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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賴建富被 告 賴建瑋(即賴慶宗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意雯(即賴慶宗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賴怡君(即賴慶宗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賴慶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按附表「原告應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欄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以被繼承人賴慶宗(下稱賴慶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因賴慶宗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兩造已就賴慶宗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並由原告於114年8月8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賴建瑋、賴意雯、賴怡君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果。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已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賴慶宗為被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賴慶宗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本院卷第7頁)。嗣因賴慶宗於114年7月7日死亡,由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由被告賴建瑋、賴意雯、賴怡君承受訴訟,原告遂於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265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乃係因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賴慶宗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由原告代為清償,賴慶宗乃同意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讓渡予原告,包括賴慶宗母親賴線過世後所繼承之土地所有權均同意讓渡予原告,原告與賴慶宗因此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並由地政士王嘉亮見證,賴慶宗是贈與。系爭讓渡書手寫「賴建富、賴建瑋各半」部分,是原告叫賴慶宗寫的,意思是系爭讓渡書所寫的不動產都是由原告與被告賴建瑋各半。嗣經原告多次口頭要求賴慶宗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賴慶宗均推托拒絕。賴慶宗嗣於114年7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原告爰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系爭讓渡書是賴慶宗所簽,且原告有代賴慶宗清償其對元大國際資產、第一銀行、聯邦銀行所負之債務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系爭讓渡書沒有寫明跟清償債務有關係,跟清償債務沒有關係,若原告主張有關係要提出證據,為何這麼多年都沒有過戶,系爭讓渡書是基於什麼原因而簽立並不清楚。且系爭讓渡書是記載原告與被告賴建瑋就附表所示土地取得各半,也非原告獨得。依原告所提之清償證明,僅清償新臺幣(下同)60幾萬元,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現值有106萬元,被告同意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賴慶宗名下其他不動產都已贈與參加人賴慶和、訴外人賴慶貞,並經公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方面:賴慶宗之母賴線於112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新段358、359、362、363、364、613、613及1171地號土地,及水上鄉下寮村9鄰下寮47之7號、47之11號建物。賴線之繼承人有賴慶宗、參加人、賴慶珍及賴淑梅,渠等就繼承所得之前開不動產協議分割,訂有共有土地及房屋分割協議書,並於113年8月28日進行公證(即參證2)。原告明知前開共有物分割協議內容,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原告自不得再持其他債權契約對抗參加人等人。況且,原告既已知悉、甚至參與前開不動產之分割協議過程,自不得嗣後提出未曾為人所悉之系爭讓渡書,片面推翻業經賴慶宗、參加人、賴慶珍、賴淑梅之分割協議。否則,原告於本件權利之行使,即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嫌疑,有違誠信原則甚明。另賴慶宗還有遺產金錢300多萬元,其所留遺產足以清償債務,不會損害債權,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特定地號土地,違反民法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無權終止賴慶宗與參加人、賴慶珍、賴淑梅間的分割協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賴慶宗曾簽立切結書及系爭讓渡書,同意將附表所

示之土地讓渡予原告及被告賴建瑋應有部分各1/2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讓渡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9、17-32頁)、切結書(本院卷第269頁)為證,且被告就上開讓渡書及切結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3、26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係因其代賴慶宗清償債務,賴慶宗始簽立系爭讓渡

書,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乙節,固經被告賴意雯否認系爭讓渡書與原告代償債務具有因果關係。然參諸上開切結書已載明「因當事人賴慶宗積欠銀行帳款上百萬元且無力償還,現已由次子賴建富已幫忙我償還,我本人願以名下…土地所有權同意都將由次子賴建富單獨取得…」等語,且原告確有代賴慶宗清償其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債務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266頁),並有元大國際資產清償證明書、第一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107-111頁)、原告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9、153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總卡催字第11500001135號書函(本院卷第25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原告確已為賴慶宗代償債務,賴慶宗並因此與原告約定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無償給與原告。故原告主張因其代賴慶宗清償債務,賴慶宗遂同意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原告等情,足以採信。

㈢賴慶宗因原告代為清償債務,而簽立系爭讓渡書、切結書,

贈與附表所示土地,已如前述。觀諸系爭讓渡書、切結書,可知賴慶宗係於109年4月1日簽立切結書後,另於110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而切結書內容係賴慶宗表明願將其所有包含附表編號1、3、4所示土地之數筆不動產,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系爭讓渡書之內容則為賴慶宗將包含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之多筆不動產永久都給原告,土地部分讓渡原告、被告賴建瑋各半。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讓渡書上手寫我和賴建瑋各半部分,是我叫我父親寫的,意思是上面所寫的不動產,都是由我和賴建瑋各半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據上,足認原告與賴慶宗係以成立在後之系爭讓渡書變更先前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合意改由賴慶宗將包含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之多筆不動產贈與原告及被告賴建瑋應有部分各1/2,賴慶宗自應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履行。縱使賴慶宗於簽立系爭讓渡書後,另於113年8月28日另與參加人及賴慶珍、賴淑梅訂立共有土地及房屋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179-182頁),然上開讓渡書及分割協議書皆是各自獨立有效,不因契約中所涉之土地部分相同而影響各該契約之成立,故原告仍得執系爭讓渡書請求履行。

㈣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賴慶宗於114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兩造已於114年10月8日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該等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繼統表、賴慶宗及其配偶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9-61頁)、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05-239頁)為憑。是以,賴慶宗與原告間所簽立之系爭讓渡書,核屬贈與契約,已如前述。此等財產上法律關係,應由賴慶宗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原告自得依系爭讓渡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賴慶宗之繼承人即被告移轉登記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至參加人雖為前開主張,惟原告本件係依據其與賴慶宗間之

贈與法律關係予以起訴請求,其並未訴求終止參加人與賴慶宗間之分割協議書,亦未對上開協議書加以爭執。參加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應取得之 應有部分比例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510.02 1/4 1/8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865.04 1/20 1/40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372.01 1/96 1/192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3564.44 1/4 1/8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