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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黃怡鈞被 告 林偉傑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交付自己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隱匿詐騙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12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在投資APP「連誠」投資股票1週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7日11時4分許,匯款111萬元至前開帳戶。嗣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於112年3月9日11時23分許,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操作網路銀行,將前開款項層轉一空,致原告受有111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沒有意見。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頁),即有認諾原告請求之意,依上開規定,即應判決被告敗訴。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0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4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卷第7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