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陳瑞興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被 告 張其全
張調讓張永明張志男張元俊陳進福(即陳摊之繼承人)
陳美月(即陳摊之繼承人)
陳美玉(即陳摊之繼承人)
陳美芬(即陳摊之繼承人)
陳成碩(即陳摊之繼承人)
陳竣宏(即陳摊之繼承人)
何許秀微(即陳摊之繼承人)
何志銘(即陳摊之繼承人)
何淑鳳(即陳摊之繼承人)
何淑華(即陳摊之繼承人)
何志忠(即陳摊之繼承人)
何梅蘭(即陳摊之繼承人)
何瑞彬(即陳摊之繼承人)
何麗美(即陳摊之繼承人)
何陳素香(即陳摊之繼承人)
陳瑩川(即陳摊之繼承人)
陳輝龍(即陳摊之繼承人)
陳瑩玉(即陳摊之繼承人)
黃保宗(即陳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進福、陳美月、陳美玉、陳美芬、陳成碩、陳竣宏、何許秀微、何志銘、何淑鳳、何淑華、何志忠、何梅蘭、何瑞彬、何麗美、何陳素香、陳瑩川、陳輝龍、陳瑩玉、黃保宗應就被繼承人陳摊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0.57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7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13.196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67.2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其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94.9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元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01.5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調讓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13.6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永明、張志男各按2分之1比例共有取得。
三、兩造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摊列為被告,惟陳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35年5月28日死亡(本院卷一第53頁),無當事人能力。原告遂於114年5月5日具狀撤回對陳摊之起訴(本院卷一第43頁),同時追加陳摊之繼承人陳進福、陳美月、陳美玉、陳美芬、陳成碩、陳竣宏、何許秀微、何志銘、何淑鳳、何淑華、何志忠、何梅蘭、何瑞彬、何麗美、何陳素香、陳瑩川、陳輝龍、陳瑩玉、黃保宗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1-43頁,下稱被告陳進福等19人),並追加渠等應就被繼承人陳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且與原起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其全、張調讓、張永明、張志男、張元俊及被告陳進福等19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有訴訟分割之必要。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13.1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67.2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其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94.9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元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01.58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調讓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13.6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永明、張志男各按2分之1比例共有取得。且被告張永明、張志男已出具保持共有同意書,表示願就編號戊部分保持共有。又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陳摊於35年5月28日死亡後,其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陳進福等19人,其等就系爭土地迄今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請求陳進福等19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⒉兩造就依上述分割方法
,按附表二所示相互補償。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元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待現場圖測量後再表示意見等語。
㈡被告張其全、張調讓、張永明、張志男;被告陳進福等19人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摊於起訴前死亡,陳摊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進福等19人,其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陳摊暨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手抄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1-13、45-139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陳摊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進福等19人,就陳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類別均登記為「空白」,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各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均未經兩造予以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13頁),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本件被告均未提出分割方案,僅原告提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452號、456號、458號等2層樓建物(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A、B、C、D所示建物),前三者分別為被告張其全、張元俊、張調讓所有,長壽路458號則為被告張永明、張志男所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建物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77-91頁),並有長壽路450號、456號、458號建物之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113-119頁)及附圖二(本院卷一第301頁)足以為參,亦未經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附圖二編號F所示一層建物,門牌號碼亦為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係被告張其全、張元俊、張調讓、張永明、張志男所共有等情,則有該建物之房屋稅主檔查詢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09-112頁),亦堪認定。
⒉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77-91頁)輔以
附圖二(本院卷一第301頁),可見系爭土地西南側均臨長壽路。是依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附圖一編號甲至戊各筆土地均有對外通行之道路。
⒊互核附圖一、二(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11頁),足
見原告所提方案係將空地分歸原告,另將附圖二編號A至D所示二層樓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分別分配與各該建物之所有人,足使編號A至D建物及其所占用土地之所有人合一,使編號A至D所示建物均得以保留,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近似梯形或長方形,均尚屬方正。至附圖一編號F所示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雖全部分歸被告張其全所有,而非分歸該建物所有人共有,然被告張其全及編號F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張元俊、張調讓、張永明、張志男均未就此加以爭執,亦未陳明願就編號F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保持共有。
⒋附圖一編號戊部分,分歸被告張永明、張志男各按2分之1比
例共有取得,亦經被告張永明、張志男同意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2人所立之保持共有同意書為憑(本院卷二第193頁)。
⒌被告陳進福等19人目前並無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亦未使
用系爭土地,且係多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如分配與實物,即是由19人公同共有面積約59平方公尺(計算式:590.57平方公尺×1/10≒59平方公尺)之土地,對於將來土地之利用難謂有利。故原告方案中未將土地分配與被告陳進福等19人,而以金錢補償之,尚屬妥適。
⒍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方案為可採。
㈣分割找補: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使被告陳進福等1
9人未受分配,而除原告以外,其餘當事人間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亦有所增減,自應依上開規定,以金錢補償所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者始符公允。而附圖一方案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為:經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評估價格如附表二「分配價值」欄所示(估價報告書2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所採之鑑定方法及參考數據、資料等均屬明確,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均無當事人對此鑑定結論加以爭執,自屬可採。依此,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結果,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相找補,堪稱公平合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摊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繼承人即被告陳進福等19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附圖一分割方案係適當之分割方法,且認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估價結論為可採。從而,本院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分割方法及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瑞興 120分之23 120分之23 2 張其全 480分之85 480分之85 3 張元俊 480分之85 480分之85 4 張調讓 480分之85 480分之85 5 張永明 960分之85 960分之85 6 張志男 960分之85 960分之85 7 被告陳進福等19人(即陳摊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分之1 連帶負擔10分之1附表二編號 受分配人 分配土地編號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分配價值(新臺幣:元) 差額 (新臺幣:元) 1 陳瑞興 甲 113.19 113.19 3,603,081 3,791,865 188,784 2 張其全 乙 104.58 167.27 3,328,933 5,212,133 1,883,200 3 張元俊 丙 104.58 94.92 3,328,933 3,021,304 -307,629 4 張調讓 丁 104.58 101.58 3,328,933 3,233,291 -95,642 5 張永明 戊 52.29 56.80 1,664,467 1,770,044 105,577 6 張志男 52.29 56.81 1,664,467 1,770,044 105,577 7 被告陳進福等19人(即陳摊之繼承人) 無 59.06 0.00 1,879,867 0 -1,879,867附表三(找補金額,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陳瑞興 張其全 張永明 張志男 合計 張元俊 25,437 253,742 14,225 14,225 307,629 張調讓 7,908 78,888 4,423 4,423 95,642 被告陳進福等19人(即陳摊之繼承人) 155,439 1,550,570 86,929 86,929 1,879,867 合計 188,784 1,883,200 105,577 105,577 2,283,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