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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蘇志成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蘇田訴訟代理人 蘇水勝被 告 蘇清河

蘇偉誌

蘇裕淵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蘇永承被 告 蘇登進

陳蔡素英

蘇芳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鸞

蘇珮禎被 告 蘇天成

蘇建華蘇建達即蘇建宏

蘇仲安

蘇加勇蘇宗利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文敏被 告 蘇鈺綺

江月嬌蘇永鎮蘇勝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17.0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1部分面積1,008.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蘇田120分之12、被告蘇清河120分之6、被告蘇登進120分之6、被告陳蔡素英120分之12、被告蘇芳生120分之30、被告蘇仲安120分之5、被告蘇加勇120分之5、被告蘇宗利120分之5、被告蘇偉誌120分之3、被告蘇裕淵120分之3、被告蘇天成120分之8、被告蘇建華120分之3、被告蘇建宏即蘇建達120分之3、被告蘇鈺綺120分之2、被告江月嬌120分之2、被告蘇永鎮120分之5、被告蘇文敏120分之5、被告蘇勝裕120分之5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係以蘇田、蘇秋東、蘇清河、蘇登進、陳蔡素英

、蘇芳生、蘇天成、蘇建華、蘇建宏即蘇建達、蘇仲安、蘇加勇、蘇宗利、蘇偉誌、蘇裕淵、蘇鈺綺、江月嬌、陳秀鸞、蘇珮禎、蘇佑琳、蘇柔蓁等20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蘇芳生、陳秀鸞、蘇珮禎、蘇佑琳、蘇柔蓁應就被繼承人蘇輝陽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17.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㈡因蘇秋東已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原告於114年3月10日

追加蘇永鎮、蘇文敏、蘇勝裕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蘇永鎮、蘇文敏、蘇勝裕應就被繼承人蘇秋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

㈢於114年10月27日,原告具狀撤回對陳秀鸞、蘇珮禎、蘇佑琳

、蘇柔蓁之起訴,並撤回本件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清河、蘇登進、陳蔡素英、蘇天成、蘇建華、蘇建宏即蘇建達、蘇仲安、蘇加勇、蘇宗利、蘇偉誌、蘇裕淵、蘇鈺綺、江月嬌、蘇永鎮、蘇文敏、蘇勝裕等1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另系爭土地上有數棟建物,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蘇志成方案)(下稱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1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1部分面積1,008.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又原告之分割方案有為公廳保留旁邊1公尺之空隙,該公廳即現況圖所示編號D之建物(下稱D建物);另對於被告蘇田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兩個方案都可以等語。

二、被告方面(以下逕稱姓名):㈠蘇田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系爭土地上有公

廳即D建物,希望公廳原有建築(包含現況圖所示編號C、E之建物在內)要完整保留,且旁邊能留下1公尺左右之空隙,以便被告日後維修,爰提出分割方案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蘇田方案)(下稱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2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2部分面積1,008.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等語。

㈡蘇芳生則以:希望可以保留公廳、自己的房子即現況圖所示

編號L之建物(下稱L建物),以及後面可以出入的路,L建物現在還有人在住,不能拆掉,另如果要拆掉L建物,那麼就要把所有房子都拆掉,變成平地,重新分配等語㈢蘇永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希望可以完整保留3間公廳,其他無意見等語。

㈣蘇清河、蘇偉誌、蘇裕淵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希望可以保留公廳,其他無意見等語。

㈤蘇登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不反對分割,希望坪數要算好等語。

㈥蘇天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希望事情可以圓滿就好等語。

㈦蘇建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分割需要先進行雙方協商,對於被告間維持共有無意見等語。

㈧蘇宗利、蘇文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

示希望可以保留公廳,對於被告間維持共有無意見,其他無意見等語。

㈨蘇勝裕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希望可以保留公廳,其他無意見等語。

㈩陳蔡素英、蘇建宏即蘇建達、蘇仲安、蘇加勇、蘇鈺綺、江

月嬌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並不方整,南面、北面均臨路,其上

有共有人及訴外人之建物,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6頁),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製現況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第205至211頁)。

㈡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被告蘇田主張如附圖二所

示分割方案,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其主要之差異點,在於被告主張之公廳3間(即現況圖編號C、D、E建物,3間連接在一起)是否都要分配在被告所分得土地之範圍內。

經查:

⒈公廳之祭祀處所在D建物,且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GOOGLE街景圖所示,D建物屋頂有整修跡象,然其左右兩側之C、E建物屋頂則無整修跡象,顯見C、E建物縱有毀損情事,因非祭祀處所,兩造均無整修之意願及行為。

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公廳之祭祀處所D建物及其旁邊之E建物均分配在被告所分得土地之範圍內,縱令C建物分在原告分得土地範圍內,因C建物已甚老舊,非祭祀處所,兩造均無整修之意願及行為,對於被告之祭祀並無影響。

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使無祭祀且已甚老舊未修繕之

之C建物分在被告分得土地範圍內,致使現況圖有人居住之B、L建物均有遭拆除之危險。且訴外人所有之B建物分別坐落在原告、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上,原告、被告均會與訴外人發生法律關係爭執,增加法律關係複雜性。而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B建物僅坐落在原告分得之土地上,充其量僅原告會與訴外人發生法律關係爭執,由原告與該訴外人處理解決即可,因未涉及被告,法律關係較單純。

雖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L建物亦有遭拆除之危險,然拆除之面積較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小。

⒊比較言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拆除有人居住之建物範

圍較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小,是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妥適可採。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蘇田 20分之1 20分之1 2 蘇志成 2分之1 2分之1 原告 3 蘇清河 120分之3 120分之3 4 蘇登進 40分之1 40分之1 5 陳蔡素英 20分之1 20分之1 6 蘇芳生 8分之1 8分之1 7 蘇仲安 48分之1 48分之1 8 蘇加勇 48分之1 48分之1 9 蘇宗利 48分之1 48分之1 10 蘇偉誌 240分之3 240分之3 11 蘇裕淵 240分之3 240分之3 12 蘇天成 30分之1 30分之1 13 蘇建華 80分之1 80分之1 14 蘇建宏即蘇建達 80分之1 80分之1 15 蘇鈺綺 120分之1 120分之1 16 江月嬌 120分之1 120分之1 17 蘇永鎮 48分之1 48分之1 18 蘇文敏 48分之1 48分之1 19 蘇勝裕 48分之1 4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