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温淑桂
陳怡錦被 告 梅山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進宏訴訟代理人 林玟均
邱榮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關於第九項議題討論與表決中:「案由一:1.使用權利金(1)以月租金1000元計算(不含停車管理費),上層每月繳交使用權利金500元給下層」、「案由一:3.修繕啟用:(1)、上層車主請求修繕,依照維修車位數4-6個,上層車主須於修繕前繳將5-10萬元修繕費(多退少補),並依法分擔相關費用。(2)下層車主(管委會)請求修繕,依照維修車位數4-6個,上層車主須於修繕前先繳交5-10萬元修繕費(多退少補),並依法分擔相關費用。」、「案由二:3.排序第二位:同一組4-6個車位,其一有上層車主受讓下層車位,上下層車位視同獨立車位,該使用人不同意修繕,得不分擔同組其他機械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若有多組情況相同,以抽籤決定。」之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原告均為梅山喜市公寓大廈(下稱梅山喜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主張梅山喜市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9日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所為如主文所示之決議事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共同負擔、平等及誠信原則等情,而為被告所否認,可認兩造對系爭決議中有關區分所有權共有部分之停車位管理、維護及修繕等決議之效力發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均為梅山喜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另原告溫淑桂共有
約定專用之機械車位編號43(上層車位)、原告陳怡錦共有約定專用之機械車位編號17(上層車位)。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召開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針對梅山喜市社區共有之10個下層機械車位,即編號10、12、14、16、18、20、28、30、40、42(下統稱共有機械車位,其中編號18與17屬上下層車位關係、編號42與43亦屬上下層車位關係),決議作成2案,其一為「案由一:梅山喜市10個機械停車位共有財產調解方案,提起討論。決議:出席人員全數通過如下調解方案。第1項.使用權利金:(1)以月租金1000元計算(不含停車管理費),上層每月繳交使用權利金500元給下層。(2)上層與下層(管委會)以年為單位輪流使用。......第3項.修繕啟用:(1)上層車主請求修繕,依照維修車位數4~6個,上層車主須於修繕前先繳交5~10萬元修繕費(多退少補),並依法分攤相關費用。(2)下層車主(管委會)請求修繕,依照維修車位數4~6個,上層車主須於修繕前先繳交5~10萬元修繕費(多退少補),並依法分攤相關費用。」、其二為「案由二:梅山喜市10個機械車位共有財產修繕排序方案,提請討論。決議:出席人員一致通過如下修繕排序方案。......第3項.排序第二位:同一組4~6個車位,其一有上層車主受讓下層車位,上下層車位視同獨立車位,該使用人不同意修繕,得不分攤同組其它機械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若有多組情況相同,以抽籤決定。」(上開案由一第1項決議下稱使用權利金決議、案由一第3項決議下稱修繕啟用決議、案由二第3項決議下稱不分攤費用決議,並統稱系爭決議)。
㈡然系爭決議均偏離法律規定之分攤原則,將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之修繕責任轉嫁予未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共同負擔、平等及誠信等原則,且構成顯失公平,其中⒈使用權利金決議更違反梅山喜市社區規約第14條第2項中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除外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之規定;⒉修繕啟用決議無論損壞源來自上層或下層,均強制由上層使用人繳納修繕費,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⒊不分攤費用決議忽視修繕項目更包含如光電開關、控制箱、油箱、叫車按鈕及面板等共用設備,而賦予上下車位同一組使用人(下稱獨立車位使用人)免除修繕費負擔之特權,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是系爭決議均屬無效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決議之內容,乃與相關人進行充分討論、協調後,依據法律及規約之規定所為,且案由一中之第1、2、3項方案,可擇一選擇,其中⒈使用權利金決議部分,是建立在機械停車位有損壞但又不願意修繕之前提下方執行;⒉修繕啟用決議部分,依據決議文字「並依法分攤相關費用」,即在指明上下層車位所有人應該平均負擔該車位之修繕費用;⒊不分攤費用決議部分,油箱是公用的,但如果不修繕,可以改成較小的油箱,感應光電只有設置在每個停車坑道的兩邊,並不是每部車都要兩邊都要設感應光電,且系統控制台控制面板若同一個坑道的停車位有不同意修繕的人,面板則改用該坑道現有停車位的位數面板。綜上,系爭決議核屬合法、公平之處置方案,原告主張當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均為梅山喜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溫
淑桂擁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0號3樓之7之產權,並共有約定專用之機械車位編號43(上層車位)、原告陳怡錦擁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0號2樓之7之產權,並共有約定專用之機械車位編號17(上層車位);至共有機械車位10個,為梅山喜市社區之共有部分。而針對上開機械車位之使用收益及修繕維護等事項,已有梅山喜市大廈規約、地下室停車使用管理辦法等規範可資依循,嗣梅山喜市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9日召開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再就上開10個共有機械車位之使用收益及修繕維護等部分,作成系爭決議等情,有梅山鄉梅北段1000建號建物、同段988建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見嘉簡調卷第57頁;本院卷第25頁)、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112年梅山喜市地下室停車使用管理辦法機械車位權利人簽收表(見本院卷第61、103至104頁)、103年1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112年10月7日梅山喜市社區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09、113至115頁)、梅山喜市大廈規約、梅山喜市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使用管理辦法(見嘉簡調卷第23至46頁)、系爭決議之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臨時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5、49頁)等件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之規定,或違反共同負擔、平等及誠信等原則而屬無效?茲分述如下: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鑑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牴觸社區規約、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如平等原則)之情事時,均屬無效。
⒉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至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則應按其對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並使用收益該共用部分,倘因此產生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時,亦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俾符公平之旨。然而,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而受益之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差別,甚至因其具體利用情形,或有不同程度之實際獲益,故立法亦授權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方式,參酌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具體受益程度,彈性另訂負擔標準,以符使用(受益)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是以,前開授權不僅為權利,更在表明訂定相關標準時,應具充分理由,並依授權目的以正當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所作成之決議,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負擔時,自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有違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平等原則)而無效。
⒊系爭使用權利金決議及修繕啟用決議無效:
⑴系爭決議中就使用權利金決議及修繕啟用決議應如何執行,
依決議所載:「出席人員全數通過如下調解方案」之文義,且於下行起並列「使用權利金決議」及「修繕啟用決議」為第1、3項,復列「第2項.轉讓使用權價金:⑴下層優先讓渡給上層,一個車位受讓金7萬,買賣衍申相關費用雙方自付。⑵轉讓以車位現狀買賣,機械車位無獨立產權,需進行持分移轉手續。(下稱轉讓使用權決議)」之排序方法,可認係採「併案執行」方式,即同時執行使用權利金決議、轉讓使用權決議及修繕啟用決議三者。惟上開三者同時執行之結果,將令與共有機械車位屬上下層車位關係之上層機械車位使用人,承擔3種截然不同之費用負擔義務,顯逾渠等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擔或基於使用(受益)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而需負擔之範疇,形成對渠等之極大損失;反之,即令徵收上開費用作為10個共有機械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用,實際獲益者亦僅止於或與前開共有機械車位屬於同一組車位關係、或屬於上下層車位關係之住戶或管委會,就社區全體住戶獲利之比例而言甚薄,實有損益失衡之情。再者,當執行轉讓使用權決議後,使用權利金決議及修繕啟用決議自無執行必要,否則,上層機械車位使用人應如何給付使用權利金與己,應如何與己輪流使用;當上層或下層之機械車位需要修繕時,又應如何對己為請求?顯見該等決議間互有矛盾,有難以執行之不明確,且該不明確所致之不利風險,復均由上層機械車位使用人承擔,益徵上開決議所採手段係屬恣意,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誠信、平等原則之要求。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3個決議方案係擇一執行,而使用權利金決議
部分是共有機械車位有損壞但不願意修繕時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38頁),然觀諸證人翁勝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梅山喜市社區之守衛,也是住戶,當時有參加系爭決議之會議,就案由一中第1至第3項方案要怎麼選,當初大家開會表決通過就是要修繕,但1號的使用權利金及2號的轉讓權利金也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可知,系爭決議究係僅通過修繕啟用決議,或同時通過另外兩項決議,乃至使用權利金決議中有無前提條件等情,確屬不明,縱依被告所述,上開決議係全數通過並擇一執行,且就使用權利金決議部分附有不修繕之前提,惟應如何擇一或由何人決定不修繕,例如由上層機械車位使用人自為決定,或由梅山喜市社區管委會決定,或由上下層車位使用人共同決定,乃至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決定,於前開決議文中均未置一詞,更顯該等決議於將來執行上之治絲益棼,是以,被告單憑己念所為對系爭決議之主觀解釋,自難憑採。
⑶據上,被告所作成之使用權利金決議及修繕啟用決議,不僅
未具充分理由,更非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擔或使用(受益)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即對於共有機械車位相關聯之上層機械車位使用者,同時加諸多種且相互矛盾而不明確之費用負擔義務,造成明顯損益失衡,當屬恣意差別待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平等及誠信原則,是原告請求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尚非無據。
⒋系爭不分攤費用決議無效:
⑴按共有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
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梅山喜市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為加強本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管理,以維持使用人之權益與停車秩序,特依本住戶規約制定本管理辦法(梅山喜市社區地下室停車使用管理辦法第1條);管委會於103年1月24日繼受10個機械車位之所有權等一切權利義務,編號10、12、14、16、18、20、28、30、40、42。(前開辦法第5條第6項)......管委會繼受取得之10個機械車位,由管委會代為執行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費用。機械車位故障,肇因於使用人使用不當所致之損失,該員應負修繕與賠償之責。相關人對肇責逃避或有疑義,移請第三方處理(前開辦法第5條第7項第2、3款)。⑵查系爭不分攤費用決議,係關於10個共有機械車位於修繕處
理時之優先順位及其費用分擔問題,此觀決議中所載「案由
二:梅山喜市10個機械車位共有財產修繕排序方案,提請討論。」之文字自明,並有系爭決議之臨時會議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就10個共有機械車位,係屬梅山喜市社區之共有部分,亦如前述,是就上述10個共有機械車位之修繕,依前揭辦法,自應由梅山喜市管委會為之,至修繕費用之負擔,則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從而,系爭不分攤費用決議中關於「上層車主受讓下層車位,上下層車位視同獨立車位,該使用人不同意修繕,得不分攤同組其它機械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部分,逕自免除不同意修繕之獨立車位使用人就同組其它共有機械車位之修繕費用負擔義務,僅由其餘住戶負擔乙節,自屬對其餘住戶所為之不利差別待遇,且未具差別待遇之正當化事由,而悖於前開辦法第5條第7項第2款就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負擔,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規定,並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即共同分擔之公平原則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油箱、光電感應設備、系統控制台面板可改用較
小或符合現有停車位位數之規模(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然一旦啟用共有機械車位之修繕,其修繕項目除前開項目外,更包含共有機械車位「本身」之修繕項目,例如每組上下層車位均需用之油壓缸2支、平衡鋼索2條、定位開關3只等項,此有原告提出之地下室機械車位現況照片、被告提出之附件一:上層車主需先繳5~10萬修繕費(多退少補)之計算依據可稽(見嘉簡調卷第69頁;本院卷第95頁),是以,縱令被告所辯為真,仍無解於不同意修繕之獨立車位使用人,就共有機械車位「本身」之修繕項目,應依前開辦法第5條第7項第2款、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及共同分擔之公平原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之義務,故被告執此主張不分攤費用決議屬合法、公平之處置,尚無可採。
⑷據上,不分攤費用決議核屬對除不同意修繕之獨立車位使用
人以外之其餘住戶,所為之恣意差別待遇,違反前開辦法第5條第7項第2款、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即共同分擔之公平原則,是原告請求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