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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林瑞英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被 告 楊平彬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林坤永、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

林貴英等6人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確認遺囑無效之民事事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證人,惟被告竟假借亡者即原告母親林何美(下稱林何美)之名,在參與審理之多數人在場,以證述污衊原告「不孝的都只想拿財產而已,像林瑞英這樣」、「她的錢被騙走很多,連醬油拿去臺北賣,賣的錢也都沒有拿給林何美」等語,被告證述內容已指謫原告為不孝女兒,道德上足資非難,顯已減損原告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應構成對原告之名譽權侵害。又被告到庭係證明林何美在客觀上有無不能簽名之情事,被告卻以前述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顯已逾越到庭作證之待證事實範圍,且原告未曾有賣醬油的錢不拿回給長輩的情形,被告證述顯然是不實的,根據相關法院判決實務,就算事實陳述上混雜評論,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的真偽,如果行為人無法確認為真實,應構成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依據林何美之遺囑所載,僅訴外人林坤宏分得較多遺產,其他包含原告及訴外人林川源共7位繼承人係分得較少遺產,該7人之不孝程度應相同,惟被告僅獨稱原告本人不孝,而原告又未於被告作證時在場,自無因見原告本人而心生激動,而有一時失言之情形,應足徵被告確實係針對原告而特別單獨侵害原告名譽權,而稱原告為不孝女。

㈡被告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48號

不起訴處分書,對於妨害名譽部分,檢察官係認為非屬公開場合而不起訴處分,至於交付審判的部分,係認為非被告之言論,而是轉述林何美的說法。惟此非事實,依照母親的立場,若要說誰比較不孝,應該不會僅針對原告,而是對其他與原告分相同多遺產的人都有所說明。又原告真正在意的為被告對遺囑是否有效的作證,說了無關的話語,甚至具體指謫原告賣醬油沒還錢,原告認為過去多年勞心勞力幫父母將醬油帶到臺北給喜歡的客戶,卻被說成有侵占公款的感覺,而有無侵占公款係可查證之事實,被告未向共同販售醬油之訴外人林坤生或林川源查證,就在法庭上恣意說原告不孝女及侵占公款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在前案訴訟以證人身分出庭,並有前述證詞無誤,然被告係依據當庭被詢問之問題回應,原告竟斷章取義,擷取片段證詞,當庭完整證述內容為「…林何美就說孝順的要分比較多,不孝的都只想拿財產而已,像是林瑞英這樣。林何美說,她的錢被騙走很多連醬油拿去臺北賣,賣得的錢也都沒有拿給林何美。」等語,足證被告當時係轉述其與林何美之對話內容,則原告指摘前述之內容,事實上係林何美之陳述,並非被告主觀及個人的說詞。又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業經前述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及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聲請在案,均證明被告僅係證述為見證代筆遺囑之過程。再者,被告與林何美係多年鄰居,其將被告當成弟弟閒話家常,被告對於林何美說的家事,僅聽聽而已,不會去查證,若是查證感覺在探隱私,且被告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並無攻擊原告之主觀意思及言詞,將自身所見所聞如實陳述,原告竟因訴訟不如意,屢對被告提告,致被告身心俱疲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案訴訟為證人之前述證述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前述證詞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有無理由?經調查:

⒈被告雖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為證人,就有關林何美所書立代

筆遺囑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其到庭證述:「林何美拜託我,一開始我也是推辭,要她去找別人或親戚,她說這是家務事,很丟臉,不想讓親戚知道,她要辦遺囑。她說還沒有死,要先分一分,要去律師那裡辦遺囑。還跟我說孝順的要分比較多,不孝的要分比較少,還提到林坤宏跟太太很孝順,所以要分給他們比較多,我還跟林何美說分財產就大家都分公平就好,為何要這樣,林何美就說孝順的要分比較多,不孝的都只想拿財產而已,像是林瑞英這樣。林何美說,她的錢被騙走很多,連醬油拿去臺北賣,賣得的錢也都沒有拿給林何美。」等語,此有前案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暨報到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已認定。

⒉惟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

證人之及到場陳述之義務,若確係就待證事實為親自經歷之人,即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證人並經依法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應負擔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2條、第303條、第312條規定意旨可參;又證人係法院依前述規定及遵行法庭訴訟指揮程序為證述,被動在審理庭依法接受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之詰問,就其見聞之事實為證述,並非故意主動為陳述,除有偽證之情事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係依前述規定履行法定之作證義務,應屬於依法或保護合法利益所陳述之善意言論(刑法第311條規定參照),為法規範之所許,尚難以被告之履行法定義務之行為,據認其係在向法庭內不公開之特定人為散布,而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應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⒊本院參以被告係依前案林坤宏等4人訴訟代理人詰問其在該代

筆遺囑上簽名之過程,而被動到場為證述,再觀以被告前揭證述內容,既係依照林坤宏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詢問,證述其在代筆遺囑見證之過程無誤,而關於「林何美就說孝順的要分比較多,不孝的都只想拿財產而已,像是林瑞英這樣。林何美說,她的錢被騙走很多連醬油拿去臺北賣,賣得的錢也都沒有拿給林何美。」等語,僅係轉述「林何美之評論」,並非被告本人之言論或評價,被告僅係被動單純在訴訟進行中證述其見證代筆遺囑之親身之客觀經歷過程,非主動惡意於法庭內證述與前案遺囑事宜無關之事項,而有惡意貶損原告之言詞,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犯意。縱認被告證述內容,有與原告所認知其與母親林何美間生活相處之主觀或客觀情狀感受有所不同,而有令原告感到不快或自認其名譽受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非屬不法侵害,自不能令其負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

⒋再者,原告前以被告前述證詞內容涉有偽證、妨害名譽等提

起告訴,業經前述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及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聲請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前述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4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102頁),亦難認被告有偽證或妨害名譽之事實,經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結果意旨相符。至於原告聲請傳喚林坤生為證部分,本院既認被告僅係轉述林何美本人之陳述及評論,且證人林坤生於林何美為前述代筆遺囑時,並未在場見聞,則關於原告是否有林何美所述不孝或販售醬油情形,並無何證據上之關聯性,亦無足以證明林何美未曾有前述言論,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為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8