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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吳氏棕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 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許嘉樺律師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被 告 陳清雄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2,44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2,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為請求權基礎,而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書狀撤回(本院卷第134頁),且被告依上開規定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獲准(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

3號,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據以在供擔保後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執全字第56號),於112年6月14日委由代理人查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由被告代理人簽立指封切結予以保管,嗣兩造於113年9月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簽立和解筆錄,被告同意撤回前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即撤銷之,惟兩造約定於113年10月11日至系爭汽車保管現場要交還時,發現系爭汽車已不能發動,內裝亦嚴重發霉,腳踏墊處有水漬痕跡,引擎蓋掀開後更發現有疑似老鼠啃咬跡象,應係長年置放在露天任由曝曬雨淋,甚或淹水所致,是未能達成交還共識,爰聲請點交,而於113年12月16日由法院會同勘驗確認。本件被告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執意保管,並於保管中有致系爭汽車受損情事,被告受執行法院交付保管系爭汽車,未受報酬,自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保管,系爭汽車查封後,由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切結加以保管,被告即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兩造於113年12月16日由法院會同勘驗時,系爭汽車已不能發動,並有上開受損情形,原告委請拖車移置至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支出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由該廠估價修復費用計1,072,134元,因原告目前無能力負擔,亦不能長期占用南嘉義廠內停車空間,再於114年3月28日委請拖車移置至原告住處附近,因而支出2,500元,共計1,080,634元(計算式:6000+0000000+2500=000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63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以原告涉有偷取被告之提款卡盜領被告

存款3,780,000元之行為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法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裁定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被告遂於提供擔保後以112年度執全字第56號執行假扣押,於112年6月14日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及系爭汽車,嗣民事執行處同意系爭汽車由被告保管,系爭汽車於保管停放之位置固定後由執行處貼上封條,且系爭汽車之鑰匙被告並未持有,被告尚且買來防護罩罩住整部車子以盡保管責任。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2年6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經法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933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2年7月11日確定,至此被告已經取得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於112年7月20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上訴審經法官勸諭和解,由原告賠償被告175萬元(即150萬元+25萬元),被告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並撤回112年度執全字第56號之假扣押執行,且被告同意不追究原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原告取回112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款、原告同意被告取回112年度存字第146號提存款。原告對於被告有盜領存款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進行假扣押執行行為乃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民法第184條之故意或過失,不負賠償責任。被告將原告之系爭汽車保管已盡保管人責任,執行處之執法人員亦認同且監督被告保管之位置與防護罩之保護措施,尤其查封時系爭汽車之車門、前引擎蓋、後行李箱均貼上封條,被告或第三人並無破壞封條進入車內,被告亦未持有汽車鑰匙,自查封迄撤銷查封被告均未開啟、破壞系爭汽車,自112年6月14日查封迄113年12月16日啟封已經過18個月,系爭汽車未啟動、未開車門導致電瓶無電、座椅皮件部分發霉乃車輛久放之自然現象,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護費用,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為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依據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假扣押裁

定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既受託保管系爭汽車,依民法第590條規定,自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然係徵汽車於112年6月14日交付被告保管後迄113年12月16日原告領回系爭汽車期間,被告任令系爭汽車長年置放在露天任由曝曬雨淋,致不能發動、內裝嚴重發霉、腳踏墊有水漬痕跡、引擎蓋內疑似老鼠啃咬痕跡,被告顯未盡保管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汽車毀損,自應賠償原告拖吊費及車輛修護費用共1,080,63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伊已盡保管人之注意義務,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進行假扣押執行行為乃合法行使權利;系爭汽車之損壞係久放之自然現象,,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112年6月14日至113年12月16日系爭汽車遭假扣押期間,被告是否未盡保管之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㈡查被告前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獲准(112年度司裁全字第

113號,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據以在供擔保後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執全字第56號),於112年6月14日委由代理人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由被告代理人簽立指封切結予以保管,嗣兩造於113年9月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簽立和解筆錄,被告同意撤回前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即撤銷之,惟兩造約定於113年10月11日至系爭汽車保管現場要交還時,發現系爭汽車已不能發動,內裝亦嚴重發霉,腳踏墊處有水漬痕跡,引擎蓋掀開後更發現有疑似老鼠啃咬跡象,應係長年置放在露天任由曝曬雨淋,甚或淹水所致,是未能達成交還共識,爰聲請點交,而於113年12月16日由法院會同勘驗確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假扣押執行筆錄、指封切結、和解筆錄、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聲請點交動產狀、執行筆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執全字第56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查明屬實。

㈢次按查封係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剝奪債務人

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故經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即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從而,查封物經執行法院委託第三人或債權人保管時,保管人即負有保管查封物,維持其現狀,以待拍賣之義務,非有執行法院之命令,不得交付於任何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以債權人為查封動產之保管人,該保管人應負責保管;嗣後,因債權人撤回執行或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經執行法院撤銷查封,並命保管人返還查封物予債務人,該保管人已喪失保管之權限,自應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又所謂保管云者,係指將其物置於自己支配之下,保持其現狀,使不致毀損滅失之謂,且保管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保管寄託物,其受有報酬者,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㈣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

由本院查封後,交由被告保管,參諸上開裁判要旨說明,被告既負有保管義務,若系爭汽車在查封期間受到損害,自屬被告未盡保管義務,而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查證人即TOYOTA南嘉義服務廠服務專員黃千宇到院證述:113年12月16日伊到嘉義縣中埔過溪445號空地,是因系爭汽車無法發動且泡過水需要道路救援,當天打開引擎蓋發現系爭汽車有明顯泡水痕跡,車內的飾板有多處發霉的狀況,因不知道實際引擎情形,所以不敢直接發動車子,後來是由吊車將系爭汽車拖吊至伊們世賢路的保養廠,原證11的估價單是伊就系爭汽車所做的估價;12月16日當天系爭汽車停在露天位子,用遮陽布將整部車套起來,一般來說以這樣的方式保管不會造成如估價單所示的損害,但如果泡到水就會,防護罩可以防潑水,但旁邊還是會進水,可以正常遮雨但沒辦法防範淹水,系爭汽車估價後將近100萬元,處理發霉部分應該不到10萬元,還有其他部分要處理,當下沒辦法維修,沒辦法保證有受損,但一定有影響,很多地方都生鏽,原證11的估價單所記載的維修項目、金額是依照伊的專業認為確實有維修必要;要判斷汽車有無泡水,從引擎室及車內都有明顯水痕及泥沙,當天拖吊時,將系爭汽車吊起來有很多水漏出來,車門打開有明顯發霉氣味,當下伊有跟車主說有泡水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6頁),由證人黃千宇之證言可知,系爭汽車於執行假扣押由被告保管期間,確有遭到泡水之情形,且系爭汽車無法發動、車內有明顯發霉氣味、引擎室及車內有明顯水痕及泥沙,經證人黃千宇評估後提出原證11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1至44頁),足認系爭汽車之狀況是因長期未使用復遭泡水而損壞所致。又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之狀況是執行程序所造成,不應由其負責云云。惟車輛長期停放在戶外不使用,衡情本較容易毀壞,被告應施以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且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即在被告住所旁之空地,於假扣押期間如有發生淹水以致系爭汽車泡水之情形,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任令系爭汽車暴露於戶外、長期風吹日曬及泡水,致使系爭汽車尚有上開損壞情形,則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難為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汽車因被告於扣押期間保管不當受有損害,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990,342元、工資81,792元,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4頁),惟系爭汽車係於11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35頁),至原告113年12月16日領回車輛已有3年11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領回時即113年12月16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6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工資81,792元、113年12月16日將系爭汽車拖吊至保養廠之拖吊費6,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汽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汽車因被告保管不當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52,444元(164652+81792+6000=252444)。至原告因無能力負擔修護費用而先行將系爭汽車自保養廠拖回住處之費用2,500元,並非修復系爭汽車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系爭汽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遭假扣押期間,被告未盡保管義務而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2,44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胤瑜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990,342×0.369=365,4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0,342-365,436=624,906第2年折舊值 624,906×0.369=230,590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4,906-230,590=394,316第3年折舊值 394,316×0.369=145,50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4,316-145,503=248,813第4年折舊值 248,813×0.369×(11/12)=84,161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8,813-84,161=164,65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