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欣汎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婕如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兩造間所簽立之和解書、面談紀錄表,請求被告依和解內容給付違約金,然為被告所否認,反而主張原告係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上開和解書、面談紀錄表,而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撤銷簽立和解書、面談紀錄表之法律行為,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被告提起反訴,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所經營手搖飲料「迷客夏嘉義太保縣府店即瓜吉
茶行」(下稱瓜吉茶行)之前員工,於任職期間屢次因個人情緒及行為而詆毀公司商譽及店長個人名譽,又洩漏公司營業機密,兩造遂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作成迷客夏縣府店面談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主要約定條款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竟違反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之約定,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舉報瓜吉茶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使瓜吉茶行須接受勞保局查核,又夥同多名離職員工向加盟總部舉報瓜吉茶行違規,致瓜吉茶行遭加盟總部調查並終止加盟契約關係,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因訴訟所產生之律師費8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4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是在原
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昱諺之逼迫下所簽,被告已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302號簡易事件民事上訴狀之送達為撤銷意示表示之通知;且系爭和解書第6條、面談紀錄表第4條記載被告不得向主管機關檢舉,已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況且,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約定賠償的對象為瓜吉茶行,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律師費8萬元,自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有向迷客夏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迷客夏公司)舉報違規,以及向勞保局舉報瓜吉茶行違反勞基法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92頁),而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律師費之前提,乃係原告因被告未按時給付和解金導致訴訟(本院卷16頁),並無被告若有上列所述之違約情事,必須支付原告律師費之約定,故原告基於上揭原因事實而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萬元,即顯無理由。
㈡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第7條、系爭紀錄表第3條、第4條約定
(本院卷15至20頁),被告固不得向迷客夏公司、勞保局檢舉瓜吉茶行違規,然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上揭約定乙節為真,依上開約定內容,被告賠償之對象也是「瓜吉茶行」,而瓜吉茶行係合夥組織,非原告經營之獨資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107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200萬元違約金予原告,自亦顯無理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為瓜吉茶行店長,反訴原告自113年6月17日起受僱
於反訴被告擔任該店員工,因公司長期不法剋扣員工薪水,藉此謀取不法利益,反訴原告因此向反訴被告提出離職。詎反訴被告於114年2月25日攜帶事先打字列印之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偕同陳昱諺到店內,要求反訴原告到內場面談,且不准其攜帶手機,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揚言若不簽就要提告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也不許其離開,反訴原告歷經反訴被告1.5小時威逼,因手機不在手上無法求助,加以內心害怕,無奈之下,只能簽名。此從反訴原告每月薪資僅1萬6,720元,系爭和解書卻要求反訴原告應給付賠償金額20萬元,甚至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高額違約金,倘反訴原告未受反訴被告脅迫,反訴原告至愚亦不可能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可見當下顯有急迫之情形。
㈡況且,反訴原告為00年0月生,社會歷練尚淺,人數、地點、
社會歷練均不利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顯係在輕率、無輕驗之情形下所為。加以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中僅片面列出反訴原告義務,卻無任何保障反訴原告權益之條款,權利義務顯不對等,對反訴原告顯失公平。
㈢基上,反訴原告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下簽立對其不利
之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之法律行為。並聲明:
⒈兩造於114年2月25日簽立和解書及面談紀綠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於114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時為2
7歲智識正常成年人,難謂毫無社會經驗,按常情應得認其理解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內容後,始在其上為簽名及按捺指印,且反訴原告自承兩造就和解條件進行磋商洽談之過程歷經1.5小時,如此,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利用反訴原告急迫、輕率或無輕驗,而使其為契約行為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之主張,殊難憑採。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急迫」,係指當事人因某種客觀上之原因,必須即時為該法律行為,否則將受某種不利益而言,如無此種情形,僅當事人主觀上欲儘速處理事務而為法律行為,即難認係屬「急迫」;所謂之「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者而言,並應就個案事實,綜合衡酌具體情況,據以認定,而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此外,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且依當時約定之情況顯失公平,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反訴原告就其主張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之過程中
,遭到反訴被告威逼,其無法對外求助,始在急迫情形下簽立上揭文件之情節,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以採信為真。又反訴原告前以本件相同事由向反訴被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55號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101至105頁、139至142頁),則反訴被告是否有以不正方式迫使反訴原告在急迫情境下簽立上揭文件,即非無疑。另反訴原告於行為時年滿27歲,已是成年人,且在瓜吉茶行任職超過半年,並非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之人,且其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無專業用語,非艱澀難懂,以其年紀、智識程度,對於附表所示內容對己之意義、違反之法律效果為何,實難諉稱不知,自無從認有輕率、無經驗之情事。
㈢反訴原告雖以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所載之內容,對於反
訴原告極為不利,以此反推反訴原告於簽立當下有急迫之情事等語,惟綜合兩造於審理時之陳述、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之內容(本院卷8頁、15至20頁、68頁),兩造間於簽立前確實存有勞資爭議,且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之某些行為涉及妨害名譽、妨害秘密之刑事責任(本院在本案未就此進行判斷),則在此情形下,反訴原告為避免日後可能遭受之刑事追訴或民事求償,而欲儘速處理此紛爭,進而同意以每月1萬元之分期方式賠償反訴被告共20萬元(見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4條,本院卷15頁),亦非無可能;又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也僅係要求反訴原告勿再對外公開陳述會使瓜吉茶行遭到調查之言詞(包括向加盟總部、勞保局檢舉等),而此種保密約款,也常見於勞資爭議中雙方互相讓步後之調解條件,倘反訴原告遵守保密約定,對於反訴原告之權益並未有實質影響。是以,單從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有關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之賠償金、若違約時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並無法依此反推當時之客觀情境,反訴原告係在緊急迫切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反訴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龔郁婷到庭作證,欲證明反訴被告
當時有脅迫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等語,惟反訴原告既已自陳證人龔郁婷於事發當日已當場離職,現場僅剩兩造及陳昱諺,隨後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到內場面談等語(本院卷68頁、76頁),則證人龔郁婷顯不在場,自無從證明反訴原告所述於簽立上揭文件時具有急迫之客觀情狀,故無通知龔郁婷作證之必要。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共20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反訴原告請求於114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紀綠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本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
和解書(甲方:被告、乙方:原告) 條項 約定內容 第5條 如因甲方未按時給付和解金導致訴訟,甲方應給付乙方除和解金外,因訴訟所產上之一切費用,包括裁判費、律師費等其他費用。 第6條 經此次事件,本人對於面談事項全部承認並深感抱歉,在此保證本人王婕如不會因個人負面情緒再採極端手段報復公司。如:向第三人或於公開場所(含網路留言、介面,或向其加盟總部舉報違規)以致縣府店須接受調查等影響公司營運之情事,若有類似情形發生,本人王婕如願意賠償迷客夏縣府店(即瓜吉茶行)新台幣壹百萬元作為賠償金。 第7條 對於114年1、2月份請領薪資已無異議,亦已確認勞資雙方並無爭議。本人王婕如保證不會因個人負面情緒或採報復心態,做出傷害公司商譽或詆毀店長之情事,若有類似情形發生,本人王婕如願意賠償迷客夏縣府店(即瓜吉茶行)壹百萬元作為賠償金。 迷客夏縣府店 面談紀錄表 第3條 經此次面談,本人對於面談事項全部承認並深感抱歉,在此保證本人王婕如不會因個人負面情緒再採極端手段報復公司。如:向第三人或於公開場所(含網路留言、介面,或向其加盟總部舉報違規)以致縣府店須接受調查等影響公司營運之情事,若有類似情形發生,本人王婕如願意賠償迷客夏縣府店(即瓜吉茶行)新台幣壹百萬元作為賠償金 第4條 對於114年1、2月份請領薪資已無異議,亦已確認勞資雙方並無爭議。本人王婕如保證不會因個人負面情緒或採報復心態,做出傷害公司商譽或詆毀店長之情事,包含但不限於1.向勞工(保)局舉報瓜吉茶行違反勞基法使其需受檢。2.向國稅局舉報瓜吉茶行逃漏稅等使其需受檢。3.向衛生局舉報瓜吉茶行違反食品衛生法規等使其受檢。若有類似情形發生,本人王婕如願意賠償迷客夏縣府店(即瓜吉茶行)壹百萬元作為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