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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奇賢法定代理人 陳恬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侯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後,聲明歷經變更、追加,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先、備位聲明即如附表所示,又先、備位之訴間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63,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聲明 價額之計算 1 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侯政源所有之嘉義縣○○市○○段○○○段○號17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辦理侯鄉源畜牧場登記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⑴聲明第2項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額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之價額為1,650,000元。 ⑵聲明第3項部分,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現值為313,400元,此部分之價額為313,400元。 ⑶聲明第1項與第2、3項間經濟目的同一,於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2、3項之價額合計為1,963,400元(計算式:1,650,000+313,400=1,963,400),則先位聲明之價額為1,963,400元。 2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侯政源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3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⑴聲明第2項部分,該2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係每平方公尺1,200元,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528.98平方公尺,此部分之價額為1,834,776元(計算式:1,528.98×1,200=1,834,776)。 ⑵聲明第3項部分,係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⑶聲明第1項與第2項間經濟目的同一,於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備位聲明之價額為1,834,776元。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