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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芳生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蘇田

蘇清河蘇登進

陳蔡素英蘇天成蘇建華蘇建達即蘇建宏

蘇仲安蘇加勇蘇宗利

蘇偉誌

蘇裕淵

蘇鈺綺江月嬌蘇永鎮蘇文敏蘇勝裕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蘇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60,69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上開裁定已於115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