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蔡侯秀蓮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相 對 人 蔡嘉玲
蔡嘉富蔡嘉珍蔡方蕾陳詩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蔡侯秀蓮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詩鏇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蔡侯秀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方蕾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選任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且聲請人經其同意後,對相對人蔡嘉玲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並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9號審理中(下稱本件訴訟)。為符合被告適格之要求,聲請人須追加相對人蔡方蕾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聲請人深恐本件訴訟程序將因上情有所爭議,爰聲請選任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孫女陳詩鏇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98條第2項)。
三、經查:㈠相對人蔡方蕾經法院選任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且聲請人經其
同意後,對相對人蔡嘉玲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聲請人追加相對人蔡方蕾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等情,有相對人蔡方蕾同意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意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暨更正㈡狀等件可稽,並經核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9號卷證無訛。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方蕾就本件訴訟,確有利害相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己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㈡審酌陳詩鏇為聲請人之孫女,與聲請人情屬至親,復就本件
訴訟無利害關係,並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盡心維護聲請人之訴訟上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詩鏇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114年度補字第418號函:原告主旨:請於文到15日內,具狀補正說明欄二所示之事項,逾期駁回。
說明:
一、本院受理114年度補字第418號分割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事件,據台端陳報共有人之黃柱已往生,且無繼承人,依法應選任黃柱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之訴訟行為,固有請台端補正,聲請選任黃柱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以利訴訟事件之進行。
二、待補正事項如下:
(一)請提出黃柱(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及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請提出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三個月內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文件。
(二)請原告一併列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