65至66、69頁),本件土地、房屋之價額合計為1,920,500元【計算式:(108×16,300)+160,100=1,920,500】。 2.主文第二項部分,乃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964元,價額即為18,964元。 3.主文第三項部分,乃被上訴人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1,939,464元(計算式:1,920,500+18,964=1,939,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