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被 告 魏郡儀兼訴訟代理人 魏德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魏郡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贈與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嘉地字第15574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魏德興有借款債權,並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060號債權憑證,被告魏德興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0,434元,及其中319,320元自民國95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803元等債權。嗣原告於113年間查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謄本資料時,發現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魏德興所有,被告魏德興於108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魏郡儀,然此時被告魏德興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被告魏德興上開所為,顯有脫免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原告受償債權之機會,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1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被告魏郡儀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贈與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嘉地字第15574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98頁),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1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魏郡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贈與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嘉地字第15574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係形成判決及被告魏郡儀應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無宣告假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