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侯國雄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被 告 侯奇賢法定代理人 陳恬芳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侯政源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辦理侯鄉源畜牧場登記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為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8月8日就其起訴訴之聲明為變更、追加,其中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侯政源所有之嘉義縣○○市○○段○○○段○號17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辦理侯鄉源畜牧場登記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為原告。三、被告應將嘉義縣○○市○○段○○○段○號17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侯政源所有之嘉義縣○○市○○段○○○段○號17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嘉義縣○○市○○段○○○段○號17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3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與本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000年00月生)為原告之孫,坐落嘉義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95、96年間,原告委託訴外人A02繪製設計圖,並在系爭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同小段17建號、面積1,528.98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畜牧場(羊舍、倉庫、堆肥室)之用,原告並與原告之子侯政源(原名侯鄉源)約定,將系爭建物登記為侯政源所有,且畜牧場登記之名稱為「侯鄉源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負責人為「侯鄉源」,故原告與侯政源間就系爭建物、畜牧場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設計圖、所有權狀及系爭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均由原告保管、持有,系爭建物之自來水裝置用戶姓名為原告,系爭建物實際上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原告亦係系爭畜牧場之實際經營者。嗣侯政源於113年5月28日過世,因侯政源已與配偶A05離婚,繼承人僅有侯政源之子即被告。

㈡原告為裝設畜牧場設施及購買羊隻,於98年4月28日以侯政源

之名義向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下稱東石農會)申請「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申貸金額為16,000,000元(拆分為12,800,000元、3,200,00元放貸),並匯至侯政源申設之東石農會帳戶內,原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放款至98年12月21日止為寬限期,每月償還4,674元、519元,自100年10月28日後,則開始償還本金加計利息,由原告及配偶侯李慧真(原名侯李春美)陸續匯款至侯政源東石農會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東石農會自行扣款,共已匯款9,615,000元。

其次,原告將羊隻出售後,由雲林縣及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價金至原告申設之東石農會帳戶內,又由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歷史報表(羊隻)可知,原告自101年起至113年均有提供羊隻,而非侯政源。再者,侯政源自105年1月即開始經營羊順羊肉爐,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以105年1月15日發函准予辦理營業登記。依上,可見原告方係系爭建物之出資人、系爭畜牧場之實際經營者,侯政源並未實際經營、管理系爭畜牧場,雙方確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侯政源既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又被告為侯政源之唯一繼承人,原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㈢倘認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在侯政源名下,因侯政源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原告並無收取租金,且同意侯政源使用土地,則雙方間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侯政源於113年5月28日死亡,原告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請求侯政源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係依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1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76元)年息10%計算,即2,243元(計算式:1,528.9817610%12=2,243),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㈣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關於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乃原告當

時念及與侯政源間之父子關係,而未訂定書面。被告稱依民法第470條意旨及借地建屋目的,民法第472條第4款應排除借地建屋情形云云,顯係混淆此二規定之意旨,且增加法律所為之限制,顯不可採。關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原告於侯政源過世後均按時還款,已如前述,目前尚餘欠款亦少,況系爭土地也是抵押物,縱拆除系爭建物,並無損及東石農會權益之虞,而被告尚屬年少,無使用系爭建物繼續畜牧之可能,拆除系爭建物對被告權益之侵害甚小,應無權利濫用之問題。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侯政源所有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辦理系爭畜牧場登記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為原告。

⑶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侯政源所有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3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於95、96年間,被告之父親侯政源(原名侯鄉源)經父親即

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工程造價4,281,000元,原告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侯政源,此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14年8月26日朴市工字第1140013130號函暨所附建築執照全卷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實屬無稽。又侯政源利用系爭建物經營系爭畜牧場,於96年間經營之初,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為侯政源、主要管理人為訴外人陳彥樺,於106年間則變更登記均為侯政源,此有嘉義縣政府114年10月23日府農畜字第1140281938號函暨所附畜牧場登記申請文件資料可佐,倘原告係系爭畜牧場之實際經營者,於該次變更登記時即可變更登記其姓名,可知侯政源始為系爭畜牧場之實際經營者。侯政源將系爭畜牧場命名為「侯鄉源畜牧場」,為提升畜牧場設施,分別於98年、110年、113年以自己名義向東石農會申請貸款16,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足見侯政源對系爭畜牧場之經營盡其心力。又侯政源經營羊順羊肉爐係為扣掉產銷成本,供應自己養殖優良之羊肉與消費者食用,並可增加畜牧場羊隻之銷售量,是原告以此逕推論侯政源無實際經營、管理系爭畜牧場,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持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及系爭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等文件原本,乃因被告於父母離婚後,由母親取得監護權,並與母同住,而無從取得。

㈡關於原告與侯李慧真(原名侯李春美)多次匯款至侯政源東

石農會帳戶部分,因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借貸、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清償債務等,皆為可能原因,非必出於借名登記關係,亦即出資與否與借名登記之合意係屬二事,無從率謂即為借名登記。雲林縣及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雖有匯款至原告東石農會帳戶之情形,然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原告僅以數筆匯入款項即遽推論為實際經營者,尚嫌驟斷,況匯款日期係自111年9月開始才2至3年,而系爭畜牧場經營已久,實難以此匯款紀錄來認定原告為系爭畜牧場之實際經營者,而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歷史報表(羊隻),亦僅能說明原告代系爭畜牧場接洽羊隻買賣業務事宜。

㈢系爭建物係侯政源得到原告同意後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亦自承其與侯政源間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侯政源以養殖羊隻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建物,益證侯政源與原告間係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建物為合法申請建造之一層樓磚木構造建物,以侯政源與原告間之關係,原告應係同意侯政源在系爭建物使用年限內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侯政源與原告間應係明示或默示約定侯政源於系爭建物使用年限內可使用借貸系爭土地。其次,侯政源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而系爭建物並未傾倒、毁損、滅失,使用借貸之目的仍然存在,依民法第470條意旨及借地建屋目的,民法第472條第4款應排除借地建屋情形,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定有期限,且建物價值甚高,若於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主張拆屋還地,對於借用人之繼承人權益及建物使用價值,損害甚大,不利經濟情況發展,則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顯屬不當。再者,侯政源為向東石農會申請貸款,以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推知原告同意侯政源於系爭建物使用年限內可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且兩造為祖孫至親關係,當有相當信賴關係,然若原告得請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拆除系爭建物,將使侯政源擔保該筆貸款之抵押物滅失,損及被告及東石鄉農會權益甚鉅,況原告於拆屋還地後,就系爭土地未有任何使用計晝,亦未舉證證明其收回系爭土地後所得利益大於被告可能受有上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悖於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應構成權利濫用。

㈣並聲明:

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原告之孫,侯政源(原名侯鄉源,下同)為被告之父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現登記為侯政源所有,且系爭畜牧場登記之名稱為侯鄉源畜牧場、負責人為侯鄉源、主要管理人員為侯鄉源。侯政源於113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被告1人,被告就系爭建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畜牧場登記證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第107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與侯政源就系爭建物、畜牧場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登記被告之被繼承人侯

政源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侯政源為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原告與侯政源間就系爭土地、畜牧場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與侯政源就系爭建物、畜牧場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設計圖及系

爭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均由原告保管、持有等語,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設計圖及系爭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卷二第107頁),堪信屬實。而建物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設計圖及畜牧場登記證書乃表彰建物、畜牧場之重要憑證,衡情建物所有權狀、畜牧場登記證書應由所有權人自行保管為是,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行政機關所發給之畜牧場登記證書,使借名之不動產、畜牧場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借名人之自身權益。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設計圖及畜牧場登記證書,自始即由原告保管,業據上述,核與借名登記之常情無違。

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畜牧場自興建完成時起均係由原告

管理、經營,侯政源並未管理、經營等語,證人A02證稱:申請畜牧場的程序包含要蓋的建築圖,都是我幫A03做的,因為所有的資料都是A03提供給我,我也是和A03接洽,申請過程及建築圖等事項都是A03請我辦理,費用也是A03支付。我沒有與侯政源接洽,我不認識侯政源,我只認識A03。都是A03和我討論系爭建物之建設需求,因為我不認識侯政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證人即原告之女A01證稱:系爭建物是原告出資興建,當時侯政源都在外面,沒有在家,好像有經營羊肉爐的店,或是和朋友一起投資,侯政源沒有參與畜牧場之經營,系爭畜牧場的業務是原告夫妻及另一兒子侯宥丞在處理,羊隻由原告販售,我在畜牧場的工作都是原告夫妻指派,畜牧場要購買飼料或是聯繫獸醫、處理羊隻買賣等大小事項,都是原告夫妻處理,侯政源沒有指派我處理畜牧場的任何工作,我的薪水是原告發給我,我知道原告有用系爭畜牧場向東石農會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又原告於98年4月28日以侯政源之名義向東石農會申請「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申貸金額為16,000,000元(拆分為12,800,000元、3,200,00元放貸),並匯至侯政源申設之東石農會帳戶內,原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放款至98年12月21日止為寬限期,每月償還4,674元、519元,自100年10月28日後,則開始償還本金加計利息,由原告及配偶侯李慧真(原名侯李春美)陸續匯款至侯政源東石農會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但應扣除編號6,因附表編號6備註記載侯鄉源電匯),再由東石農會自行扣款,共已匯款9,235,000元(已扣除附表編號6之金額)等情,有專案農貸服務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49頁)。又原告將羊隻出售後,由雲林縣及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價金至原告申設之東石農會帳戶內,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76頁)。綜參上情觀之,顯見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畜牧場係由原告管理、經營,侯政源並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亦未管理、經營系爭建物、畜牧場。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侯政源就系爭建物、畜牧場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予採信,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與侯政源就系爭建物、畜牧場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依

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因侯政源於113年5月28日死亡而消滅,而被告為侯政源之唯一繼承人,應承受侯政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侯政源就系爭建物、畜牧場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侯政源死亡而消滅,而被告為侯政源之唯一繼承人,應承受侯政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然尚未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亦尚未就系爭畜牧場登記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辦理變更。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侯政源所有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辦理系爭畜牧場登記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為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林慧如,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及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0年10月20日 5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5頁;侯李春美 2 100年10月24日 80,000元 本院卷一第35頁;A03 3 101年4月30日 6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6頁;A03 4 101年10月26日 6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6頁;A03 5 102年4月17日 70,000元 本院卷一第37頁;A03 6 102年10月25日 380,000元 本院卷一第37頁;侯鄉源 7 104年10月27日 120,000元 本院卷一第38頁;A03 8 105年4月27日 150,00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A03 9 105年10月14日 177,00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侯李春美 10 105年10月24日 280,00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A03 11 106年4月26日 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A03 12 106年10月26日 4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A03 13 107年4月25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41頁;侯李春美 14 107年10月15日 430,000元 本院卷一第41頁;A03 15 108年4月22日 430,000元 本院卷一第42頁;A03 16 108年10月25日 300,000元 本院卷一第42頁;A03 17 109年4月28日 270,000元 本院卷一第43頁;A03 18 109年10月26日 180,000元 本院卷一第43頁;A03 19 110年10月27日 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46頁;A03 20 111年1月11日 150,000元 本院卷一第46頁;A03 21 111年4月25日 450,000元 本院卷一第46頁;A03 22 111年10月28日 450,000元 本院卷一第47頁;A03 23 112年1月13日 550,000元 本院卷一第47頁;A03 24 112年4月28日 430,000元 本院卷一第48頁;A03 25 112年7月3日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48頁;A03 26 112年10月30日 430,000元 本院卷一第48頁;A03 27 113年1月15日 528,000元 本院卷一第48頁;A03 28 113年3月12日 150,000元 本院卷一第48頁;A03 29 113年4月29日 430,000元 本院卷一第48頁;A03 30 113年7月12日 530,000元 本院卷一第49頁;A03 合 計 9,615,000元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