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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許淑芳被 告 吳政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1月7日左右於臉書接觸股票投資資訊,嗣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被告將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不明成員在群組内佯稱集資購買股票當主力炒股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分別以原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卢,經由網路轉帳匯入被告永豐銀帳戶共510萬元(匯款日期、帳號及金額詳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0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錢不是我用的。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卷),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提供金融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被詐騙510萬元之損害?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510萬元及利息?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無提供金融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被詐騙510萬元之損害?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2、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隱匿不法所得之效果。其為賺取提供帳戶1週可得5萬元之報酬,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陳柏愷」、「洪振欽」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洗錢集團,並與「北極星」等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24日,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給「陳柏愷」。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起,藉許原告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際,復向其佯稱:可在投資APP「明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入以被告之名義開立之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虛擬帳戶),用以購買黃金後,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拿取黃金後,在廁所交給不同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所承認,並核與原告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查詢公司資料、交易明細、帕波帝公司訂單紀錄、交易紀錄、取貨紀錄等情相符,以上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偵審卷證查明無誤(警卷第43-53、55-57、偵卷第123頁、金簡卷第29、

31、39、53、59、61、63、65、67、69頁)。可信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致原告遭詐騙而匯入51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

3、被告亦因上開共同詐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15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明。可見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成立故意侵權行為。

4、被告雖辯稱錢不是被告所用等語,但被告參與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則不論被告是否有花用詐騙之金錢,仍應就全部共犯之行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得以被告未花用詐騙之金錢即可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上開看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510萬元及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提供前述網路帳號、密碼,而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510萬元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510萬元,為有理由。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4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4年度附民字第94號卷第9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被告領取黃金時間/數量 證據 所處之刑 許淑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起,藉許淑芳觀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際,復向其佯稱:可在投資APP「明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3.06-08:36-100萬元 113.03.06-08:44-100萬元 113年3月7日,領取254萬4485元等值之黃金;113年3月8日,領取200萬879元(計算式:91萬3056+108萬7823【與113年3月11日訂單編號SO0000000為同一筆】)等值之黃金 許淑芳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查詢公司資料、交易明細、帕波帝公司訂單紀錄、交易紀錄、取貨紀錄(警卷第43-53、55-57、偵卷第123頁、金簡卷第29、31、39、53、59、61、63、65、67、69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3.03.07-08:38-100萬元 113.03.07-08:43-100萬元 113.03.07-11:58-100萬元 113.03.07-12:05-91萬3071元 同日12:06-8萬7500元 113.03.08-08:51-200萬元 113.03.08-08:57-183萬4047元 同日08:58-16萬8000元 113.03.08-10:23-5萬元 同日10:27-5萬元 113.03.08-11:04-2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