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李東燦被 告 李盈縉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00建號之建物(建物第1層面積75.6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7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以民法第821條及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見起訴狀訴之聲明,嘉簡卷第9頁),顯然原告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土地上之建物。而原告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即得就系爭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是以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原告訴訟利益之所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額為準,亦即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而非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96,840元【計算式:114年公告土地現值48,900元×占用面積即系爭建物第1層面積75.6㎡=3,696,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7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490元(見嘉簡卷第71頁),尚應補繳40,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